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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专科论文 原创主题:人格属性论证论文 更新时间:2024-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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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人的身份具有外在性,但它是客观的,并决定人格.身份具有等级差异的社会现实和人格人人平等的制度规范间存在冲突.人格平等应当只限于人和生俱来的人之所以为人的自然属性的平等,由人的不平等身份所决定的人格的社会属性是不平等的.人的犯罪身份具有降低其社会人格效应的现象和法人制度出现的事实均是双重人格属性理论的有力证明.

关 键 词:人格;身份;人格双重属性;刑事责任实现;人格降低效应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7)10-0099-07

一、问题的提出

吉林大学法学院徐岱教授在国家级精品课程教材《刑法总论》专章阐述刑事责任时提出:刑事责任的实现有三种具体方式,即通过刑罚方式(基本方式)、非刑罚处罚方式和定罪免刑方式.并且强调刑事责任的实现不同于刑事责任的消灭,前者是“行为人以后再犯罪,有构成累犯的可能;后者则不允许或不可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即便日后存在犯罪的可能性,也不会产生累犯的问题.”[1]对此,笔者有两点疑惑:第一,从刑事责任实现的三种具体方式看,刑罚方式和非刑罚处罚方式虽然方式有所不同,但都体现出了惩罚性,而对于定罪免刑方式,其根本就没有实施任何惩罚.那么,从惩罚的角度来看,其刑事责任又是如何实现的呢?第二,如果说实现刑事责任靠的是惩罚,那么,惩罚实施完毕刑事责任就实现了.如果把刑事责任比作债务,债务清偿完毕则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归于消灭,但是,刑事责任实现之后,刑事责任为什么没有归于消灭呢?显然,把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纯粹地理解为惩罚的观点是片面的,否则通过定罪免刑方式的刑事责任就无从实现,而且按照这个逻辑,惩罚实施完毕所实现的刑事责任也应当归于消灭,这和以徐岱教授的成熟的刑事责任理论是相违背的.既然如此,那么刑事責任实现的三种具体方式在表述上应当存在不一致性,因为前面两种体现的只是纯粹的惩罚,而最后一种体现的则只是纯粹的定罪,而惩罚是定罪的结果,因此,前面两种惩罚方式的背后当然包含着定罪.从形式科学的角度,刑事责任实现的三种具体方式应当表述为:通过定罪刑罚方式、通过定罪非刑罚处罚方式和通过定罪免罚方式.这样,刑事责任以惩罚方式实现并不等同于责任消灭的观点就可以理解了,因为惩罚执行完毕并不意味着定罪的效果从此终止.的确,从一个人因涉嫌犯罪而进入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的身份定位来看,当其在侦查批捕阶段叫犯罪嫌疑人,在起诉审判阶段叫被告人,在劳改服刑阶段叫罪犯.当罪犯刑满释放后,其应受的惩罚已经执行完毕,在法律上和实际上都恢复了人身自由,但社会现实中人们仍然习惯于称呼其劳改释放犯,而且,其定罪的效应并非只是简单地停止在社会大众的称谓上,刑法关于累犯的法律规定亦说明定罪的效应在法律文本上也具有真实的存在.因此,一个人一旦被定罪之后,不管其是否受到刑罚或其他种类的惩罚,或者根本就没有任何惩罚,其定罪的身份标签具有不可磨灭的客观性,而且从社会现实来看,这种定罪身份已经起到了降低犯罪人人格或者否定犯罪人部分人格属性的效果.现在的问题是:这种现象为什么会发生?是怎样发生的?本文试图对此展开论述.

二、身份和人格

在思考上述问题之前,我们先来探讨一下和其密切联系的身份和人格.关于身份和人格,可以从彼此的历史发展进程中去探索.因此,首先,应厘清人、人格及身份的含义.人和其他动物的相同之处是均为肉体的存在,不同之处是人具有理性和意识,人还是伦理的存在.[2]但是,人和动物的这种区分还只是停留在生物学意义上,人的理性和意识在社会上只是人之所以为人的必要条件,生物意义上的人要具备社会意义上的作人的资格还需要被社会以法律的形式所承认,只有承认了才具备“人格”.但是,人格在法律上有多种含义,“人格的第一种含义,是指私法上的权利义务所归属之主体,亦称法律人格”,[3]简单地讲就是能被法律所承认的人之所以为人的主体资格.法律最初为什么要选择性的赋予某些人人格,除了和社会的文明程度有关之外,最根本的原因还是阶级差别,比如在奴隶社会,不论中国还是外国,奴隶的人格均未得到当时由奴隶主所制定的法律的承认.古代法律赋予统治阶级群体人格的依据是其所占有财产的多寡,但在具体的表现形式上财产往往退隐其后,更多的是展现在终极意义上由财产所决定的某种身份,比如在古罗马时代就是以身份来决定人格的.罗马法根据人身份的不同把人分为不同的等级,只有具有市民身份的人才可以享有人格,只有具有家父身份的市民才具有完全的人格,人格权就是一个人基于自身的身份(等级)所决定的人格(等级)而享有的权利(等级).[4]中国古代儒家礼法中的“三纲五常”把君臣、父子、夫妻的身份以礼仪的形式进行区分,其实质也是和古罗马法如出一辙,是对人的身份进行定位,以人的身份体系来构建存在人身依附关系的社会体系.因此,在古代社会,不论中国还是外国,人的人格和身份是密不可分的,人的身份有高低贵贱之分,和人的身份对应的人格也有完全和不完全之分,甚至有“有和无”之分.

身份是人的外在标签,相对应的人格则具有内在性.外在的身份既然是人为的,其主观性的成分自然较多一些,相对来说,内在的人格则应当要客观得多,它和人的外在身份应当不具有必然的联系,尽管一直以来的阶级社会里都是根据身份来决定人格,但这种所谓的“决定”并不是身份决定人格的客观存在,而是决定其是否被社会所承认罢了.因此,身份和人格的密切联系其实是人为强加的结果,既然如此,随着人类文明程度的加深,人格摆脱身份而走向独立应当成为一种趋势(理想状态).,随着20世纪初期开始的席卷全球的人权运动广泛兴起,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及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人格平等、人格独立等人格权利逐渐被《世界人权宣言》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为最基本的人权,人的人格正式摆脱种族、民族、学历、家庭出身、政治地位等一系列外在的身份而走向完全的独立.①人格摆脱身份的束缚后,人们因具备完全的人格而在人际的经济和贸易的往来中拥有契约的自由,这种“由身份到契约”的变化带来的是因人的主观能动性得到极大的展示而呈现出市场经济的繁荣.但是,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并不意味着人的身份差异从此消失,相反,现实当中人的身份差异有时甚至被极端的放大.这是因为,剥离人的固有的身份差异而出现的抽象的人格平等确实解放了人的手脚和智慧,但也因此而扩大了人因先天性生理或后天性勤劳的差异而带来新的甚至比过去更加严重的不平等,即新的身份等级关系.这种身份差异在初期并没有出现在成文的规定中,但它在现实中客观地存在着,且并不因人的意志而转移.这种制度层面的身份平等和现实层面的身份不平等的现象不具有可持续性,因为上层身份人的意志必然会在制度中逐渐体现直至占据统治地位,结果则出现新的人格不平等.由此看来,从过去由身份差异决定人格差异,到消除身份或者不承认身份差异而实现抽象的或者无差别的人格平等,再由人格平等而逐渐出现新的身份差异、新的人格不平等,这是一个循环.这个循环过程揭示出一个社会事实,即人的身份虽然是外在的,但它却具有客观性,不承认身份差异而片面追求人格平等的目标不可能最终实现,只有承认身份差异,即只有承认人有强弱差等,通过帮困济贫才有可能实现人格的尽可能平等,即回归人格的自然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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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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