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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潘德克论文范文 德国潘德克吞式民法总则之后人格权法立法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职称论文 原创主题:潘德克论文 更新时间:2024-01-14

德国潘德克吞式民法总则之后人格权法立法是关于对不知道怎么写潘德克论文范文课题研究的大学硕士、相关本科毕业论文潘德克吞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文献综述及职称论文的作为参考文献资料下载。

内容摘 要:对人格权法是否独立成编的学术争论应该遵循《民法总则》采用德国潘德克吞体系这一立法技术选择所形成的基本共识.《民法总则》第五章在“民事权利”一章中规定人格权内容并明确了人格权与主体制度分离的立法模式,为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确立了体系性和类型化的基础.独立成编的侵权责任法以权利救济法的行为规范与裁判法规范的立法定位,无法涵盖人格权法规范的行为规范、裁判规范与赋权规范的内容,由此确定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必然性.《民法总则》有效实现人格权的宪法性权利的民法化、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对自然人与法人人格权予以分别规定,确定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应然性.基于人格权权利行使与权利保护的立法逻辑,人格权法编的设计,是我国在继承德国潘德克吞体系下民法典总则所作出的必然选择,也是《民法总则》发展德国潘德克吞体系所作出的必然选择.

关键词:《民法总则》 人格权 独立成编 科学性

人格权法是否独立成编是在坚持人格权法这一基本价值共识前提下对立法技术选择所存在的争议,由此决定了人格权法是否独立成编这一立法技术选择很难达成共识.在《民法总则》颁布之前,就人格权法是否独立成编的学术争论而言,大都是站在人格权保护的应然立场,这具有合理之处.但在《民法总则》颁布之后,这一立场就应回归为实然立场.其中,学术争论应该遵循《民法总则》采用德国潘德克吞体系这一立法技术选择所形成的基本共识.总分结构是德国潘德克吞体系最为突出的特征,“总则编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统领各分编;各分编在总则编的基础上对各项民事制度作具体可操作的规定”.〔1 〕《民法总则》在第五章民事权利中对人格权进行了抽象性、概括性以及基础性的规定,其中第109条确定了自然人一般人格权,第110条则进一步明确了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的具体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名誉权等,对实现充分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具有重大的意义,也使得民法典各分编具有延续人格权设置具体规则的前提.〔2 〕基于中国现有立法体例的基本共识,需要对人格权法独立成编以及有关人格权法编具体内容的设置进行探讨.

一、潘德克吞体系下的《民法总则》“民事权利”章规定

人格权内容决定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必然性

在我国已经制定《民法总则》情况下,就应该遵循德国潘德克屯体系总分结构的立法逻辑.但与采用潘德克吞体系《德国民法典》以主体制度来实现人格权保护不同的是,〔3 〕《民法总则》在“民事权利”章对人格权具体类型予以规定,由此使得我国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具有重要基础.

(一)《民法总则》在“民事权利”章中规定了人格权的内容,需要人格法编配合法典的体系化

需要明确的是,尽管《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同样规定“民事权利”章,但两者具有不同的意义.就篇章的布置而言,《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一样,都是第五章规定了“民事权利”,似乎两者并没有多大区别.但就实质内容而言,两者规定“民事权利”所具有的意义具有根本区别.《民法通则》作为基本法律,但《民法总则》作为民法典的总则,由此决定两者地位具有显著区分.此外,“民事权利”章在这两个法律中地位具有显著差异,《民法通则》在“民事法律行为”与“民事责任”之间规定民事权利,更侧重于民事权利的保护;而《民法总则》是在“民事主体”与“民事法律行为”之间规定“民事权利”,是立基于权利行使的视角.《民法总则》规定人格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类型,作为主体对自己生命、健康、姓名等事实人格所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具有和身份权、财产权一样的权利属性.

概言之,《民法总则》颁布后,总则中在“民事权利”章规定人格权的具体内容,事实上已经改变了大陆法系在主体制度中确立了人格权的相关规定.如有学者再以“人格權作为主体的权利,应该在民事主体制度中予以规定” 〔4 〕为基本理由而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已无法成立.然而,既有的《民法总则》对人格权的规定仅仅简单地用三个条款予以规范,实为不妥.有关人格权的基本内容还需要在民法典各分编中予以妥当地规定.〔5 〕特别注意的是,《民法总则》中规定的民事权利,基于人格权、身份权、财产权(物权、知识产权、债权)、继承权 〔6 〕的立法逻辑,这为“民法典各分编和民商事特别法律具体规定民事权利提供依据”.基于人格权作为主体的基本权利,也不宜在民事特别法中予以规定.因此,《民法总则》规定的有关人格权的内容只能在人格权法编而不是在侵权责任法编中规定.

如若人格权法没有独立成编,《民法总则》规定的人格权的保护只能通过侵权责任法编予以落实.但问题是,侵权责任法编并不能实现此功能.一是容易造成体系的不协调.《民法总则》第五章规定的权利具有先后的逻辑,这是民法典分则编的立法逻辑.在人格权法不能独立成编的情况下,《民法总则》应该将人格权与主体进行规定,或者人格权的内容在民事责任一章予以规定.但如此一来,《民法总则》的内容则需要较大幅度的调整.二是体系的残缺.第五章规定的民事权利的内容事实上成为民法典分则各编规定的内容.〔7 〕比如第112条的权利由婚姻家庭法编调整,第114—117条的内容由物权法编予以调整,第118—122条的权利由合同法编予以调整,第124条规定的内容由继承法编予以调整.基于责任为权利行使的逻辑后果,《民法总则》在权利行使之后,在第8章规定了民事责任,也就表现为责任法可以在各编中予以规定,这也为侵权责任法编的相应规定提供基础.而如若人格权法不能独立成编,第109、110、111条规定的人格权内容欠缺了相应规定,就导致民事权利体系不再具有合理性、系统性.就此而论,人格权法独立成编不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而是《民法总则》制定之后的立法技术作出的选择.换言之,人格权法的独立成编,是《民法总则》规定民事权利之后的自然而然的逻辑结果.〔8 〕

(二)《民法总则》“提取公因式”的人格权内容,需要独立成编的人格权法予以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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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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