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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伙企业法论文范文 我国合伙企业法中信赖规则适用若干问题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硕士论文 原创主题:合伙企业法论文 更新时间:2024-01-24

我国合伙企业法中信赖规则适用若干问题是关于本文可作为合伙企业法方面的大学硕士与本科毕业论文合伙企业法案例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论文写作参考文献下载。

摘要:有限合伙人不得参和企业的经营管理,为多数国家立法确立的共同规则.但对有限合伙人参和企业经营的法律后果,美国制定法有明确的规定,德国法则没有明确规定,只能通过制度进行确定.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立法蓝本借鉴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而对有限合伙人参和企业经营的法律后果的立法模式却类似于德国.尽管我国《合伙企业法》确立的“信赖规则”移植于美国,但其适用范围不能解读为和美国相同,应该进行限制性解释,即只有在有限合伙人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交易构成表见时,方可适用.

关键词:信赖规则;适用范围;表见;合伙企业法

2006年,我国对《合伙企业法》进行全面的修订,首次确立了有限合伙这一新的合伙企业形态,标志着有限责任在我国由公司法人向非法人企业的转变.从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实施情况来看,我国立法以“信赖规则”限制有限合伙人有限责任,在实践中主要存在两个方面问题:一是“信赖规则”在我国适用的范围问题,即适用于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所有行为,还是部分行为?二是“信赖规则”适用的结果问题,即有限合伙人和第三人实施交易行为的法律后果如何承担?本文尝试以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为视角,结合美国“信赖规则”立法本意,探究我国“信赖规则”的本质,以此为基础,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以期有益于我国“信赖规则”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对我国《合伙企业法》限制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解读

我国《合伙企业法》在2006年修订之前,我国合伙企业其实只有普通合伙企业一种形态,关于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合伙事务的经营问题,无论《民法通则》(第30条)还是《合伙企业法》(第2条)都采取强制性限制的立法原则,即合伙人对合伙事务必需“共同经营”.实践中,合伙协议如约定部分合伙人只“共同出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而不共同经营合伙事务,则视为是对限制合伙人“共同经营”的强行法的违反,通常将合伙企业和没有实际经营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视为借贷关系,即只出资而不共同经营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则不具有合伙人身份.立法之所以作出此种限制,显然是对“隐名合伙”的否认.立法对合伙人共同经营合伙事务的强行性限制,并不表明合伙人必需亲自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可以将对合伙事务的经营委托给其他合伙人或者非合伙人,如《民法通则》第34条之规定.

2006年,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对于合伙事务的经营问题仍然实行限制的原则.但对有限合伙和普通合伙人经营合伙事务的限制,则分别采取强制性限制和禁止性限制两种截然相反规定,即合伙事务由普通合伙人执行,而有限合伙人不参和合伙事务的执行.我国《合伙企业法》第67条和第68条即为限制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具体法则.但是,我国立法对于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禁止性限制规定,只是表明有限合伙人对于合伙事务并不享有“法定执行权”,而不是说明有限合伙人不能成为合伙企业的“实际执行人”. “在有限合伙法中,普通合伙人拥有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权以及对外代表权,有限合伙协议或者普通合伙人一致同意、追认、默认可以重新分配有限合伙的经营权,从而使有限合伙人获得有限合伙法明确认可之外的经营权.”[1]. “法定执行权”和“实际执行人”之间的联系和区别,理论上体现为以下两个方面:(1)享有“法定执行权”的合伙人可以不需要另外授权而当然成为合伙企业的执行人,其代表合伙企业对外实施的行为对合伙企业具有绝对的法律效力.但享有“法定执行权”的合伙人不是必然成为合伙企业的“实际执行人”,因为“法定执行权”可以依法放弃或转托他人.因此,“法定执行权”和“实际执行人”两者可以一致,也可以不一致.(2)对于合伙事务的执行,无论从执行合伙事务自身的正当性,还是执行合伙事务的法律后果对合伙企业的约束性,无疑均应要求执行人以享有执行权为必要条件.但“实际执行人”所享有的执行权,可以直接来源于法律规定,即“法定执行权”,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所享有的执行权即属于此类.也可以来源于享有“法定执行权”的合伙人共同授权,即委托执行权.

综上所述,对于《合伙企业法》第68条立法目的,仅对法条进行文义解释,该条的立法本意似乎是限制有限合伙人“法定执行权”,此种解释符合执行有限合伙事务的基本法理,即有限合伙人没有“法定执行权”为世界各国之通则.但是,有限合伙的“法定执行权”规则,《合伙企业法》第67条已经有明确的规定,即使立法为避免实践中对有限合伙人“法定执行权”问题理解出现分歧,确有进一步立法必要,对于同一性质的问题也不亦用两个法条重复规定,应该将《合伙企业法》第68条的内容作为第67条第2款,这样才能更准确的理解其立法本意.我国立法之所以用两个法条对相关问题进行规制,立法目的应该非常明显,即《合伙企业法》第68条立法目的并非“法定执行权”规则.所以,结合《合伙企业法》第67条之规定,对《合伙企业法》第68条的内容进行体系解释,《合伙企业法》第67条、第68条立法目的应有所区别,前者的立法本意是有限合伙企业中只有普通合伙人才享有“法定执行权”,即“法定执行权”规则.而后者的立法本意是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特殊情况下可以成为“实际执行人”,即“实际执行人”规则.所以,《合伙企业法》第68条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应该修改为“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不得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二、我国“信赖规则”适用范围面临的困惑

有限合伙人有限责任的范围属于立法价值选择问题,不同国家可以宽严不一,同一国家不同时期亦可有所不同.我国《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合伙人有限责任的限制主要是两个方面: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以有限合伙企业的名义对外为交易行为.前者不在本文探讨的范围,对于后者,在美国1985年《统一有限合伙法》中被称之为“信赖规则”.所谓信赖规则,即只有债权人因信赖其交易对象是普通合伙人而进行该项交易,该有限合伙人才承担个人责任[2](P58—61).我国《合伙企业法》第76条规定: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和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和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此为合伙企业中信赖规则在我国立法中具体体现.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76条之规定,信赖规则的适用必需同时具有两个客观条件:一是有限合伙人以合伙的名义对外实施交易行为;二是该交易行为的法律后果对合伙企业有约束力,并因此产生合伙企业的债务.但是,信赖规则在我国适用首先面对的困惑是适用范围问题.即,实践中,有限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对外实施交易行为存在被授权交易和未被授权交易两种形态,信赖规则的适用范围对有限合伙人对外交易行为形态是否需要区别.为此,有必要结合美国“信赖规则”立法本意,探究我国“信赖规则”的本质.

总结:本论文可用于合伙企业法论文范文参考下载,合伙企业法相关论文写作参考研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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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我国刑诉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分析 摘要:刑事诉讼法新增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一规则出台的背后动因是我国冤假错案的频发,本文从冤假错案的发生原因分析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必要性和。

4、 我国刑事诉讼中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 摘要:由于实体构成性规则和程序保障性规则的匮乏,我国尚未实质性确立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比较各种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的学说,根据民主与法治的要求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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