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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法律行为论文范文 法律行为、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概念辨析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专科论文 原创主题:民事法律行为论文 更新时间:2024-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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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与苏联有关法律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之论述,多数均将法律行为的合法与生效混为一谈.实际上,法律行为的成立并不以违法性为判断基准;法律行为是在成立要件中判断其是否成立,于生效要件中才判断其是否生效;法律行为经常与合法与否没有直接关系,“适法”比“合法”更能准确体现出法律行为的本质.《苏联民法》继受自《德国民法》,但缘于意识形态与计划经济的需要,苏联以国家意志取代了通过意思表示所形成的私法自治,因此认为合法行为才是法律行为.我国的《民法通则》以“民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代替了“法律行为”,此规定与理论难以自洽,在实践上产生许多变形,一直不乏学者批评.确认无效法律行为(民事行为)得以撤销,对法律行为的中立性与适法性等特质,有辅助厘清的效果.未来民法总则中有关法律行为的规定,将决定我们国家与民族的生活方式,法律人应为此奋斗.

关键词:民法总则;法律行为;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行为

作者简介:王冠玺,男,法学博士,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从事民商法研究.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504(2015)05-0087-13

在我国处于巨大变化的这几十年来,《民法通则》起到了重要作用,其中有关民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反映出了当时的立法者对民法的理解与意识形态的需要;然而时代不断变迁,今天的社会基础已经与三十年前大为不同.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1已经公布,本文对民法总则建议稿中有关法律行为的规定,抱持肯定态度,其以法律行为取代了民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方式,体现了我国民法事业的进步,反映出了人民的真正需要.民法典制定兹事体大,有鉴于此前学者对有关法律行为、民事行为,以及民事法律行为诸多的不同见解,本文以为有必要对这几个概念再次进行梳理与辨析,以支持即将出台的民法总则中有关法律行为的规定,期使我国的民法典能体现出私法自治的精神与法律体系科学性的本质.

一、法律行为的概念探索——合法或适法之辨

法律行为理论于18世纪时已逐渐形成,但仍未出现统一的法律行为概念;当时的法学家们混用拉丁文与德文表述1,即便是德文的法律行为用语也各不相同.德国学者海泽(Arnold Heise)于1807年所著的《供学说汇纂讲授之用的普通民法体系纲要》(Grundriss eines Systems des gemeinen Civilrechts zum Behuf von Pandecten - Vorlesungen)一书中,采用了Rechtsgesch?ft为法律行为之术语,最终成为德国法学文献的共同选择.2海泽以法律行为作为行为(Handlung)的特别表现形式,并以其为不法行为的对立概念3,此一理论在该书中有详细的展示.4不过真正对法律行为概念做出重要论述的,乃是萨维尼(Friedrich Carl von Signy)与其弟子普赫塔(Georg Friedrich Puchta).萨维尼在《当代罗马法体系》第三卷中,阐述了通过法律行为以获得个人意思的独立支配领域之观念,使得法律行为成为当事人创设法律关系的重要方式.通过意思表示,行为人的自由意志将直接导致法律关系的产生或解除.5换言之,意思自由与私法自治之间有直接的关系.普赫塔则表示,如果法律效果系基于行为人的意思而发生,则称之为法律行为.6而温德沙伊德(Bernhard Windscheid)亦表示,法律行为作为法律事实的一种,其乃权利得、丧、变更的意思表示.7

1896年公布的《德国民法典》以59个相互联系的条文规范了法律行为制度,其所谓法律行为者,依照德国民法典立法理由书,是指“私人的、旨在引起某种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8.其后,日本、苏联、旧中国等各国民事立法均采之,法律行为遂成了大陆法系民法的标志.

萨维尼并未刻意彰显法律行为的合法性,其乃致力于法律行为的意志决定性;不过从普赫塔以降,法律行为与不法行为(unerlaubte Handlungen,rechtswidrige Handlungen,unerlaubte Verhalten)处于同一位阶,共同构成法律上的行为(juristische Handlungen)的下位概念.919世纪末时,法律行为的概念已趋定型,而法律行为的意志决定性得到普遍强调;但仍然有人认为,合法性应当也是法律行为特征之一.基本上,无论如何划分法律上的行为,只要有“合法行为”类型,其项下的次一级分类就一定会有法律行为.[1]冯·图尔(Tuhr)就将法律上的行为称为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rechtliche bedeutsame Handlungen),合法行为与不合法行为乃是最顶层之分类,合法行为又得以适法行为(Rechtshandlung)称之,法律行为为其项下.10有关不法行为,则包括对特定法律关系义务之违反及对一般性义务之违反两种类型.1

简言之,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等概念,发展始于18世纪的德国民法学说,并由其至大成.德国有关法律行为之概念,并非先有抽象之法律行为概念,而后才有买卖、赠与、结婚等具体法律行为.从法制史发展的角度上来看,乃先有个别的法律行为(如买卖、赠与等等),在学者分析各种不同的法律行为之后,发现其有共通性,遂抽出此一共通性作为民法总则之规定,以为法律行为的共通规定.[2](P4)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近代学者胡长青,以及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黄茂荣,均将法律行为的“合法”特性翻译成“适法”.“合法”与“适法”在德文中,并没有什么本质上的差距,但是在中文的语境里,“合法”与“适法”并不完全相同.“适法”较诸“合法”显得更为中性.事实上,法律行为的成立并不以违法性为判断基准,在法律事实的项下中,可以分为人的行为与其他(自然事件、自然状态),而人的行为又可分成适法行为与违法行为,而适法行为则可分为表示行为与非表示行为,法律行为系属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表示行为.[3](P263)黄茂荣在法律事实项下人的行为中,甚至将适法行为与放任行为归为同一层级之一类而分列之.[4](P276)

总结:本论文为您写民事法律行为毕业论文范文和职称论文提供相关论文参考文献,可免费下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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