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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单车论文范文 盗窃共享单车的性质认定探析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职称论文 原创主题:单车论文 更新时间:2024-04-21

盗窃共享单车的性质认定探析是关于单车方面的的相关大学硕士和相关本科毕业论文以及相关单车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写作参考文献资料下载。

[摘 要]共享单车相比于普通财物,性质有所不同,其自身具有定位装置使得在认定“盗窃”共享单车是否构成盗窃罪时,具有一定的争议性.单车所有者可根据其定位系统,获取单车的定位信息,其所有者尚未失去对共享单车位置信息的控制.但是,从其原有状态被打破的角度来说,在行为人“盗窃”共享单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得所有者失去了其对财物原有状态支配可能的“据为己有”和“擅自喷漆改装”等行为,使共享单车原有的正常状态被打破,与普通盗窃行为具有本质上的相似性,故而可以盗窃罪论处.如果在盗窃时,对单车的定位装置等有故意毁坏的行为,是以故意毁坏财物的方式进行盗窃,成立牵连犯,应当择一重罪论处.单车定位装置作为共享单车正常使用效用的一部分,应当计入单车的自身价值.在当前我国刑法对盗窃的构成要件中明确要求“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下,以盗用为目的的暂时性地对共享单车“据为己有”,例如在公共场所上将共享单车上私锁,使自己能够在短期内独自使用共享单车,尚不具备盗窃罪的入罪条件,不构成盗窃罪.

[关键词]共享单车;盗窃;支配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284(2017)06-0032-05

一、 盗窃共享单车行为类型划分

在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各类机动车数量的不断增加,不仅易对环境造成污染,还增大了交通压力.共享单车的出现不仅减小了城市公共交通的压力,更为市民的出行提供了便利,成为新型的集环保与健身于一体的出行方式.所谓共享单车是指“企业与政府合作,在校园、地铁站点、公交站点、居民区、商业区、公共服务区等提供自行车单车共享服务,是共享经济的一种新形态”[1]67.但是随着共享单车的普遍化,其存在的问题也接踵而至.不同于普通家用自行车,市民在使用共享单车之时,不需要考虑共享单车的存放及日常维护、保管等问题.在人们享受着单车带来便利的同时,共享单车同样也进入了不法分子的视线.恶意损坏共享单车、共享单车上私锁私用、“盗窃”共享单车放于家中归个人使用等情况不时发生,而由于共享单车所特有的性质,使得在适用相关法律法规时,存在一些待商榷的问题,本文拟就“盗窃”共享单车的行为性质进行讨论.

笔者通过在裁判文书网上进行条件检索,检索条件如下.案由:盗窃罪;法院层级:基层法院;审判程序:一审法院;案件类型:刑事案件;文书类型:判决书;裁判日期:2016年5月1日—2017年5月1日.检索近一年中的盗窃共享单车案件并筛选,其中有8个案例符合笔者的筛选条件.笔者对上述案例中的判决书进行分析总结.上述案例的判决书中,对“盗窃”行为的细节(如:采用何种方式盗窃,是否破坏共享单車的电子锁、定位装置等)并未提及.其中,有判决书中提到,行为人在窃得共享单车后,对其进行藏匿,但并未明示藏匿的手段及方式.2016年11月,上海市某基层人民法院对全市首例摩拜单车盗窃案做出判决,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在该案中,被告人由于尝试多种方式均无法开锁,将共享单车搁置家中,使其处于非正常运营状态,单车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定位系统锁定单车的位置信息,并最终找到单车的藏匿位置.中国法院网于2017年2月28日报道了成都首例盗窃破坏共享单车案,该案中,被告人对共享单车进行了改装、喷漆,且将车锁锯掉,共享单车的GPS信号消失.该案中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3个月,处罚金1 000元[2].检索分析最近的“盗窃”共享单车相关新闻,对于私锁共享单车,对共享单车喷漆改装、藏匿隐匿等行为,处罚方式尚不统一.笔者认为,排除各案中所涉及财物的数额存在差异外,对“盗窃”共享单车的行为性质认定——何种行为达到刑法中盗窃罪的入罪标准,应当统一.

由于共享单车所具有的特殊性质,共享单车不同于普通财物,部分共享单车上配备定位装置,单车所有者能够监管到单车的所在位置.行为人将共享单车“控制”于自己手中时,实际上,单车所有者仍然可以监控到单车的位置信息.从而有学者认为,在单车具备定位装置时,单车尚未脱离所有者控制.由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对于“盗窃”单车的行为,可以分为三种:“盗窃”未装有定位装置的共享单车;对于装有定位装置的共享单车,又可以分为破坏定位装置与未破坏定位装置的“盗窃”.如下,笔者将分别对上述三种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做出分析.

二、 盗窃共享单车性质分析

(一) 盗窃“未装有定位装置”的共享单车行为

不同的共享单车,所使用的技术有所不同,部分单车采用的是电子锁系统,部分单车采用的是定位系统.相比于采用定位装置的单车,盗窃电子锁系统的单车,对犯罪分子而言,更具有诱惑力.如果共享单车不具备定位装置,行为人在盗窃共享单车后,所有者无法识别单车的位置信息,在行为人破坏电子锁设备后,所有者将失去对共享单车的位置信息的掌控,从而失去对共享单车的控制及控制可能性.其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将共享单车“据为己有”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行为性质.行为人对共享单车进行喷漆改装或者增加私锁等行为,是其破坏共享单车自身的电子锁之后,为藏匿共享单车或者使其自身使用、占有便利的事后行为.

如果行为人尚未破坏电子锁,而将共享单车藏匿于自己可支配的空间领域内,是否构成盗窃.笔者认为,相比于具备定位装置的共享单车,其藏匿行为足以使共享单车的正常运营模式遭到破坏.所有者无法定位其具体位置,合法使用者也无法使用该共享单车.虽然,行为人尚未打开电子锁,其无法使用共享单车,但这并不影响单车失去所有者控制的性质.若认为盗窃既遂标准应当采用认定较为严格的控制说,对于“盗窃”仅安装电子锁的单车,在认定其具有盗窃行为性质时,应当考虑单车是否已经脱离了所有者的监管及是否处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相比于安装有定位装置的共享单车,仅有电子锁装置,对于是否脱离所有者的监管则相对容易判断.

(二) 破坏单车定位装置的“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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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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