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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硕士论文 原创主题:法律保护论文 更新时间:2024-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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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就整体而言,个人信息这一概念远远超出了隐私权的范畴,正因为隐私与个人信息之间存在的诸多差别,所以,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应当将个人信息权单独规定,而非附属于隐私权之下.即应以私权保护为中心,将个人信息权作为一种具体的人格权加以保护,并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

关键词:个人信息;隐私权;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DF49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3.04.08

一、个人信息立法模式的比较分析 各国立法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主要采取两种模式:一是制定单独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可称为综合立法模式;二是通过不同法律来保护个人信息,可称为分别立法模式.无论采取何种立法模式,都涉及到个人信息与隐私的关系,但从这些国家的现有立法来看,都未能彻底厘清这二者之间的关系.

(一)欧洲法模式

欧洲法模式以制定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为特征,因此又称为统一模式[1].这种模式在大陆法系国家具有普遍性,目前已有20多个国家和地区制订了个人信息保护法,德国最为典型.德国联邦议会自1970年起开始着手制定《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草案》,最后于1976年通过并于1977年生效,该法的正式名称是《联邦数据保护法(Bundesdatenschutzgesetz)》,人们习惯将其称为《个人资料保护法》,该法第一次系统地、集中地保护个人信息,并彰显出其民事权利的属性.但在欧洲,即使制定了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指令,但对个人信息与隐私权仍然没有作出严格的区分.例如,欧盟1995年指令在确立个人信息保护的价值时,认为包括“基本权利”、“自由”以及“隐私”(fundamental rights and freedoms, notably the right to privacy).由此可见,欧盟个人信息指令所保护的个人信息也包含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1995年10月24日关于涉及个人数据处理的个人保护以及此类数据自由流动的指令(95/4B/EC)(Directive 95/46/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4 October 1995 on the protection of individuals with regard to the processing of personal data and on the free movement of such data).

(二)美国法模式

美国法模式以分散立法而不制定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为特点,即在各个行业分别制定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则、准则,而不制定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1]79-80.迄今为止,美国尚未制定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在对人信息的保护,主要是依靠市场和行业自律实现[2].不过,在对于个人信息和隐私的关系方面,美国法采取了以隐私统一保护个人信息的模式.从美国相关法案的名称也可以体现出来.美国在1974年制定了《隐私法》,该法是针对联邦行政机构的行为而制定的,并着力于各类信息的收集、持有、使用和传输,该法以隐私权保护为基础,通过隐私权对个人信息加以保护[3].在该法通过后,许多学者将隐私权解释为对个人信息的控制[4],如按照Daniel J. Solove和Paul M. Schwartz看法,个人信息本质上是一种隐私,隐私就是我们对自己所有的信息的控制.法律将其作为一种隐私加以保护,可以界定其权利范围[5].在这种模式下,个人信息被置于隐私的范畴而加以保护.这种立法与美国法上隐私权概念的开放性有关,即美国法采纳的是大隐私权的概念,其包括大陆法中的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等具体人格权的内容[6],承担了一般人格权的功能,因此,在隐私中包含个人信息也是逻辑上的必然.不过,在美国,对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扩大公开范围并不视为对隐私的侵犯[7],因为其并没有公开新的内容,不符合第二次侵权法重述中对隐私保护范围的界定.

现代法学王利明:论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以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界分为中心通过比较分析,不难看出,这两种立法模式各有利弊.欧洲的综合立法模式注重用统一的法律规则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并且提出了非常明确的个人信息保护标准.但其并未从私权的角度对个人信息权的权利属性以及内容进行确认,此种模式过于强调国家公权力的作用,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助于强化对个人信息权利的保护,但有时也存在规则过于原则抽象、监督管理僵化等问题[8].而美国的分别立法模式,则注重依靠市场调节和行业自治,这有利于信息的流通和利用,但是,因其欠缺统一的法律规则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只是将个人信息的搜集、利用和加工等问题完全交由企业,由其与个人信息的权利人通过合同关系进行解决,这就可能造成不利于保护个人信息的结果.尤其是,鉴于个人和企业地位之间的地位不对等,最终反而会使得企业不当收集、使用和移转个人信息的行为合法化,从而使个人的权利难以获得全面充分的保护[8]164-166.

比较两大法系的经验可以看出,关于个人信息权的基本属性和内容,尤其是其与隐私权的界分,仍然是未能从法律层面予以解决的一个难题.美国法完全是从实用主义出发,并未对个人信息和隐私权作严格界分.尤其是美国法本来就未建立人格权体系和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其对个人信息采取此种保护模式也是难以避免的.但在大陆法系国家,本来已构建了完整的人格权体系,并制定了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但由于在法律上未能解决好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之间的严格界分问题,这就使得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难以周全.例如,法国于1978年通过的《计算机与自由法》明文规定,对个人信息的处理不得损及个人人格、身份以及私生活方面的权利,但个人信息与私生活保护之间究竟是何种关系,该法仍未予以明确[9].又如,日本2003年通过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案》将个人信息资料视为个人隐私的一部分加以保护[10].1980年欧洲议会《个人资料保护公约》中也明确规定了对隐私的保护.可见,隐私与个人信息之间是什么关系,无论立法还是司法,均未予以厘清.

总结:本论文主要论述了法律保护论文范文相关的参考文献,对您的论文写作有参考作用。

参考文献:

1、 个人信息法律保护路径分析 摘要:个人信息权是一项基本的人权。目前,中国对个人信息保护不容乐观,特别在云计算环境下,个人信息被盗用、滥用现象极其严重。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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