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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专科论文 原创主题:精神障碍论文 更新时间:2024-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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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为了保护严重病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台湾地区“精神卫生法”设立保护人,来协助精神病人行使权利.本文对保护人的资格、权利以及义务都作一解释,在此基础上,对这一制度进行评价,并对大陆精神卫生法中构建保护人制度提出若干建议.

关键词:严重病人;保护人

中图分类号:D91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8)05-0015-03

作者简介:张奇,锦州医科大学人文与管理学院,副教授;任素娟,锦州医科大学人文与管理学院,副教授.

精神障碍患者是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其认识能力、判断能力以及控制能力受到极大的限制.为了在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同时,防止其自身的权利遭受不法侵害,现代国家(或地区)法律中规定了监护、保护人制度来协助其就医、接受治疗,履行法律所确定的权利.本文的目的在于介绍台湾地区精神卫生法中的保护人制度,包括担任保护人的条件、权利和义务,并对此制度进行评价.基于此对精神卫生法中构建保护人制度提出若干建议.

一、台湾地区“精神卫生法”中保护人的设置

台湾地区“精神卫生法”第19条规定,经专科医师诊断或者鉴定属严重病人的,应当设置保护人一人.保护人的设置应当考虑严重病人利益.因此,设置保护人的目的是为了协助精神病人接受治疗、积极履行自己的权利.设置保护人的原则是着眼于严重病人的利益.

(一)保护人的资格

保护人应当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能代理病人行使权利,能尽到善良管理人的职责.因此,下列人员不能担任保护人:

1.未成年人,根据台湾“民法典”的规定,已满20周岁的为成年人,但是未成年人结婚的,有行为能力.

2.受监护或辅助宣告,尚未撤销的.2009年“民法典”修改之前,法院可以依申请宣告精神障碍患者为禁治产人.被宣告的行为人,不论其为心神丧失或者精神耗弱皆为无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2009年后,将“禁治产宣告”修改为“成年人监护”,并设立辅助宣告制度.受监护宣告的行为人没有行为能力,但是受辅助宣告之人的法律行为应经过辅助人同意,单纯获法律上利益,或者依照年龄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须的除外.因此,此处的受禁治产宣告应该理解为受监护宣告或辅助宣告.这两类人都不能成为保护人.

3.受停止全部或一部亲权之宣告.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身份上及财产上的以监督保护为内容的权利义务的总称.[1]”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090条规定,父母一方滥用其对于子女的权利时,法院可以依照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为子女的利益,宣告停止其权利的全部或一部.也就是说法院是宣告停止亲权的合法主体,其他机构包括下文所说的亲属会议无权作出此决定.

4.由法院撤销其监护人资格的.台湾地区修正后的“民法典”,将撤销监护资格的权力授予法院,亲属会议不在享有撤销监护的资格.如该法第1106条之一规定,有事实足认监护人不符合受监护人之最佳利益的,或者有显不适任之情事的,法院可以依照有利害关系人之申请,改定适当的监护人.法院在改定监护人确定前,可以先行宣告原监护人之监护权,并由当地社会福利主管机关为其监护人.

5.与病人涉讼,利益相反,或者有其他情形足认其执行保护职务有偏颇的.设置保护人的目的为保护病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行为人正与病人争讼、或者有其他利益冲突,显然不适合担任保护人.

6.体力或者能力不足以执行保护职务的不能担任保护人.

(二)保护人产生的程序

保护人可以由监护人、法定代理人、配偶、父母、家属等互推一人.地方主管机关于接获医疗机构通知无法产生保护人时,可以邀集病人之监护人、法定代理人、配偶、父母、家属等会商选定.

保护人出现(一)中的情形的,地方主管机关可以根据病人亲属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照职权另行确定.

严重病人无保护人时,医疗机构应于诊断或者鉴定完成后,将其就医及陪同人员的相关材料,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主管机关选定保护人.户籍所在地不明的,由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地的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为之.

严重病人的保护人,应填写自愿任保护人同意书,递交医疗机构于7日内通报严重病人户籍所在地主管机关.地方主管机关应就保护人数据予以建文件、建立名册,并定期更新,并将其登录于“中央”主管机关所建置的电子数据库.

二、台湾地区“精神卫生法”中保护人的义务和权利

设置保护人的目的在于保障病人权利,因此,保护人无论是行使權利还是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都应该以严重病人的利益最大化为原则,不得损害病人的利益.

(一)保护人承担的义务

1.协助就医的义务.协助就医的义务可以分为一般(概括意义)协助和具体的协助就医两种形式,前者如“精神卫生法”第29条的规定:“病人或有第三条第一款所定状态之人之保护人或家属,应协助其就医”;后者如41条规定“严重病人是伤害他人或自己或有伤害之虞”,经专科医师诊断有全日住院治疗之必要者,其保护人应协助严重病人,前往精神医疗机构办理住院”以及第45条的规定,在严重病人不遵医嘱致使其病情不稳或者生活功能有退化之虞时,保护人协助其接受社区治疗.协助就医义务是行为人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

2.紧急处置的义务.“精神卫生法”第20条规定,严重病人情况危急,非立即给予保护或者送医,其生命或者身体有立即之危险或有危险之虞,由保护人予以紧急处置.此处之紧急处置应为义务.因为此种情况下,保护人的紧急处置行为对病人的生命权利有关键的影响,如果不实施紧急处置,病人的生命权利可能丧失,这与建立保护人制度的目的相反.因此,紧急处置为保护人之义务而非权利,但是法律对紧急处置的内容没有具体界定,但是作者认为可以参照第41条第2款紧急安置的处理方法,如可以采取限制严重病人活动的区域范围、拘束严重病人之身体或者限制其行动自由等措施,但是采取的措施必须遵循比例原则,即合理且侵害最小的原则[2].

总结:此文是一篇精神障碍论文范文,为你的毕业论文写作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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