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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度建设论文范文 我国宗教法人制度建设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专科论文 原创主题:制度建设论文 更新时间:2024-03-25

我国宗教法人制度建设是适合不知如何写制度建设方面的相关专业大学硕士和本科毕业论文以及关于制度建设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相关职称论文写作参考文献资料下载。

摘 要:宗教法人制度是宗教工作法治化的“底层设计”.宗教法人制度建设应以保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强化宗教组织的自主管理能力,促进宗教事业的健康发展为宗旨.

关键词:宗教治理;法治化;宗教法人

中图分类号:D922.1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6269(2015)06-0048-04

《宪法》第36条规定:我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我国现有各类宗教团体5000多个,各类宗教活动场所13万余处.宗教法人制度建设旨在以法律规范和监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登记等行为.这“不仅是宗教组织参与民事活动、进入市民社会的前提条件,更是国家将宗教组织纳入公私法制轨道的必由之路”[1],对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理顺宗教组织的社会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一、宗教法人制度建设的实践探索

自1982年19号文件印发以来,国家一直在努力探索一套既能确保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又能维护宗教秩序、促进宗教与社会健康发展的宗教政策法规体系.1986年,《民法通则》确立法人制度,明确规定法人成立应具备的条件.1989年,国务院颁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在我国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推行法人制度.我国宗教法人制度建设随即展开.1991年,《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印发,各宗教团体的法人登记工作相继展开.1998年,新修订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1998年《条例》”)强调“归口登记—双重负责—分级管理”原则.该原则是各地宗教部门管理宗教团体日常事务的重要依据.2004年,《宗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2004年《条例》”)再次明确各宗教团体应依照1998年《条例》规定办理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各省市在贯彻2004年《条例》工作中相应加强了宗教团体的法人制度建设工作.这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宗教团体的法人化.不足之处在于相关法规并未明确取得法人资格的宗教团体所应有的权利.作为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有关部门对社会团体的行政干预在所难免.这“不仅造成社会团体成立的障碍和行政化倾向等总体上不利于民间组织的发展.”[2]这也导致宗教团体及其成员被“纳入行政强制的权力结构中”,形成了“上下等级关系”[3].宗教团体虽在法律上获得了民事主体资格,但在处理宗教内部事务、履行社会责任方面的功能未能充分发挥.

1994年,国务院宗教事务局颁发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规定:“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同时办理法人登记,并发给法人登记证书.宗教活动场所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部分省市的宗教活动场所据此办法相继取得了法人资格.在2008年拉萨“3·14” 事件后,当地有关部门虽为寺庙办理了法人登记,但未发放法人证书.由此可见,我国宗教法规虽赋予部分宗教组织法人资格,但因法律依据等方面仍有不足,加之在实际管理中存在效用问题,宗教法人制度并未真正实行[4].2004年《条例》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条件是具有一定建筑规模的固定场所供信教民众用于宗教活动;一般有专门的教职人员主持各种活动,并负责管理宗教设施.尽管宗教组织按该规定成为法人的实质性条件已成熟,但是2004年《条例》及其配套的《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未规定与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相关的内容.“在新《条例》实施的过程中,被解读为‘宗教活动场所不再具有法人资格’,自此宗教活动场所的法律地位变得不明确.”[5] 虽然实践中有些地方已开展宗教法人的登记工作,但是宗教法人的主体地位仍然模糊,赋予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地位的法律程序、宗教活动场所法定代表人及其产生方式、法人治理结构、财产权界定以及宗教团体关系等问题仍未解决.因此,我国宗教法人制度并未真正建立.

随着宗教参与社会生活的程度越来越深,涉及宗教的权益保护和行为规范问题越来越多.一方面,“在宗教活动中,各寺庙宫观独立核算,独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事实上的法人人格”[6] .另一方面,由于宗教财产权的归属尚未得到法律确认,最终体现为对宗教活动场所财产的保护缺位和被滥用[7].现实中普遍存在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相关利益主体间的纠纷.此外,因宗教组织内部监管不力导致的诸多问题迫切需要健全宗教法人制度.例如,有些宗教活动场所的负责人家长作风盛行,肆意侵吞宗教场所财物,中饱私囊;有些宗教活动场所资金流向混乱;有些单位和个人侵占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8].鉴于上述问题,近年来要求解决宗教组织特别是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问题的呼声越来越高.我国宗教法人制度建设的探索实践表明:“宗教治理的方向是逐渐放弃管理型取向,向以确权立法型为主,辅之以适度管制的混合型立法模式迈进.”[6] 为进一步规范宗教组织及其活动,维护宗教组织合法权益,建立健全宗教法人制度势在必行.

二、宗教法人制度建设的理论探讨

近年来,理论界结合我国法人制度建设的现状和宗教法人登记实践的需要,在借鉴其他国家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诸多宗教组织法人类型的规制方案,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宗教活动场所可参照宗教团体法人登记的模式取得法人资格.其理由是宗教活动场所基本具备宗教团体法人的登记要件.虽然宗教活动场所本身并不包含社会组织的含义,但是2004年《条例》及其他宗教法规已明确将其列为宗教组织.因此,这一登记模式对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中心、不强调其作为人的集合体的宗教及民间宗教来说并无不可.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中心的宗教组织主要包括佛教的寺院、道教的宫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的教堂会所以及其他民间宗教的庙宇.只有具备组织形态的宗教活动场所才属于宗教组织.那些尚未移交宗教界,由文物、园林等部门占有管理的宗教活动场所,荒废的寺观及无具体管理人员的宗教设施如土地庙等,因缺乏相应的组织属性,不能被视为宗教组织.

第二种观点主张把宗教活动场所界定为财团法人.其主要依据是宗教活动场所是具有捐赠性的“物”的集合.如梁彗星认为包括房产在内的一切宗教财产都属于作为财团法人的宗教活动场所.理由是宗教财产是由各方捐助形成的,是捐助财产的集合,不是人的集合;将宗教财产所有权赋予作为宗教财团法人的寺庙宫观,既符合捐助人的主观意愿,也符合我国各种宗教的戒律;我国现行《民法通则》承认财团法人享有财产所有权[9].由于我国现有法人制度中没有财团法人这一类型,所以持这一主张的学者认为应修改现有法人类型、增设财团法人类型,采取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分类模式,为不同类型的组织取得法人资格提供概括性指引[10];允许宗教组织根据自身需要,自由选择登记为财团法人或社团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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