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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大误解论文范文 对重大误解民事行为可变更效力问题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毕业论文 原创主题:重大误解论文 更新时间:2024-03-20

对重大误解民事行为可变更效力问题是大学硕士与本科重大误解毕业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相关优秀学术职称论文参考文献资料下载,关于免费教你怎么写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方面论文范文。

摘 要:依照现行法律,因重大误解而从事的民事行为属可变更或撤销的行为,但现行法律对重大误解的可变更效力规定较少,使得该问题备受的关注.本文在分析和讨论重大误解行为的基础上,在明确变更权的内容、第三人的变更或撤销权、变更或撤销权行使机构等三方面提出关于重大误解民事行为的可变更效力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重大误解;可变更效力;立法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35-0180-02

作者简介:张祖鹏(1992-),男,汉族,吉林吉林人,吉林财经大学,2016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一、重大误解的含义及构成要件

(一)“误解”的含义

在大陆法系中,德国和法国均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了对“错误”(即我国立法上“误解”)一词的理解.《德国民法典》将“错误”规定为:“表意人所表达的意思表示的内容有错误时,或者表意人根本无意做出此种内容的意思表示,如果可以认为,表意人一旦知道其内容并加以合理的考虑之后就不会作出此种意思表示的,可以认为表意人对此意思表示构成了重大的错误,则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①”

在英美法上,只有发生了“有影响力的”错误,即合同双方当事人因为合同中最基本的事实而导致的错误,才能达到影响合同效力这一层次.“在美国,若认为自己因错误而履行了不公平的合同义务,则其必须证明若双方交换约定的履行义务,对方也会受到因该错误而导致的双方义务极其不平衡的待遇,从而证明自己确实因该错误受到了不利影响.所以使得双方互换履行义务并不平衡的错误才是能够影响合同效力的错误②”.

比较两大法系对“重大错误”的理解,可以得出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认为,只有在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本质或交易的基本事实发生认识错误时,才能根据法律得到救济.

(二)重大误解的含义

对于重大误解的含义,理论界认为:“主要指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即当事人在做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行为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认识上的显著缺陷.③”

此外,民通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和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④”该表述被认为是重大误解最权威的规定,从中可以看出,重大误解需是对重要事项的错误,且因误解对当事人造成重大的不利后果.

综上,笔者认为只有在误解是对标的物的本质或交易的基本事实发生法人重大性错误,且对当事人造成重大不利的后果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民法上重大误解.

(三)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

关于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王利明教授认为:“重大误解必须符合的条件:一、表意人对合同的内容等发生了误解;二、误解必须是重大的;三、误解是由误解方自己的过失造成的;四、表意人因为误解做出了意思表示.⑤”

参照王利明教授的有关理论,笔者认为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如下:

1.前提是表意人必须发生误解,且这种误解必须是对合同的主要内容产生的误解并对合同的权利义务造成实质性影响,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2.误解必须是重大的.对于重大的理解应是一般人所认为的,在交易过程中是重要的.关于重大的认定,应从主客观两方面把握,客观方面要求误解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承担造成影响;主观方面则要求是一般人在同等条件下不会进行此种误解的行为,二者应同时具备.

3.误解是由行为人自己的过失造成的.依照此要求,以下情形不成立重大误解:(1)在被欺诈的情形下所从事的行为;(2)在明知对有关事务可能存在错误时,仍坚持实施的;(3)因行为人未尽到相应的谨慎义务所从事的行为.

4.行为人在误解的基础上做出相对应的意思表示.这一点和刑法上的诈骗罪的认定有些类似,诈骗罪中要求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自己的财产.重大误解则是由于错误认识而做出意思表示.

二、重大误解民事行为的可变更效力的现状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均表明,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是可变更或撤销的行为.但在法律规范中,对撤销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对变更权的行使条件或限制等相关内容却很少提及.

在司法实践中,尽管有要求行使变更权的案例,但由于法律规定的缺失,导致可变更权无法真正履行.这种状况表明,可变更权的存在、适用等问题尚未达成一致认识,也说明我国现行法的弊端,提出了变更权却未进行完善的规定.

笔者认为,若提及变更之诉和撤销之诉,依照法律的严谨性,二者必然是相互独立的两个不同的诉,既然变更和撤销被分别列举,就不能混为一谈.因此,可将变更理解为更改,即在不脱离原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对法律行为进行更改从而形成新的但不是全新的法律关系.

三、关于重大误解民事行为的可变更效力的立法建议

鉴于我國对可变更效力规定的不完善,以及可变更效力的实际需要,借鉴相关国家的规定,提出如下立法建议:

(一)应明确规定变更权的内容.变更权和撤销权一样均是形成权,形成权仅按照权利人的意思表示即可实现行为内容的变更.但若是在涉及双方或多方民事法律行为的合同中行使变更权,若同样赋予权利人单方更改合同内容的权利,则和合同平等自愿的原则不符.相比在英美法系中,其所规定的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若当事人想通过变更合同内容来实现权利,必须经过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的变更意见.英美法系在此问题的处理上是值得我国借鉴的.

(二)应对第三人所享有的变更或撤销权进行探索并做明确规定.我国现行法律中,将享有变更或撤销权的主体规定为“一方当事人”,根据文意解释,可以将其理解为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任意一方,其中“任意一方”的解释是否应包括和合同有关的第三人?以委托 关系为例,如果 人在民事活动中因重大误解而订立了合同,致使被 人的合法利益遭到损害,被 人作为合同关系中的第三人是否应享有变更或撤销权?如果赋予第三人变更或撤销权,则能丰富第三人维权的方式,同时更好的维护第三人的利益,也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的要求.

(三)应规定变更权只能由法院或仲裁机构行使,努力倡导形成在法院或仲裁机构主持下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适用变更权的机制,以免造成滥用权利的不当局面.此外,我国现行法律只规定行为人“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并未对如何行使进行详尽的规定,为正确实现变更权和撤销权,可适当在该权利的行使程序和途径方面加入较为具体的规定,以更好地限制行为人自行行使权利.

四、结语

在民事活动中,不免会有行为人因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使自身的权益处于不利之境,重大误解制度的设立和应用即成为了解决这一不公平交易的最佳途径.法律赋予行为人可自行选择撤销权或者变更权的权利,以使其更好的维护自身权益.只不过目前来讲,我国现行法对于变更权规定很是模糊,我国应在现有的法律规范的基础上,吸收借鉴英美法国家、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有益经验,对变更权的内容、行使条件、途径、方式、限制等全方面实现立法完善.

[注释]

①http://www.360doc.com/content/12/0524/11/3387234_213324107.shtml.

②王军.美国合同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62-163.

③孟晋.重大误解民事行为认定研究[D].南京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4.

④http://www.npc.gov.cn/huiyi/lfzt/swmsgxflsyf/2010-08/18/content_1588353.htm.

⑤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345-355.

[参考文献]

[1]张传奇.论重大误解的可变更效力[J].中外法学,2014(06).

[2]朱庆育.民法总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3]孟晋.重大误解民事行为认定研究[D].南京大学,2012.

[4]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

[5]王军.美国合同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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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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