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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法律论文范文 我国刑事法律中侦查陷阱抗辩规则适用标准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职称论文 原创主题:刑事法律论文 更新时间:2024-02-27

我国刑事法律中侦查陷阱抗辩规则适用标准是关于刑事法律方面的的相关大学硕士和相关本科毕业论文以及相关刑事法律制度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写作参考文献资料下载。

内容摘 要:本文运用刑法学、犯罪学的基础理论,立足于毒品犯罪侦查的视角,对我国刑事司法中适用侦查陷阱抗辩规则的情形进行全面分析和总结.

关键词:侦查陷阱抗辩规则;警察圈套的合法辩护事由;认定标准

二十一世纪初,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以会议纪要的形式构建了我国刑法体系中的侦查陷阱抗辩权(police entrapment,也称为警察圈套的合法辩护事由).在司法实践中,以何种标准评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侦查陷阱抗辩是否成立,始终是一个现实性的法律难题.本文立足于毒品犯罪侦查的视角,对此问题进行粗浅的讨论.

一、确立侦查陷阱抗辩权的法律价值

随着毒品犯罪等隐蔽型有组织犯罪的广泛出现,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世界各国先后都出现了对于此类犯罪行为采取的侦查方式由被动型向主动型的转变,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的相关规定 也肯定了这一发展趋势,因此这一类可以统称为主动且秘密型的侦查方式便应运而生.同时,为了防止侦查机关过于热情的执法,滥用主动且秘密型侦查方式,侦查陷阱抗辩权也就理所当然地得到了确立.

在回顾主动且秘密型侦查方式出现和侦查陷阱抗辩规则得以设立的理论和司法实践进程中,无疑可以清楚地看到,在犯罪形態发生重大变化时,侦查机关具体刑事侦查对策的巨大改变,以及司法部门对这种改变的约束和限制这一动态过程持续出现的必然性和合理性.它阐明了这样一个道理:国家刑事立法的目的固然在于打击犯罪,但它最终的追求在于,保障国家社会正常秩序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和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因为国家制定刑事法律的目的在于要求公民不去犯罪,其所具备的诱导性机能可将其看作是一套最低限度的道德规范, 国家只能寄希望于通过刑法的实施来防止公民不犯罪,但不能要求公民面对侦查机关的诱惑不犯罪,因为同侦查机关的权力相比,个人的权利显得微不足道,同时应看到没有任何法律赋予国家任何行政、司法机关通过诱惑公民违法或犯罪来检验其道德品质的高下和守法与否的权力.

在侦查机关可能存在滥用职权的情况下,正确认识到侦查机关的违法侦查行为能够改变个人意志,制造犯罪的可能性,是防止主动且秘密型侦查方式滥用和设立侦查陷阱抗辩规则的核心目的之所在,反对侦查机关制造犯罪,亦是各国一致公认的法律价值.同时,无论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如何严守善意,并努力规范自身的执法行为和提高个体素质,越权或者侵权行为仍会因为追求办案效率或疏于职守而不可避免的出现,而给予此类越权行为、侵权行为以否定性的法律评价并从法律制度上予以限制亦是立法和司法理所当然的选择.

同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不同,正当防卫是一种社会不加谴责甚至鼓励的行为,紧急避险则是一种社会可以容忍的以小害代替大害的行为.而侦查陷阱抗辩权的合法辩护这一原则本身是根据迥然相异的理由而将犯罪人排除在刑事责任之外的,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径既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又令人痛惜,但他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具备了用以排除对其进行刑罚和谴责的法定情节.这是法律对个人权利和社会公正的切实保障,它包含于每一个刑事法则的基本原则中,且不论从法律还是道德的角度来看,这一要求都是有价值的.

可以这样来理解,主动且秘密型侦查方式的使用是合理地组织对犯罪反应的表现,是国家对隐蔽型有组织犯罪的正当防卫,而侦查陷阱抗辩权则体现了控制犯罪控制的精神,是对主动且秘密型侦查方式的不当使用或滥用而出现的防卫过当或假想防卫的必要限制和否定.

二、对现行规则的简要评述

我国现行刑事法律体系中侦查陷阱抗辩规则的建立,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被使用的特情未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在介入侦破案件中,有对他人进行实施引诱毒品犯罪的情况做出犯意引诱、数量引诱、间接引诱 和双套引诱 的区分,并规定在量刑时应当从轻处罚.因此,法定从轻量刑是目前我国对侦查陷阱抗辩规则的处理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做出这样的区分主要是基于我国缉毒工作的实际情况,有相当的针对性,但是其局限性显而易见:一方面是犯意引诱、数量引诱、双套引诱和间接引诱并不能涵盖所有的非法主动且秘密型侦查行为的类型,另一方面是因为作为诱导者的不仅仅只会是不老实的特情,更多的是那些未严格遵守有关规定的警察们.

同时,由于相关规定没有从法律上明确界定合法和非法的主动且秘密型侦查行为的区别界线,因此就法律层面上讲,判断主动且秘密型侦查的合法性与非法性仍然属于无法可依.即使遇到非法性的诱惑侦查(除非这一行为系典型的陷害),犯罪嫌疑人仍然不享有无罪的抗辩权,也不利于侦查机关规制自己的具体侦查行为.

从实体规则上看,最高人民法院设置的侦查陷阱抗辩规则虽然不如西方国家的侦查陷阱抗辩理论那样体系相对完整,但是由于它可以适用到任何可能存在上述四种引诱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中,因此其范围之宽是远非其他西方国家可以相比的.这是其长亦是其短,也正是缘自于其粗线条式的解决模式,导致一方面在认定引诱行为严重程度的标准模糊不清,另一方面在引诱行为的严重程度与从轻处罚之间缺乏具体的对应关系,从而不能体现罪责罚相适应的原则,直接影响到了处理案件之间的平衡和个案公平正义的实现.

因此,当犯罪嫌疑人遇到较为严重的非法性的诱惑侦查(除非这一行为系典型的陷害),包括考虑受到警察或者特情引诱的情况,但由于仍然不享有无罪的抗辩权,在坚持“犯罪就是犯罪”的实用主义观念的前提下,仍然会把侦查陷阱视为侦查机关的一种工作失误,而没有更多地从维护被诱惑者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的角度来考虑这个问题.

尽管存在上述问题,但是客观地评判,两高院和公安部在侦查陷阱抗辩规则设置的问题上还是尽其心力的.这里有两个不能予以忽视的原因制约着我国侦查陷阱抗辩规则的发展:一方面的原因是构建一个完备的法律制度需要一定理论研究的支持和要经过大量司法实践的检验.从世界范围来看,侦查陷阱抗辩权在各主要国家都还处于一个探索和发展的过程中,以美国的情况为例,在1932年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侦查陷阱抗辩权前,学术界和地方法院就争论了一个世纪,但是直到现在为止,认定合法和非法诱惑侦查的界线还是一个没有答案的谜题.要求两高院在极短时间内建立一个完备的侦查陷阱抗辩规则体系,既不合理,也不符合法律制度自身的发展规律.另一方面的原因是现行法律规定的缺失.英国的丹宁勋爵指出,法官的作用就是在他面前的当事人之间实现公正.如果有任何妨碍做到公正的法律,那么法官所要做的全部本分工作就是合法地避开——甚至改变——那条法律. 在英美法系中,法官有权“造法”(当然也受到一定的限制),侦查陷阱抗辩权最早就是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九位大法官们制造出来的,所以丹宁大法官说得理直气壮,然而在成文法国家,法官造法则属于越权行为.由于我国现行的刑事法律中并没有涉及侦查陷阱抗辩权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虽然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确立了这一抗辩事由,但《会议纪要》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尚需考量,故还是缺乏相关法律的支撑,

总结:该文是关于刑事法律论文范文,为你的论文写作提供相关论文资料参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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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我国刑事诉讼中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 摘要:由于实体构成性规则和程序保障性规则的匮乏,我国尚未实质性确立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比较各种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的学说,根据民主与法治的要求以及。

3、 和时俱进论我国刑事证据规则完善 摘要:刑法修正案(九)修改以后,我国刑事审判方式已经朝着“控辩式”迈进了新的一步。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刑事证据规则在立法上规定过于粗疏,缺。

4、 我国刑事侦查成本其控制 内容摘要:刑事侦查成本是指侦查机关为了侦破和管控刑事案件所花费的全部人力、物力、财力。侦查成本的投入是否合理将直接影响到案件的侦查效益。在刑事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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