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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民政府论文范文 南京国民政府职业病的防治困境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硕士论文 原创主题:国民政府论文 更新时间:2024-01-19

南京国民政府职业病的防治困境是关于国民政府方面的的相关大学硕士和相关本科毕业论文以及相关国民政府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写作参考文献资料下载。

摘 要:面对日趋严重的职业病问题,南京国民政府试图运用法律和行政手段进行防治,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困难重重:职业病入法因社会各界抵制而挫败,致其防治工作缺乏法律保障,调查统计也无法律依据;工厂职业病检查虽然依靠行政力量推行,但因政府威权不固,一些地方政府往往消极应对;劳资双方对工业安全和工厂检查不认同,使职业病防治丧失社会基础;租界工厂的抵制,为其他企业抵制政府的职业病检查提供了借口.

关键词:职业病;国民政府;防治困境;南京十年时期

中图分类号:K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0751(2016)10-0131-05

20世纪二三十年代,随着中国工业化的缓慢推进,职业病问题日趋严重.南京国民政府建立之后,出于兑现大革命时期的承诺和践行民生主义意识形态的双重考量,竭力推动工业安全卫生运动,并力图从法制建设、调查统计、宣传教育以及医疗设施等方面采取一些防治职业病的措施.近些年来,学界对国民政府在职业病防治方面采取的措施及防治绩效评价等方面都取得了一些研究成果,但对其制约因素则尚无系统研究.①本文拟从职业病入法失败以及地方政府、劳资双方和租界态度方面进行初步分析.必须首先说明的是,日本全面侵华战争打断了我国的现代化进程,也中断了工业安全运动的历史进程,因此本文讨论仅限于南京十年时期.

一、职业病入法及其挫败

早在1923年《晨报副刊》刊载的小说,曾将职业病一词作为题名,小说中的医生听了病患陈述病情之后,果断地将其诊断为“职业病”.②1921年5月16日的《申报》曾载有《劳工之卫生》一文,提出“增进劳工之幸福而预防职业上之疾病”的五大举措,分别为调查、法律、工厂检查、处罚和教育.③北京政府农商部还对职业病调查进行了初步尝试.1926年3月,为参加国际劳工大会,农商部派员赴沪调查江浙两省工业状况,其中就涉及“职业病种类”“有无灾害情形”“预防危险方法”以及“卫生设备”和“抚恤规则”等方面的内容.④

1928年,南京国民政府工商部“为保护劳工起见,特拟咨询工业上发生之危险及预防方法问题十五则,通饬各省各特别市政府转饬令所属工业机关按条解答,以资考核”⑤.1929年12月30日,南京国民政府公布的《工厂法》第七条规定,童工和女工不能从事的七类工种,如“处理有爆发性引火性或有毒质之物品;有尘埃粉末或有毒气体散布场所之工作;已溶矿物或矿滓之处理”等.第四十二条规定工厂必备的“空气流通之设备、饮料清洁之设备、盥洗所及厕所之设备、光线之设备、防卫毒质之设备”五类卫生设施.第四十五条规定,“在劳动保险法施行前,工人因执行职务而致伤病或死亡者,工厂应给其医药补助费及抚恤费”,并明确规定相关补助和抚恤的标准.⑥1936年6月25日,国民政府公布了《矿场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矿场必须配备“防止职业病发生之设备”以及“以预防方法指示

矿工,并限其遵守”,违反上述规定者“处100元以下之罚金”.⑦同年年底,实业部工厂检査处颁布了“工厂设置卫生室办法”,将“传染病及职业病之研究及预防”纳入工厂卫生室的职能范围,要求卫生室酌订“各种职业病及传染病预防规则”等,并张贴于适当场所,同时要求卫生室做好“职业病”等统计工作.⑧

《工厂法》颁布后,各界反响强烈,纷纷要求予以修订或暂缓施行.上海市社会局认为,“对于‘执行职务’四字应有切实之规定,至于非执行职务之时遇有意外灾变而致伤亡者,亦应有明白之规定.”因为“执行职务四字,含义甚广,如工作时因药品或机器爆裂而致伤病死亡,固由于执行职务,而某种工厂之工作,可以促成肺痨,则肺痨病亦似因执行职务而起,固此四字,似应有较为切实之规定.又如工人因工厂有意外灾变而致伤亡,而此项灾变并不发生于执行职务之时,则此项伤亡工人是否即无须给以医药抚恤等费,又工人因执行职务而致伤病死亡,其原因或由工厂设备不全,或因工人自身忽略错误,或因其他工人失职而遭波及,是否无分轻重,概由工厂依照本条例负给费之责,亦应有规定”;上海市华商卷烟厂业同业公会认为,“疾病之原因,极为复杂,工人如果因执行职务而致伤病者,厂方自应依法给以医药津贴各费,设工人中有患不名誉病而藉口在厂服务,以致积劳成疾者,则当如何,又因而致死者,更当如何,恐将来必致徒惹纠纷,于劳资双方均有不利也”;上海中华工业总联合会要求“将本条款内伤病改为伤残”,其理由是“伤残有形可观,病字太无界限,纠纷”.⑨

1931年,著名社会学家和劳工问题专家陈达受民生改进研究会委托,以上海为个案,对《工厂法》的施行问题进行了为期一个月的调查研究,并对《工厂法》的修订逐一提出了相关建议.他在调查中发现,上海雇主大多认为有的疾病“不容易证明”,工人对此也时有怨言.因为有的病痛“不能证明”,厂方不准请病假,不发工资或医药费,以致“病人受罪”.对此,陈达认为:“惟疾病一项,因技术上困难,只可由雇主与工人自行酌量办理,政府不必以明文规定之,但加添工业疾病,因工业疾病证明较易,并于工人的健康关系极大.”他建议,应选择几种较易证明的工业疾病,如铅毒、燐毒等给予赔偿费及医药费.对“因公致病”的工人“须付津贴但以工业疾病为限”.他认为,可将《工厂法》分期施行:“有现时可以施行的条文、有一年以后二年以后或三年以后可行的条文”.“津贴及抚恤”与“安全与卫生”必须立即施行,关于前者,“伤害及亡死各条照原文”,增加“工业疾病的津贴”,但工业疾病须有定义,删除疾病赔偿条款;关于后者,“一俟比较切实的条文公布后,立即实行”.⑩

1931年11月,实业部在详细审查“上海市社会局请求解释工厂法及施行条例一案”后认为,“伤病两字,就法文言,实系平列,惟是因执行职务致病,情形不一,有因在执行职务时期期中致患各种疾病者,有因执行职务致生职业病者,有因执行职务致伤而病.本条关于病学解说,未经明定,所指究属何项疾病,应请行政院转送司法院解释.”1932年3月,实业部根据河北省实业厅呈报召集各工厂会议经过及施行困难情形,复转呈行政院咨立法院核办.立法院先后交劳工法起草委员会会同法制委员会审议,并开联席会讨论,认为工厂法存在与劳资双方实际状况不合之处,确有必要修改,决定函告实业部,将各省执行中实际困难和实业部意见汇总,以便删修.实业部汇总了各地劳资双方的修改《工厂法》意见,并行文征集地方政府和劳资团体对修改《工厂法》及《工厂法施行条例》的意见.根据修改意见修订的《工厂法》第十二条是“明定《工厂法》第四十五条所称工人因执行职务而致伤病之致病部分,系指工人因执行职务而发生之职业病而言,以免因病之界限不明而引起纠纷.”1932年12月19日,立法院第211次会议审查并通过全案,报呈国民政府,于当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修正工厂法》仍分13章77条,大致依据实业部之修正草案而酌加增删,其删修重点包括:实业部所拟之“职业病”,认为无规定之必要,予以删去.至此,南京政府有关职业病入法的努力宣告失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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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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