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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法总则论文范文 对民法总则第185条英雄烈士名誉权保护讨论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职称论文 原创主题:民法总则论文 更新时间:2024-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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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民法总则》第185条首次提出了对英雄烈士名誉的保护,但是该条款却引发讨论,主要原因是当对英雄人格利益保护时,可能出现与之相对应的宪法下另外两个基本权利的冲突,即言论自由权和平等权.如何在宪法视野下理解《民法总则》第185条,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关键词 英雄烈士 人格利益 平等权 言论自由

作者简介:徐滢朝,江南大学法学院2015级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3.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0.255

一、对《民法总则》第185条的解读

《民法总则》第185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有观点认为,此条款只规定了“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保护,却没有将一般自然人纳入进来,将两者进行差别对待,有违反“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宪法基本原则之嫌.如何理解该条款所保护的人格权与平等权的冲突?我们不妨先对该条文进行剖解:该条文所保护的主体是“英雄烈士”.何为“英雄烈士”?这个概念已经不再仅仅是日常用语,而是被我国现在法律体系赋予法定意义.“革命烈士”、“烈士”均为法律术语.根据《烈士褒扬条例》“烈士”即为中国革命事业奉献出生命的杰出战士,既包括新中国成立前为民族解放事业献出生命的杰出战士,也包括新中国成立后为建设社会主义做出牺牲的杰出战士.“易言之,该条中的‘英雄烈士等’既包括‘革命烈士’,也包括‘烈士’.‘英雄烈士’可以视为‘革命烈士’和‘烈士’的上位概念” .该条款中没有用顿号将英雄与烈士隔开,英雄可作为烈士的修饰语.至于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采用列举的方式罗列出来,并没有采用“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的形式,是因为两种表示所代表的含义和针对的主体不同.我国新通过的《民法总则》第109条专门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受到保护;第110条明确规定自然人所享有具体人格权.当上述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请求损害赔偿的方式获得保护.在自然人死亡之后,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不再享有民事权利,但是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精神性的人格利益并不会随之消失,基于对死者近亲属及公序良俗考虑,在民法仍有保护的必要.

由此可见,“姓名权,肖像权等”权利是对有生命的自然人而言的,而作为权益的“姓名,肖像,名誉等”则是针对已失去生命的主体而言.

此外,从上述规定可知一般的自然人死亡之后尚有对其姓名,肖像,荣誉等方面保护的必要,更不论英雄烈士.对于第185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房绍坤认为“只要侵害了死者的人格利益,就会产生侵权责任,无论该侵权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近亲属均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而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只是衡量侵权情节的一个考量因素” .也即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只要存在让其近亲属有遭受侵权之嫌或者已经造成其近亲属所认知到的侵害时,便可提起诉讼.梁志平教授在解读原来的《民法通则》第101条时认为只有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公然捏造事实,筹划他人人格,或者侮辱、诽谤他人并且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名誉权,梁教授特别强调“造成一定影响”在认定侵犯名誉权上的重要性.换言之,并非任何形式的侮辱,只要一经实行就可以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必须以造成一定影响为构成要件,以免造成滥诉的现象.

笔者认为,这里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应该作为能够使用该条款对英雄烈士人格利益予以保护的构成要件.没有该要件只能依照一般自然人死后人格权利的保护条款进行维权,而非仅仅将其作为一个考量因素.考虑到对英雄烈士的保护更加注重的应该是对全社会精神支柱的保护,所以更应该侧重的是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只有当损害公共利益时,才能适用该法条,可以此为据提起诉讼.当对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损害尚未达到损害公共利益的程度,其近亲属可以通过一般的保护自然人死后的人格利益的条款维护权利.

二、对英雄烈士人格利益保护与宪法中的平等权

让我们的视野回归到对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保护与平等权的冲突问题上来.《宪法》第33条明确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宪法上的平等权换言之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同等条件同等对待,不同情况差别对待.同时同等对待不意味着一律平等,差别对待也不意味着不平等.在具体考虑宪法所涉及的平等问题时涉及三个步骤.第一步,是对主体的判断.认定不平等对待行为必须是否是同一主体做出的;第二步,是对差别对待的对象的判断.进行差别对待的两个个体或者群体之间是否具有可比性;第三步,是对差别划分标准的合理性、合法性的判断.找到予以差别对待的两个主体之间的特征差异,找出不平等对待的着眼点,即分析是以哪一特征为标准进行的划分.而这种划分背后应该有其所保护的特殊利益或者法理依据所在. 根据此判断步骤我们可以推论出:

首先,对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保护和对自然人死后人格利益的保护进行不同对待都是由《民法总则》做出的规定,也即由全国人大这个最高立法机关做出的“差别对待”,满足第一步同一主体做出的条件.

其次,对于英雄烈士和自然人两个群体之间不存在可比性,存在的共同点就是同属于中国公民并需对他们的人格利益进行保护.

最后,对这两类群体进行不同对待的着眼点是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以是否会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这一特征为标准进行的划分.既能够通过这个步骤找出差别对待的依据,就不能认定为这样的规定违反宪法中平等保护的原则.《民法总则》第185条可以认为是对英雄烈士人格利益做出的注意规定或特别提醒.而做出这样差别规定的原因是英雄烈士所代表的英雄事跡及其代表的精神和形象已经成为中华民族在革命事业中所积累的历史记忆,蕴含着民族情感和历史情感,是中华民族重要的精神支柱,基于此,我们有必要予以更加有力的保护.既然是注意规定而非例外条款则该规定并不违反宪法平等权这一基本权利.

总结:这篇民法总则论文范文为免费优秀学术论文范文,可用于相关写作参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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