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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监督机制论文范文 羁押型强制措施审查监督机制完善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论文范文 原创主题:监督机制论文 更新时间:2024-01-28

羁押型强制措施审查监督机制完善是关于本文可作为监督机制方面的大学硕士与本科毕业论文监督机制的四种形态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论文写作参考文献下载。

【摘 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着力实现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的价值平衡,突出表现在对强制措施制度的修改上,不仅通过修法对原有的强制措施制度进行重构、完善,同时将对强制措施的法律监督推向了一个新层次,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文章主要从如何对羁押型刑事强制措施制度进行法律监督展开讨论,结合新法实施两年多来的实践经验,对当前监督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借鉴域外刑事强制措施法律监督的法例和经验,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刑事强制措施;羁押;法律监督

在刑事诉讼领域,保障人权和控制犯罪之间的逻辑顺序一直以来是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探讨的重点,两者的价值平衡体现在整个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中.而刑事强制措施虽然不是一种惩戒性措施,但其在实施的过程往往对公民的基本权利造成干预、侵害,所以对于强制措施使用程序上的限制,便成为了有效保障公民人权的必然要求.而刑事强制措施作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重要环节,同时也是公权力和私权利冲突的集中环节,如果欠缺足够的法律监督,强制处分的实体事由及程序要件之限制,终究只能是纸上谈兵了.

羁押型刑事强制措施由于剥夺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所以不仅需要立法上严格限制其适用,同时对羁押型刑事强制措施的监督也是法律监督工作中的重中之重.当前我国对于涉及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其中拘留和逮捕对人身自由产生严重约束.对此,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批准逮捕、羁押必要性审查等强制措施监督机制,但这并不能完全有效地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权利遭受侵犯,必须更进一步,建立起完整的羁押型强制措施的审查监督机制,将拘留和逮捕完全纳入其中,对该类强制措施予以最严格的控制和监督,以保障人权.

一、拘留强制措施应当由检察机关审查监督

对比我国和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国家,不难发现,我国的拘留相当于西方国家的逮捕,拘留虽然只是短时间的,但其依然是对人身自由的剥夺.在英美法系国家,逮捕须由治安法官签发逮捕令才能实施逮捕,无证逮捕也应当及时送交治安法院裁定是否羁押.大陆法系国家也有类似规定.相比之下,我国拘留证的签发是由 机关内部负责人签发,这无疑是违背外部监督原则的.在德、法等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历来被认为是“法律的守护人”、发挥着“国家权力之双重控制”(DoppelteKontrolleder Staatsgewalt)功能.人身自由至关重要,只有由检察机关通过审批的方式对刑事拘留强制措施进行监督制约,才能确保避免强制措施的滥用.也只有将拘留强制措施的决定权及延长审批权交由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机关只负责拘留申请和执行,才能够保障刑事拘留的准确适用,也才能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

二、以比例原则规范,强化逮捕强制措施监督效果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但实践效果和预期仍有较大的差距.针对审前羁押率高、羁押时间长的顽固问题,依然有必要对逮捕强制措施的监督进行一定强化.这一强化应当以比例原则为标准,将是否采取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以及采取何种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同犯罪的轻重程度以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相适应,并不得逾越此目的所必要的程度,应当将对公民自由的限制降低到最小的必要限度.由此降低逮捕的适用率,扩大其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率.

三、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监督制约违法适用强制措施

我国当前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强调对于人身的暴力侵害,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9条规定:“人人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那么非法的逮捕、拘留等行为,系对人身自由的非法侵害,其应当导致取得证据的不合法,应当予以排除,而检察机关通过对此类证据审查、排除,能够加强对违法适用强制措施的监督的刚性,所取得证据被排除的不利后果也将倒逼侦查人员规范、依法适用强制措施.

四、加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系统化和标准化,建立救济制度

1.明确依职权审查的启动时间和间隔时间,增强可操作性.根据案件性质、情节、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刑罚的严厉程度等,确定相应的审查时间.例如可以规定,对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每月审查一次羁押必要性;对可能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和延长羁押期限的审查合并进行.

2.限定适用对象.对犯案主体的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为轻微,具有取保候审或者是监视居住条件、对其改变强制措施不会再造成社会危害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能适用.具体到犯罪类型来说,笔者认为初期可限定在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致人轻伤犯罪、盗窃犯罪,且涉案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初犯、偶犯、未成年人犯罪,其他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轻微刑事案件等五类案件.同时,对于累犯、惯犯以及其他严重犯罪,如有组织犯罪或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罪、重大经济犯罪、毒品犯罪等不应列入审查范围,并禁止变更强制措施.

3.规范重复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处理程序.为防止申请人依据同一理由多次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降低办案效率,可以规定: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理由不能成立,作出继续羁押的决定后,如果没有新事实、新证据,申请人就同一理由再次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检察机关可以直接作出继续羁押的决定.明确、规范好必要性审查启动程序.一方面,侦查监督部门在捕后阶段,针对某些特定案件如案情重大敏感、具有刑事和解空间等性质的案件作出逮捕决定以后,应当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予以随时跟踪监督,及时依职权主动进行.相应的,审查起诉部门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提请检察机关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并对被告人适用强制措施是否正确和适当进行审查,同时,对人民法院直接决定逮捕的被告人的羁押必要性也应予以审查.另一方面,突出监所检察部门的审查职权.监所检察部门在审查时,如发现被逮捕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影响继续羁押的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等不宜继续羁押的,或者在监管期间有突出表现、悔罪表现明显不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也应当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

4.加强沟通协调,确保信息及时准确,统一检察机关内部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判断标准.建立侦监、公诉和监所部门定期沟通工作机制,确保犯罪嫌疑人的身体状况、在押期间表现等信息实现及时传递,信息共享和研判,统一羁押必要性判断标准.强化检察机关和 机关的沟通协调,规范开展查阅案卷、听取办案机关意见、了解侦查取证进展情况等工作.

5.加强羁押替代措施的作用及审查救济程序.我国强制措施制度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羁押替代措施过于薄弱, 司法机关在羁押和释放被迫诉人之外并不存在很大的选择空间:拘传主要用以强制被追诉人到案接受讯问,拘留则主要适用于案情紧急的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取保候审相对适用较多但现实约束力不强,监视居住难以执行且易于演变为变相羁押,除此之外办案机关缺乏其他选择.这种羁押替代措施的选择困境成为导致我国司法实践中羁押率过高的一个现实因素.新刑诉法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作了规定,明确了适用条件,同时扩大了适用范围,虽然相比而言,方式仍旧比较单一,但对于无继续羁押必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敢于做出变成强制措施的建议,充分发挥羁押替代措施的作用.同时应通过立法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 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申请人对结论性意见不服或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被害人也可以针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结果提起刑事申诉.

总结:本文是一篇关于监督机制论文范文,可作为相关选题参考,和写作参考文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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