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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法律问题论文范文 复议维持下共同被告法律问题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专科论文 原创主题:被告法律问题论文 更新时间:2024-01-20

复议维持下共同被告法律问题是关于本文可作为相关专业被告法律问题论文写作研究的大学硕士与本科毕业论文法律问题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参考文献资料。

摘 要:现行《行政诉讼法》,对行政复议机关作被告的情形进行了修改,其中规定了一种特殊的共同被告制度即在复议维持的情况下,复议机关和原行政机关作为行政诉讼的共同被告.这一独特的共同被告制度的设计,可以说是欠缺足够的法理支持的,加之是一项新制度,故在今后的实施过程中不免会遇到问题.为此,笔者试图对以下问题进行分析,希望对该制度的推行有所帮助.

关键词:现行《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复议维持;共同被告

中图分类号:D925.4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18-000-02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都是行政相对人可以选择的行政救济手段,相较于行政诉讼来说,行政复议在某些方面可能更具有优势.但是近年来,行政复议制度的实施效果并不是很乐观,实践中形成了一种普遍的现象——维持原行政行为.从旧法的规定来看,不排除复议机关在钻法律的空子,置复议申请人的权利于不顾,怠于履行复议职责.基于此,现行《行政诉讼法》改变了旧法的规定,明确规定在复议维持时,针对相对人提起的诉讼,复议机关和原机关共同作为该诉讼的被告即所谓的共同被告.但是新法中关于该制度的规定过于概括,可操作性不强,为此,本文针对诉讼中一些具体的问题进行分析,望对该新制度的实施有所帮助.

一、关于复议维持时共同被告制度的法律规定

从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立法者并没有将复议案件所涉及的诉讼制度单独用一章来规定,而是将复议所涉及到具体问题散布在相对应的章节之下,具体见于现行《行政诉讼法》的第18条、第26条第二款、第45条和第79条等.其中第26条是该制度的出处和纲领性规定,明确表明在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况下,原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其他各条则分别是对经过复议案件的管辖、起诉期限、裁判等相关问题的规定.总的来说,这些问题的规定的都过于概括,具体如何适用,还需要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践的协助.

伴随着现行《行政诉讼法》的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司法解释),对现行法中有关条款的具体适用问题作出了相关解释.该解释的第7条至第10条就是对复议维持共同告的规定.其中第7条是关于原告起诉时只将原行政机关或复议机关之一作为被告,即遗漏被告时法院如何处理的规定.分两步走:首先法院应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其次,若原告同意,则直接追加;若不同意,法院则应该依职权追加其为共同被告.第8条是关于复议维持共同告时级别管辖的确定原则即根据原机关来确定.第9条是关于法院的审查内容和被告举证责任的规定.第10条是关于裁判的规定,在对原行政行为作出不同处理的决定的同时,一并对复议决定作出相应的判决.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以上的叙述都是法律层面关于该问题的规定,具体如何适用,还需要司法实践进一步的摸索完善.

二、司法实践中关于复议维持共同告的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一)被告的确定

现行《行政诉讼法》提出了复议维持共同告制度,是否意味着,在复议维持的情况下,一律将原机关和复议机关列为共同被告?这一共同被告制度是否会受到原告诉讼请求的影响?

在复议维持的情况下,如果申请人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维持决定均不服,但其仅起诉要求撤销原行政行为,那么此时是否将原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列为共同被告?现行《行政诉讼法》对复议维持中的“维持”没有给予明确的判断标准,而新司法解释第6条从正反两个方面对维持进行了明确,只要复议机关未改变原行为的处理结果、只要不属于因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被驳回外,都存在复议维持的可能.当然,在复议维持的情况下,并不意味着复议决定和原行为完完全全的相同,复议机关在未改变原行政行为结果的情况下,完全可以依据自己查明的事实和对法律条文适用的理解,改变原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和依据.再从该解释第9条第1款的表述来看,法院审查的内容是原行为的合法性和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并没有说审查复议决定的合法性.这也就是说复议机关在改变事实和依据情况下所作出的复议决定和原行为并不是两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如若此时原告起诉要求仅撤销原行为,那么法院就不能仅仅审查原机关的行为.依据立法原意应将复议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和依据纳入到原行为中去,将复议决定的事实、依据和原行为的结果作为一个有机整体进行审查.新司法解释中这一规定和我国台湾地区《诉愿法》中所规定的“原处分主义”相一致.故此时,列复议机关和原机关为共同被告是必要的.即便是复议机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处理结果上均和原行为一致,即彻彻底底的维持时,虽然说对原告发生效力的仍是原行为,但是复议机关的确认行为对原告来说也是有一定影响的.此时列其为共同被告也是有意义的.

另外,在复议维持后,若原告仅仅针对复议机关的复议程序违法提起诉讼,那么此时是否有必要追加原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此种情况下,笔者认为没有必要追加原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从新司法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看,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和原行为的合法性是单独审查的,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是不包括在对原行为的审查内容之中的,如若原告仅仅针对复议机关复议程序的合法性问题提起诉讼,那么此时的被告就只能是复议机关.

综上可知,在复议维持的情况下,并非一律列原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仍需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加以判断,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二)举证责任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34条以及新司法解释第10条是关于行政诉讼被告方举证责任的规定,即被告应对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其中新司法解释第10条第2款对复议维持共同告时的举证内容进行了分配: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由原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由复议机关承担举证责任.笔者认为该款前半部分对于原行为的合法性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有歧义.这里的共同承担举证责任是否意味着在原行政机关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可由复议机关代替或帮助其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原行为的合法性?如果是这样的话,我觉得对于原告方是不公平的.因此,笔者坚持“谁行为谁负责”的原则,在该情况下两被告应该各自就自己做出的决定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而非可以为另一被告行为的合法性举证,在举证不能时,直接承担相应的风险.

总结:此文是一篇被告法律问题论文范文,为你的毕业论文写作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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