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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诉讼论文范文 诉讼欺诈的财产犯罪侧面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职称论文 原创主题:诉讼论文 更新时间:2024-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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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 要:诈骗罪中的“被害人”概念本身是规范意义上的民法概念,不同于刑法中的“犯罪对象”,不能理解为犯罪行为的直接作用者.因此,存在被骗者与被害者相分离的情况,“保姆案”与金融诈骗便是典型的三角诈骗.“自愿交付”系诈骗罪成立的表明构成要素,如果不是“自愿交付”的,不能得出不成立犯罪的结论,而是成立更为严重的敲诈勒索罪或抢劫罪.在诉讼欺诈的理解上,应当考察到其侵害财产的层面,不能为虚假诉讼罪完全评价.诉讼欺诈完全可以视为通过司法机器行使财产犯罪的情形,同时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按照想象竞合原理进行处罚.

关键词:诉讼欺诈;被害人;虚假诉讼罪

杨兴培教授在《法治研究》2015年第六期发表《诉讼欺诈按诈骗罪论处是非探讨——兼论<刑法修正案(九)>之诉讼欺诈罪》(以下简称杨文),对虚假诉讼罪的构成及性质进行了全面、深入的探讨,见解独到.笔者对其中部分观点存在于异议,欲就以下问题求教于杨兴培教授.

一、杨文的逻辑线梳理

杨文在“诉讼欺诈不构成诈骗罪”这一核心论点上,主要提出了以下的论据:

(一)“三角诈骗”的概念不应当存在,诉讼诈骗不能理解为成立三角诈骗.主要理由包括:

1.三角诈骗中的被骗人不是被骗之财物的所有权人或占有人,而对于被骗人而言,脱离所有权与占有之外的处分权能在刑法中是不存在的.(第49页)

2.刑事被害人应当是指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因此,被骗者就是诈骗的直接侵害对象.(第49页)

3.在“保姆案”中,无论保姆是否具有雇主的授权或委托处分之权限,都是二元的诈骗关系,不存在三角诈骗的情形.(第49-50页)

4.在票据诈骗、信用卡诈骗的场合,银行要么作为承担责任的直接被害人;要么其履职行为不构成处分,诈骗发生在行为人与受损客户之间.无论是哪种情况,都没有突破诈骗罪的二元关系结构.(第50页)

(二)诉讼诈骗也不能理解为普通的二元诈骗结构.主要理由包括:

1.虚假诉讼罪骗取的是法院的有利判决而非财物.(第51页)

2.虚假诉讼中法院依据证据规则、法律事实作出的民事判决没有选择性,不能认定为“自愿处分”.(第51页)

3.被害人基于判决结果承担败诉后果,不能认为是“自愿交付”.(第51页)

在笔者来看,抛开实质内容不谈,杨文在以上的论述过程中存在形式上的逻辑漏洞:

首先,论据(一)中1、2的结论与3、4相矛盾.根据论据(一)1,如果认为被骗人对于他人的财物不具有处分权能,意味着通过民事的追偿,被骗人将成为最终的受损者,这一结论与论据(一)2的结论相吻合,即在所谓的“三角诈骗”当中,被骗者就是诈骗的直接侵害对象.然而,在论据(一)的3和4中,无论是“保姆案”还是票据诈骗、信用卡诈骗的场合,被害人根据情况的不同既有可能是被骗人,又有可能是原权利人.例如,在“保姆案”中,杨文指出,“如果保姆获得了雇主的授权或委托具有处分权限,成立保姆与行为人之间的诈骗;如果保姆不具有处分权限,行为人成立盗窃,雇主是被害人”.(第49-50页)而在票据诈骗、信用卡诈骗的场合,杨文指出:“信用卡诈骗在只需签名即可的方式之下,银行是金融诈骗罪的直接被害人,这种冒用是普通的二者之间的诈骗关系;而在需要和签名双重确认的方式之下,银行只是履约或履职行为,被骗人是持卡人、付款人本人,因此仍是两者之间的诈骗关系”.(第50页)换言之,杨文一方面试图坚持将被骗人作为刑法上的被害人对待,但另一方面在所举的两个案例中却得出了不相自洽的结论.

其次,论据(二)中的1、2与3相矛盾.根据杨文的论证步骤,论据(一)已经排除了三角诈骗的存在空间,论据(二)进一步论证二元诈骗不包括诉讼欺诈的情形.但是,在“二元欺诈的另一方是谁”这一问题上,杨文给出的答案却是莫衷一是的.一方面,论据(二)1和(二)2将法院作为二元欺诈的对方,认为法院由于没有“处分财物”、没有“自愿处分”,不能成立诈骗罪.但是到了论据(二)3当中,杨文的思维突然发生了实质性的跳跃,认为在诉讼中受到损失的原权利人没有“自愿交付”,因而不成立诈骗罪,这便是将欺诈的对象锁定为在诉讼中受到损失的原权利人.问题在于,诉讼欺诈的对象到底是法院还是在诉讼中受到损失的原权利人?从杨文中看不出明确的回答.论据(一)中1、2与3、4之间的矛盾,本质上也是同样的问题.

杨文对于“三角诈骗”的概念进行了批判,试图用传统的二元模式解释诈骗罪中的参与结构.但问题在于,现实生活当中存在大量的被骗人与被害人相分离的情形,无法用传统的二元结构加以说明.因此,杨文在论证中无法从一而终地坚持和贯穿“被骗者就是被害人”的立场,在个案中不断变更作为欺诈对方的角色设定,造成了逻辑上的矛盾.在笔者看来,“三角诈骗”概念具有本身的合理性,试图通过颠覆该理论的论证进路最终只能以失败告终.下文的论证将从实质的角度对杨文中的核心论点进行厘清.

二、刑法中的被害人是受到损失之人

以往否定“诉讼欺诈成立诈骗”的观点,往往都是承认“三角诈骗”的概念,但认为诉讼诈骗与三角诈骗存在本质上的区别.通过这条进路将诉讼欺诈的情形排除在诈骗罪之外. 而杨文另辟蹊径,直指“三角诈骗罪是一个伪命题”.(第48页)其核心论点在于,在刑法中,脱离于所有权人与占有人之外的处分权能并不存在.不同于民事制度中的被害人,刑事被害人应当是指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因此,“受托人、代理人、管理人等受欺诈而产生损害后果由受托人、代理人、管理人对损害后果分配,应当认定为被害人”.(第49页)既然被骗人就是被害人,那么也就不存在对象发生错位的情形,“三角诈骗”的概念就应当被否定.然而,对于这一结论,笔者并不能赞同.

总结:本论文主要论述了诉讼论文范文相关的参考文献,对您的论文写作有参考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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