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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信托论文范文 我国慈善信托监管机制的反思和优化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论文范文 原创主题:信托论文 更新时间:2024-04-03

我国慈善信托监管机制的反思和优化是关于对写作信托论文范文与课题研究的大学硕士、相关本科毕业论文信托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相关文献综述及职称论文参考文献资料下载有帮助。

摘 要 为了切实保障慈善信托目的之实现和社会福祉之提升,受托人不再成为无人监管的强势主体,慈善信托应当接受多元化风险预防机制的约束,并贯穿其运行的各个环节.慈善信托关涉社会公共利益,其经济合同的本质属性,决定了政府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天然代表者必然对慈善信托有所监管.同时为更好地匹配且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培植社会自治能力,信息公示应当成为社会监督慈善信托的常态机制.

关键词 慈善信托;监管机制;政府监督;信息公开

[中图分类号]F12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673-0461(2018)01-0045-07

综观信托制度的全球发展历程,慈善信托的法治化必然离不开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法治是指政府和人民所有的行为都受到事前制定的規则所约束,法治也就是依规则治理.”[1]因此,政府更需得到立法的明确授权,获得必要的规则引导,藉此完成对慈善信托的现代化治理与监督.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模糊,不仅阻碍了慈善信托设立的积极性,还丧失了对慈善信托运行的有效监管,只会为未来慈善信托的运行埋下隐患或忽视风险.扬弃地比较分析他域慈善信托政府监督的不同模式,吸取社会监督的经验教训,有助于我国取其精华、弃其糟粕,建立符合实际情况的慈善信托的政府监管机制.

一、慈善信托政府监管模式的统一与分散

市场仍是成功经济的心脏,[2]但政府作为市场的补充发挥着重要作用.经历了四百余年的发展,无论英美法系国家的慈善信托,抑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慈善信托,都最终纳入天然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政府的监管之下.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结合各自历史文化及政治体制,建立了不同的政府监管模式,表现了不同法系对慈善信托政府监管体制的理解差异.

(一)英美法系的统一监管

英美两国虽同属英美法系,但由于慈善信托的发育土壤不同,政府统一监管模式下的具体责任部门存有差异.英国的慈善委员会和美国的州检察总长,共同构成了英美法系慈善信托的统一监管机构.

1.英国慈善委员会的特设监管

作为慈善信托的起源国,英国较早地设立了慈善委员会作为慈善信托的监管机构,所形成的专门监管模式保持至今.慈善委员会最初依据英国《1601年慈善用益法》而建立,继承了此前皇家检察总长对慈善信托的调查权.当时的慈善委员会是地方性组织,一般以郡县为单位设立专门的慈善委员会,并由当地选拔任命5名慈善专员组成,负责对慈善信托信托财产的滥用进行调查.一旦发现信托当事人存在虚假报告、闲置隐匿信托财产、不正当交易和擅自篡改信托财产用途等违法行为,慈善委员会有权提请地方政府注意,宣布信托财产遭到滥用,继而发布行政命令纠正该行为或向衡平法院提起诉讼.[3]其后的两百余年时间里,地方性慈善委员会逐渐无法有效监管和控制慈善信托当事人跨区域实施信托财产滥用行为,慈善信托的监管机制暴露出较大的现实问题.最终经过英国国会议员布鲁姆等人的不懈努力和强力推动,英国最终通过了《1853年慈善信托法》,真正建立了全国性的、常设性的专门监管机构——慈善委员会.该法的颁布巩固了慈善委员会的权力,至少是对小额的慈善捐赠的管理权,不仅使慈善委员会在行使权力时更具灵活性,而且避免了衡平法院行使管理权的瑕疵.[4]

随着英国慈善法和慈善信托法的不断修订,慈善委员会的权力逐渐扩张,目前已形成独自享有的监管权和与高等法院共享的监管权体系.英国慈善委员会独自享有的监管权主要包括负责慈善信托的登记、调查慈善信托并决定是否公开调查结果和报告,监督慈善信托的财务情况并“有权要求其提交每年经审计的利润报告”,[5]有权对慈善信托受托人提出建议且有义务答复慈善信托当事人提出的书面意见.与高等法院共享的监管权涉及慈善信托法律关系的重大变更事项,具体包括共同决定力求近似原则能否适用,制订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案,改变慈善信托目的,撤销和任命受托人.

2.美国州检察总长的职责监管

众所周知,美国下辖各州拥有独立的州立法权,立法权限较为强大.因而美国并无适用全体联邦的统一的慈善信托法案,慈善信托的相关法案和判例主要在各州范围内适用.早期,美国各州在继承英国慈善信托制度的同时,还仿照英国皇家检察总长的监管权限,赋予美国各州检察总长(Attorney General)监管慈善信托的职责,承担保护信托受益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能.州检察总长的职责为保障慈善信托目的的实现,保证受托人遵守信托义务和法律规定,保护慈善信托财产和公共利益①.由于美国充分吸取英国慈善信托滥用案件的经验教训,各州扩张并巩固州检察总长的监管权力,保证对慈善信托的监管全面且严格.慈善信托发展的稳定且安全,促使美国没有仿照英美的慈善委员会特设专门的监管机构,而是至今仍旧保持着原有的监管机制.美国州检察总长依据州普通法和州制定法,享有监管慈善信托的广泛权力,虽然各州有所不同,但权限范围大体一致.州检察总长的监管权包括但不限于负责慈善信托的登记,[6]有权拒绝、撤销和中止慈善信托的登记,有权对受托人的交易行为和信托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如询问并查阅财务报表、资产证明以及财产的收入支出记录、对账单等),有权代表受益人就受托人的不当行为或滥用信托财产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大陆法系的分散监管

与英美法系国家特设专门监管机构或赋予单个机构统一行使监管权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公益信托监管机构并不统一且极为分散,是随着公益信托目的的不同分属相应的主管机关监管,可谓已呈现碎片化的状态.“公益信托按其目的事业,使受该事业主管官署之监督,乃由于公益上之必要,与民法之财团法人业务应受主管官署之监督者,同一理由”[7],考虑到慈善委员会或检察长根植于英美法系的深厚历史土壤,大陆法系并非机械照搬英美法系的统一监管模式,而是结合本国(地区)的政治体制和法律体系,仿制财团法人的监管模式,形成了如今更符合自身实际情况、更具专业针对性的分散监管模式.

总结:此文是一篇信托论文范文,为你的毕业论文写作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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