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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律适用论文范文 票据设质司法困境和法律适用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硕士论文 原创主题:法律适用论文 更新时间:2024-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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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针对票据质权设立的立法冲突和法律适用难题,首先应在物权行为的理论框架下,厘清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界限,指明票据质押合同与票据质权生效要件之间的显著区别.再辩明我国《物权法》和《担保法》关于票据交付设立票据质权的规定,并探究设质合意是否达成以综合判断票据设质法律行为能否成立.最后结合票据文义性特征,可辩明我国《担保法解释》与《审理票据纠纷的规定》是从对内和对外两个不同角度对票据质押背书的效力做出区分.

关 键 词:票据质押;司法困境;法律适用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3544(2015)03-0023-04

票据质押是票据流通过程中常见的债务担保方式.然而由于涉及票据质押的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在票据质权设立、生效等问题的规定上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容易产生认识上的争议,导致司法实务中认定标准不一,影响了票据设质这一票据流通手段的有效实现.本文通过分析一起两审法院针对支票质权是否有效设立存在不同观点的典型案例,探讨司法裁量在彼此冲突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能否从鼓励票据交易兼顾安全的价值理念出发,达到平衡交易各方利益的裁判效果.

一、案例的提出:票据质权的设立存在立法和司法困境

2013年3月25日,上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代理公司”)向张家港市×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签发付款行为工行上海市临港支行的号码为00384460的支票一张,支票载明:限额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出票人签章处加盖×货运代理公司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出票日期为空白.×货运代理公司在支票存根上注明,收款人为“张家港×纺织公司”,用途为“押”.同年3月26日,×纺织公司财务向×货运代理公司出具收条,注明已收到×货运代理公司签发的空白支票. 后因×纺织公司持补记的转账支票至农行嘉西支行托收进账, 而该转账支票被中国工商银行上海临港支行以出票人账户已被法院冻结、余额不足为由作退票处理.为此,×纺织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货运代理公司向其支付票据款999 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至生效判决给付之日, 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货运代理公司辩称,其与×纺织公司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在业务往来过程中,根据行规,向×纺织公司出具了一张空白支票,对相关货物的价值进行质押担保,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涉讼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 故请求法院驳回×纺织公司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支票应当成为合法有效的票据权利凭证, 并据此判决支持×纺织公司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系争支票上的质权不符合法定要件, 因此认为×纺织公司不能行使票据质权,判决驳回×纺织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可见两审法院对于票据质权是否成立的构成要件存有截然相反的观点, 导致此类案件的司法裁量难以做到适法统一.

反观我国相关法律规定, 对票据质权的设立存在认定标准不统一的现象.《票据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 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有观点认为此条意指票据质押背书应作为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 [1] .而《物权法》第224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根据《物权法》的上述规定,有观点认为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是两个:其一为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其二为出质人交付票据.这与《票据法》规定设立票据质权必须在票据上进行质押背书的要求不一致.

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到观点不统一的现象仍在延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98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观点认为此规定表明,《担保法解释》认为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审理票据纠纷的规定》)第55条却规定,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有观点认为这一规定是将质押背书作为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

法律和司法解释中的貌似冲突的规定进一步引发了学界的激烈争论.对于上述相互矛盾的规定,有学者支持《物权法》与《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认为是否背书并不影响票据质押行为的成立 [2-3] .也有人支持《票据法》和《审理票据纠纷的规定》的主张,认为设质背书应当是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出质人未作设质背书的,票据质权不成立,持票人不得基于质权行使票据权利 [3] .还有学者认为,票据质押既可以依照《票据法》关于设质背书的规定进行,也可以依据一般民事权利质押的方式进行.“票据质押不等于设质背书或者质押背书,以票据设定质押可以采取背书的方式也可以不采用背书的方式.” [5]

司法实务对此问题至今未形成统一适法裁量标准,本文中的案例即为典型代表.还有如中国农业银行白银市分行营业部(下称农行白银营业部)诉重庆×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材料公司”)票据纠纷一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对设质背书是否为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问题也有不同的认识,从而做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该案一审中,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重庆光大银行虽然与×材料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但因×材料公司未在汇票上记载“质押”字样,而是记载为“委托收款”字样,这一文义记载表明重庆光大银行基于票据关系不享有票据权利, 故驳回了重庆光大银行行使票据权利的诉讼请求.二审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重庆光大银行在得到农行白银市分行营业部“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均属实,请受理”的答复后,与×材料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并取得了涉案三张银行承兑汇票.该质押关系合法成立,重庆光大银行依法享有质权, 判决农行白银市分行营业部向重庆光大银行兑付到期票据并承担票据到期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显然在本案中,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将票据的设质背书作为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 由于重庆光大银行取得用于出质的银行承兑汇票时, 出质人×材料公司未作设质背书, 故认为重庆光大银行不享有质权; 最高人民法院则不将设质背书作为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 认为重庆光大银行与×材料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并取得了三张汇票,质权关系成立,重庆光大银行依法享有质权.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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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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