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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效力论文范文 心意保留意思表示效力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职称论文 原创主题:效力论文 更新时间:2024-01-25

心意保留意思表示效力是关于效力方面的论文题目、论文提纲、法律后果和效力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参考文献的相关大学硕士和本科毕业论文。

摘 要:心意保留是指表意人客观上所表达的意思与其内心的真实意思不一致,属于故意欠缺真意之意思表示的一种,表意人原则上不得对相对人主张其心意保留之意思表示无效.在相对人明知表意人内心之真意保留时,应该就表意人对其为心意保留的目的之善意与否而做出不同规定,并将相对人应知表意人内心之真意保留在法律效果上与明知其内心之真意保留的情形同等对待.若心意保留之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有效,则对第三人亦有效,相反,若其对双方当事人无效,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三部《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对心意保留之意思表示效力的相关规定存在着一些缺陷,需要加以完善.

关键词:故意;欠缺真意;心意保留;意思表示之效力

中图分类号:DF 51文献标志码:A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6.04.07

引言在理想的情形下,表意人之意思的形成以及效果意思的表示都是无瑕疵的,此时的意思表示有效.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表意人在将其意思对外表示的过程中,难以避免出现各种各样的瑕疵,与此相应的意思表示之效力是否会因之而受影响,对此需要针对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方可做出回答.在心意保留的意思表示之情形下,表意人客观上所表达的意思与其内心的真实意思相矛盾,造成了意思与表示故意不一致,是一种故意欠缺真意的意思表示.那么该心意保留的意思表示之效力到底如何呢?传统民法基础理论对其存有争议;有认为其原则上无效,但相对人知道时有效,有认为其一直有效.主要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对其规定也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区别,我国三部《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对其规定也有不同之处.有鉴于此,笔者试图从更为微观的视域中对心意保留的意思表示之效力进行深层次地思考,并在对我国三部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加以评析的基础上,尝试着对心意保留的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出自己的一孔之见.

一、心意保留意思表示的一般原理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对外表达特定私法效果的行为.其由内心意思与外部表示两部分构成,前者为意思本身,即内部构成要件;后者为意思的表示,即外部构成要件.内在构成要件是意思表示中的根本要素,比作为外部构成要件的表示要复杂.在德国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意思表示的实现首先要求表意人具备自发地进行某项行为的内心意思,即行为意思;其次是表意人认识到其行为将很可能产生一定法律上的意义,即表示意思;再次是表意人欲通过其行为表达特定的法律后果,即效果意思.行为意思、表示意思和效果意思一起共同构成意思表示完全有效的内部构成要件[1].该内部构成要件中任何一项之瑕疵都难免会影响到意思表示的效力.同理,对外表示作为构成意思表示完全有效的外部构成要件,其瑕疵亦会导致意思表示效力之瑕疵.在心意保留意思表示情形下,表意人在对外表达其内心意思的过程中保留了其真实的意思,从而出现了表意人在客观上通过其行为所表达出来的意思与其内心的初衷意思不相吻合.德国民法学者Medicus将心意保留的意思表示归属于意思保留的范畴,属于故意欠缺真意的意思表示之情形 故意欠缺真意的意思表示包括心意保留(Mentalreservation)、虚假行为(Scheingeschft)和戏谑表示(Scherzgeschft)三种情形.(参见:Vgl.Medicus, Allgemeiner Teil des BGB, 10.Aufl., C.F. Müller Verlag, Heidelberg, 2010, S.240-242.),其在司法实践中占据着一定的比例.其中,心意保留之意思表示又属于故意欠缺真意之意思表示情形中最为典型的代表 传统民法学将该种故意欠缺真意的意思表示视为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情形之一,即意思与表示的故意不一致.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另一种情形是意思与表示偶然不一致,又称为意思表示错误.(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M].增订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355.),其本质是表意人在为意思表示时由于某种原因而故意追求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后果.

现代法学潘运华:心意保留意思表示的效力——兼评三部《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的相关规定在心意保留的意思表示中,意思表示外部构成要件没有出现瑕疵;相反,正好是内部构成要件出现了瑕疵,即出现在纯粹的内心意思阶段.那么要想找寻出该心意保留的意思表示之内部构成要件中的瑕疵到底“瑕”在何处?是否需要从其内部构成要件的三个组成部分中加以逐一排查呢?笔者认为殆无必要.现对其加以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行为意思只是表意人自发进行某项行为的内心意思,并不要求他意识到其行为具有任何法律上的意义.比如甲请其女朋友乙喝咖啡,无论甲的内心是否真地想请,法律都无力干涉,即在该情形下,甲请其女友乙喝咖啡仅仅是一项情谊行为,一旦甲并未真请乙喝咖啡时,乙无法通过法律途径请求甲为之.换句话说,单一的行为意思完全触及不到意思表示的范畴,所以从分析意思表示的效力层面来看,完全没有去考虑它的必要.

其次,表示意思同样不用考虑,因为在表示意思的情形下,表意人只是认识到其行为将很可能产生一定法律上的意义,比如A在服装店只是声称要购买牛仔裤,则并不会形成购买某条特定牛仔裤的要约,不会在A与服装店之间产生某项具体的法律上的约束力,从而不会在A与服装店之间产生某项特定的法律效果.德国民法学者Tuhr将该表示意思称为告知意识(Mitteilungsbewutsein ),并且认为表意人接下来将会有意识地进行一种法律上相关联的行为[2].由此可见,该表示意思仅仅为某项特定法律效果的产生奠定一定的预备基础而已.既然其没有产生特定法律效果上的约束力,自然而然就没有必要去考虑此时意思瑕疵的问题,奥地利民法学者Bydlinski干脆将这种表示意思欠缺的情形直接视为意思表示错误,他首先从受领人的角度出发,认为表意人之表示意思存在,并以此为基础进一步产生效果意思,然后从表意人的角度出发,认为其意思表示存在错误,通过撤销制度来调整该意思表示之效力[3].由此可见,Bydlinski实质上并没有从表示意思这一子层面来考察意思表示内部构成要件之瑕疵;相反,恰好是从效果意思这一子层面来考察之.

总结:本文关于效力论文范文,可以做为相关论文参考文献,与写作提纲思路参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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