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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据论文范文 行、刑衔接中证据问题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职称论文 原创主题:证据论文 更新时间:2024-02-27

行、刑衔接中证据问题是关于本文可作为相关专业证据论文写作研究的大学硕士与本科毕业论文证据歌词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参考文献资料。

摘 要:从行政违法和犯罪行为之间“质”与“量”的二元关系出发,从证据的本质属性和取证主体的规范分析入手,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中收集的部分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直接作为证据使用,无需转化.然而在行刑衔接中证据材料可直接移送的范围,原则上应仅限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这几类实物证据.未来的行刑衔接中为了使证据的移送有序、顺畅,应尽快实现行刑衔接中证据种类的统一,同时对此类证据的审查判断和适用排除规则的标准也应兼采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取证、排除规则的双重标准.

关键词:行、刑衔接 行政执法办案 刑事诉讼 证据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法治背景下,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是规范和引导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治本之策,也是推动我国刑事司法改革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方面.随着2001年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随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监察部共同下发的《关于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等规定的相继出台,我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各项制度己初步建立,并在实践中取得了显著成效.2012年3月14日《刑事诉讼法》的第二次大修顺利完成并获得通过,其第52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一规定确立了行政执法中获取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间构筑起了新的证据移送流转机制,强化了行、刑衔接的紧密性和诉讼效率.遵循这一条款的立法原意,笔者认为,应从行政执法所获取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得以确立的内在法理、行政证据可直接作为刑事证据的种类范围以及未来行、刑衔接中证据移交的有关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以求理顺行、刑衔接中证据交递的诉讼通道,实现证据移交的高效、顺畅,落实打击犯罪精准化,社会管理创新化的立法意旨.

一、行、刑衔接中证据运用的法理分析

(一)行政证据和刑事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上的“质”的同一——从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质”与“量”的二元关系入手

就我国的立法现状而言,存在着“违法”与“犯罪”并存的二元分立结构.目前,刑事犯罪行为与行政违法行为之间的关系主要包括三种:第一种为传统的犯罪行为,该类行为一旦发生,便立即进入刑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之中,不存在有行政违法行为的前提性过渡,如典型的杀人、抢劫等犯罪;第二种为单纯的行政违法行为,其仅仅被纳入到了行政法规所应惩戒的视野范围,不存在触及犯罪的进一步可能,如吸食毒品等行为;而第三种则体现为行政违法行为和刑事犯罪行为两者的一种纵向延伸关系,如盗窃、逃税行为,以及其他在相关行政法规条文中列明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等,在这些行为中,行政法规是刑法的前置法,但是,由于法益侵害、行为危险或和伦理可责难性程度的加深,①该类行为已超越了行政不法之量的规定,而具有了刑事不法性质,所以被处以刑罚制裁.②

通过梳理和分析,可以发现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行政法与刑法的关系体现为一种“质”与“量”的二元并重关系.纯粹的犯罪行为与纯粹的行政违法之间由于行为特性的本质差异决定了两者间不存在有任何过渡或交叉的可能,而处于纯粹的犯罪与行政违法之间的地带,如盗窃、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等行为,刑法和行政法规都有调整的可能.就这类行为而言,它们无质的区别,不同的恰恰是数额的多少、情节的轻重以及后果的严重程度所呈现出的“量”的差异.尤其是我国刑法的犯罪概念采取了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分析模式,既考察行为性质,又对行为中包含的“数量”进行评价,是否达到一定的“量度”对决定某些行为是违法还是入罪具有重要意义.正是由于这些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仅存在量的差异而无质的区别,决定了此类违法行为或是犯罪行为在案件事实的构成要素上基本一致,证明该案件事实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在种类和范围上也基本趋同.由此推之,如果起初的行政违法最终被认定为犯罪,那么之前为证明该行政不法所收集的证据材料本身所蕴含的反映案件事实构成要素的情况和信息也并没有质的变化,侦查机关在此基础上对行政机关调查获取的证据材料进行补充、核实,使其符合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主要是取证主体、证据形式的合法等),就可以直接将其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刑事证据使用.质言之,行政证据和刑事证据两者在某些案件事实构成要素上“质”的可对接性,为行、刑衔接中证据材料的顺利过渡,直接移交提供了内在的理论支撑.

(二)行政证据和刑事证据本身“质”与“量”的可通约性——从证据的内在“三性”与外在形式入手

尽管行政证据和刑事证据所存在的诉讼环境不同,所证明的案件事实的性质也不一样(主要是社会危害的严重程度),但就两类证据而言,其都统一于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的本质属性之中,可谓分流却同源.具体而言,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均不依赖于人的主观意志而转移,具有客观存在,任何主观的猜测、推理都不能成为行政执法与刑事定案的依据.同时,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都必须与违法或犯罪的案件事实有客观、稳定和必然的联系,没有关联性的材料,均不得成为行政证据或刑事证据.另外,无论是行政执法办案还是刑事侦查调查都强调取证的合法、有效,合法性始终贯穿于行政、刑事办案的全过程.

另外,从外在形式上,行政证据和刑事证据在证据种类上的划分也基本一致.就《行政诉讼法》以及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而言,都包含有物证、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勘验笔录等,至于不同的证据种类主要是由于不一样的诉讼中所存在的主体称谓不同而已,例如刑事证据中的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在行政诉讼法中由于不存在有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称谓,所以只有当事人陈述这类言词性证据,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二)款的法条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因此,刑事证据中诸如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这两种言词性证据本身就可以统称为“当事人的陈述”.由此可知,刑事证据和行政证据无论从内在的证据属性上还是外在的证据形式上都具有极高的一致性,存在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变、过渡的操作可能.

总结:本文是一篇关于证据论文范文,可作为相关选题参考,和写作参考文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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