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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破产论文范文 房地产企业破产重整实务问题(四)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职称论文 原创主题:企业破产论文 更新时间:2024-01-22

房地产企业破产重整实务问题(四)是关于企业破产方面的论文题目、论文提纲、企业破产后的债务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参考文献的相关大学硕士和本科毕业论文。

一、研究重整程序中股东权益的意义

(一)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冲突对办理DZH破产重整案件的影响

笔者在办理DZH破产重整案件中,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出现严重冲突.由于涉及到经济利益,该问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一直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导致破产重整在起步阶段、债务人大会表决阶段、破产重整方案实施阶段,都发生股东和债权人这两个权利群体严重对峙的局面,对峙直接危及破产重整能否顺利进行,或能否顺利进行到底.因此,研究股东的权益保护具有现实意义.

(二)纠正债权人提出的股东在破产重整中没有权利的误区,确立重整程序中股东享有一定权益的正确思维

破产重整是指债务人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时,由债务人、债权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申请人民法院进行重整的一种破产制度,重整制度是对企业进行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以及生产经营上的重新整顿,而企业的重新整顿过程,就是一个平衡各方利益的过程.企业的重整程序和破产清算不同,在破产清算时,债权人的利益尚不能得到全部清偿,更无从谈起股东的权益保护,而在重整程序中,因其具有重生的可能,除了债权人的利益需要保护外,作为债务人的出资人即股东的利益也需平衡,他们对重整方案是否通过、通过后债务人如何继续经营等方面享有切身利益.因此,股东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也享有部分权利.

作为正常经营过程中的企业,其经营状况和股东利益息息相关.股东享有的知情权、表决权、分配权、转让权、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等,这些权利的存在保障了股东参和公司经营.但是一旦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股东是否仍享有以上的全部权利呢?笔者认为,在股权收购式的重整中,股东可能在企业重整成功后持续地获取利益,因此其对重整成功这个结果享有特定利益,既然存有利益,就不能排除股东在重整程序中参和的权利.当然,在以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破产重整程序中,股东应做出适当让步,其权利势必要被限制,所以其权利與正常存续状态下公司的权利应有所不同.

(三)保护重整程序中股东权益,对推进DZH破产重整案件的意义

1.有利于推进重整程序进行

古往今来,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在重整程序中,只有利益关系的主体才会积极促成整个重整程序的成功.在企业发起时期,股东投入资金、实物或者技术等资本,对企业享有预期利润,所以才会积极参和企业事物管理;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因企业已经面临破产清算的可能,如果重整失败,股东将一无所有,但如果重整成功,企业起死回生,就有可能重新给股东带来利润或者其他利益.因此,在重整阶段,股东对企业也仍然是有利可图的.所以在重整程序中保护股东权益,有助于激发其内在动力,提高股东的积极性,促成整个重整程序的成功.相反,如果在重整程序中不注重保护股东权利,股东有可能会因此破罐破摔,甚至阻挠重整计划的实施,而这将对各方利益造成损失,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

2.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走上重整之路的企业,均是有拯救希望的企业,这部分企业大部分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股东众多,尤其是中小股东.在重整程序中,如果中小股东因利益问题产生矛盾,而该矛盾既不予以解决、后续也不提供保障的话,股东极有可能会以偏激的方式主张权利,这样就有可能会对整个社会的稳定性造成影响.目前DZH破产重整案件中的股东,已经在DZH公司经营场地提出股东的权利主张,维护股东的合法权利.在后续的过程中,承办DZH破产重整案件法院、管理人的态度,债权人对股东权益的态度,都直接影响股东群体的下一步的行动方向,如股东的合理诉求最终得不到有效解决,股东必将将走向街头,成为不稳定因素.

二、破产重整中股东的权益的具体表现形式

股东的投资收益分配请求权、高级管理人员的股权转让权、企业的实际控制权等是在重整程序中股东受到限制的权利,除去以上法律规定的几项权利受到限制外,我国股东在重整程序中也被赋予一部分权利.但是此部分权利在重整程序的实施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如行使这些权利的主体是谁?怎么行使权利?后续如何监督?这些问题在目前的法律规定中找不到答案,但却是现实中急需解决的.笔者从股东的申请重整权、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权、重整监督权等权利行使的现状及问题进行分析.

(一)申请重整权的现状及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规定,股东可以直接跳过股东大会提起重整申请,其为重整的申请创造了便利条件,但同时又规定了两个硬性条件:(1)提出申请的时间要求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且有一个前提条件,债权人需对债务人申请进行破产清算;(2)申请人需为占10%以上出资额的股东.从这两个条件中可以看出,我国对股东提出重整要求的条件较债务人和债权人都苛刻,客观上限制了股东提起重整程序的可能.债务人系基于对本身企业经营状况的了解程度可以直接提出重整申请,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本位思想决定了破产中债权人可以直接提出重整申请,但股东作为债务人的出资人,其对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具有一定的了解,但其提出重整申请权利却被限制.

(二)股东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权现状及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出资人享有两项权利,一为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二为对重整计划草案中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的事项进行表决.

首先,出资人的代表如何确定.目前多数公司中都是大股东为决策主体,此种情况在上市公司中尤为明显,所以在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列席名额上,大股东才具有发言权,因此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体现公平正义,笔者认为,出资人代表中至少应保留中小股东的名额.另外,出资人代表列席债权人大会参和重整计划草案讨论也并非是强制性要求,但笔者认为,让股东参和讨论是为保护股东广义知情权的一种方式,完全可以将出资人列席债权人大会参和重整计划草案讨论作为一个硬性要求.

总结:本论文可用于企业破产论文范文参考下载,企业破产相关论文写作参考研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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