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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全保障论文范文 论安全保障义务人相应补充责任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硕士论文 原创主题:安全保障论文 更新时间:2024-04-11

论安全保障义务人相应补充责任是适合不知如何写安全保障方面的相关专业大学硕士和本科毕业论文以及关于什么安全保障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相关职称论文写作参考文献资料下载。

内容摘 要:补充责任和连带责任或部分连带责任的差别不大,不应高估其意义.《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和第12条针对的都是数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导致同一损害的情形.由此可以解释安全保障义务人“相应的”责任是指其就同一损害只须承担部分赔偿的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其特点在于第三人须就同一损害承担全部赔偿的责任;其原因在于第三人为故意侵权和《侵权责任法》第26、27条的类推适用,而不在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侵权行为具有不作为的性质或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具有全部的原因力.有过失的安全保障义务人针对故意侵权的第三人有追偿权.双方针对受害人都只是过失侵权时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2条,相互间无追偿权.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 第三人 同一损害 补充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数人就同一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责任时,以该数人与受害人的外部关系为观察视角,数人承担责任的形态分别有连带责任、补充责任与按份责任.〔1 〕所谓连带责任是指数个侵权人中的每一个人就同一损害结果不分先后顺序地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在这里仅讨论赔偿责任),受害人若自一个或数个侵权人获得全部赔偿的,其他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消灭;补充责任则是指数个侵权人中的每一个人就同一损害结果有先后顺序地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受害人若自一个或数个侵权人获得全部赔偿的,其他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消灭;按份责任则是指数个侵权人中的每一个人仅就同一损害结果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上述界定中的“同一损害”无须限定为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全部.就受害人所遭受损害的一部分(如《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中所谓的“损害的扩大部分”),若数个侵权行为皆与其有因果关系,亦可构成此处所谓的“同一损害”.

数人侵权补充责任形态的规定主要集中在《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主要集中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法释[2003]20号)第6条第2款.这些规定涉及的即所谓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是为笔者论述的主题.既有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形态的论述主要有三项内容:第一项是有关补充责任的比较法研究,关注的是补充责任的中国特色及其功能和意义;第二项是对安全保障义务性质和内容的阐述;第三项则是对补充责任形态的阐述.〔2 〕联系上述三项内容,下面说明笔者研究的侧重点与问题:

就上述第一项内容来说,笔者首先将在对既有关于补充责任的比较法研究的评析基础上去追问补充责任的中国特色究竟何在的问题,由此亦为从立法论上评判补充责任形态的价值提供些许意见.就上述第二项内容,笔者赞同有学者所作的如下论述:“安全保障义务性质如何、内容怎样,应根据具体案件加以判断,它既可能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也可能来源于合同的约定,或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3 〕有关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性质、内容以及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关系等,学者在比较法的基础上多有阐述,非笔者关注的对象.〔4 〕就上述第三项内容来说,其通常包括两部分内容,一部分内容是对补充责任形态的操作上的描述,例如:第三人全部赔偿,则补充责任人无须赔偿,第三人赔偿不足或无法赔偿,则补充责任人补充赔偿;另一部分内容则是关于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或不真正连带的关系的描述,有的学者主张补充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5 〕有的学者则主张补充责任不宜称之为不真正连带责任,〔6 〕两种主张都会提出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的若干不同点,最主要的不同点是连带责任适用于共同侵权,而补充责任人和第三人并非共同侵权.〔7 〕上述对补充责任形态的阐述明确了补充责任的操作规则及其与共同侵权人连带责任的不同,几无争论,笔者亦不再赘言.至于是否应称补充责任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由于此问题更多牵涉语词之争,无甚研究价值,就此更无须添舌.就上述第二、三项内容,笔者将关注既有研究中涉及的与解释论相关的三个问题:一是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第2款相比,《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欠缺有关追偿的规定,那么,《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是否仍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是否真如某些学者所言: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在为自己而非第三人的过错承担责任,当然不应享有追偿权”?〔8 〕二是既然《侵权责任法》第12条就数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规定了按份责任的责任形态,第三人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行为相结合造成损害的发生时,为何《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却另作规定,使第三人对外须就全部损害承担责任?是否真如某些学者所言:因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实施的是不作为侵权,而第三人实施的是作为侵权或直接侵权?〔9 〕三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第2款和《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中皆对补充赔偿责任加以“相应的”限定语,对此该作何理解,依据又是什么.在笔者看来,因为欠缺对《侵权责任法》第12条和第37条第2款的关系的体系观照,或者虽有观照,却未能提出恰当的见解,就上述和数人侵权补充责任的法律适用密切相关的三个解释论上的问题,既有的研究皆未能指出正确的研究方向,须重新研判.笔者将结合对《侵权责任法》第26、27条有关受害人过错规定的分析,以《侵权责任法》第12条和第37条第2款的关系为中心,为上述问题提供以体系和谐为指导的连贯的解释.

二、被低估更被高估的数人侵权补充责任形态的中国特色

以《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第2款和《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为代表的数人侵权中的补充责任形态,是中国特色的体现.就此中国特色,学者的研究一方面有低估,误以为比较法上关于数个侵权人内部分担顺序的规定和我国的补充责任相似;另一方面有高估,忽视补充责任形态和连带责任形态的基本相似性,无根据地赞美补充责任形态的功能.

先讨论前一方面.数人侵权的补充责任形态之成为中国特色有一体现,即对其进行研究者甚少并认为能找到比较法上的类似规定.不过,也有部分学者不约而同地都将《瑞士债法典》第51条的规定引为有关补充责任(或补充债务)的规定.该条规定分两款,第1款规定:“数人基于不同的法律原因(如非法行为、合同、法律规定)对同一损害承担责任的,准用有关共同致害人之间追偿的规定”;第2款规定:“原则上,首先由因其非法行为造成损害的一方当事人赔偿,最后由无过错也无合同债务而仅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责任的当事人赔偿.”以此规定为依据,一位学者认为“从范围上看,这一规则涵盖了我国法律实践中扩张到侵权领域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第2款和《侵权责任法》第37第2款条中的“补充债务实践形态”;〔10 〕另一位学者则认为《瑞士债法典》第51条规定的“对于不真正连带责任适用按照顺位进行赔偿和追偿的做法,为我国侵权法上补充责任的设计提供了启示”.〔11 〕在笔者看来,两位学者犯了一个共同的错误,即误将瑞士法上关于不真正连带债务人内部分摊或追偿顺序的规定和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第三人与补充责任人依顺序赔偿的规定相混淆.简单地说,就是混淆瑞士法上的内部追偿的顺序和我国法上外部赔偿的顺序.《瑞士债法典》第51条明确规定其调整的事项是“有关数人之间(内部)求偿的决定”,其第1款所规定的“准用”只是准用有关共同致害人之间的内部求偿的规定——即由法官裁量决定求偿与否以及求偿的额度(《瑞士债法典》第50条第2款);其第2款中所谓“首先”和“最后”的含义是指在内部求偿关系上承担终局责任的顺序.也就是说,内部关系上“首先”应由“因其非法行为造成损害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终局责任,若无这样的人存在,“最后”才可由“无过错也无合同债务而仅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终局责任.〔12 〕与《瑞士债法典》第51条相比,我国《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第2款和《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中的补充责任形态是指针对受害人的外部关系上第三人与补充责任人应依顺序进行赔偿,两者差别甚大,不可引为同类.因此,视《瑞士债法典》第51条规定为与我国补充责任形态相类似的规定,低估了我国补充责任形态的中国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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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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