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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析产论文范文 论我国婚内析产制度完善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论文范文 原创主题:析产论文 更新时间:2024-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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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婚内析产制度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发生法定特殊事由时,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夫妻一方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请求人民法院对现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4条对婚内析产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保护弱势一方当事人,维护家庭关系具有重大意义.但由于我国适用婚内析产的法定事由范围过窄、请求权人资格单一、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过于笼统等,导致其无法适应现实需求.本文认为应完善婚内析产适用的法定事由、确定法定代理人为请求权人以及从事前事后两方面对债权人利益进行保护等,以期在民法典编纂之际,将婚内析产纳入国家立法层面,使其在调整夫妻关系、促进家庭和谐中发挥应有作用.

关键词:婚内析产;非常夫妻财产制;完善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1-0163-02

作者简介:任彤彤(1991-),女,汉族,西北大学法学院2013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一、我国婚内析产制度的内涵及与非常夫妻财产制的比较

(一)我国婚内析产制度的内涵

“析产”一词,在《汉语大辞典》中的释义为:“分割财产.指分家”[1].婚内析产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发生法定特殊事由时,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由夫妻一方或其法定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分割共同财产的申请,经法院判决宣告,对现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一种制度安排.

(二)婚内析产制度与国外非常夫妻财产制的比较

婚内析产制度与国外非常夫妻财产制极易造成混淆,因此,有必要将两者进行比较分析,以便于更好地理解我国婚内析产制度.非常夫妻财产制是在出现法定特殊情况而又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经夫妻一方申请由法院宣告或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撤销原依法定或约定设立的财产制,改为分别财产制的夫妻财产制[2].笔者认为,二者最为关键的区别在于我国婚内析产不发生财产制变更的效力,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7条至第19条、《<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的规定可知,婚内析产之后夫妻间仍应适用共同财产制;而非常夫妻财产制适用的直接后果是变更夫妻共同财产制为分别财产制.从我国传统的“男主外女主内”的家庭角色分工来看,女方一般没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婚内析产之后,一旦实行分别财产制,可能会因无法适应社会而出现生存困难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婚内析产之后适用共同财产制的立法模式更有利于保护弱势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二、我国婚内析产制度之不足

(一)适用范围过窄,条件严苛

第一、法定事由范围过窄,无法涵盖可能损害夫妻共同利益或一方财产利益的所有情形.如在分居期间,夫妻双方失去经营婚姻共同的目标,共同共有关系名存实亡,若不管理共同财产的一方当事人为生活需要而请求分割共同财产能否准许?

第二、规定的适用条件较为保守、严苛.以第二种事由为例,将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条件限制在一方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患有重大疾病需要治疗”时.如果被扶养人并非患有“重大疾病”但需要长期治疗照顾,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没有个人财产收入或个人收入不足以保证其履行法定义务,而控制共同财产的一方拒绝给予照顾或医疗所需的必要费用,此种情形能否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二)请求权人的资格单一

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的规定,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共同财产分割的当事人为夫或妻一方,试想,若有请求权的一方为无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应由谁提起诉求?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7条的规定,夫妻一方若无诉讼能力,其第一顺序监护人为其配偶,而在婚内析产之诉中,由其配偶作为请求权人显然不妥.一方面,这与民事诉讼法的当事人对抗原则相悖,另一方面,被告往往是引发婚内析产事由的主体,从人的“趋利避害”性考量,由被告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其无法完全为原告的利益履行代理人的职责.

(三)对债权人权益保护的规定过于笼统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此处的“债权人”是指与夫妻一方实施交易行为的人,不包括不支付对价即可获益的人如受赠人.从法条的规定来看,婚内析产“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强调了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重视,但这只是一种宣誓性保护,无法真正实现维护交易安全的立法目的.

三、完善我国婚内析产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诉请婚内析产的法定事由

婚内析产制度是为夫妻弱势一方提供财产权利的救济途径.笔者认为,对此可作如下三方面的规定:

1.夫妻婚姻状况方面事由.如果夫妻因感情破裂,分居两年以上,没有共同的婚姻生活,应准许一方当事人提起婚内析产之诉.当夫妻选择分居不离婚时,双方人身关系已名存实亡,应当允许财产与婚姻适度分离,将其维系婚姻关系的功效让位于财产的自由流通,发挥其最大效用.

2.管理方面的事由.笔者认为,规定管理方面的事由时,应采取概括式的立法方式,避免因列举不尽造成的适法困境.管理方面的事由包括两种情形,可表述为:(1)共同财产的管理人欠缺管理能力而无力管理共同财产;(2)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不善,滥用管理权,致使另一方在共同财产上之利益受损或可能受损.此处所指的“滥用管理权”包括积极滥用,如“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也包括消极滥用,如独掌财产管理权的一方,拒不支付对方生活费或者医疗费用的.

3.履行法定义务的事由.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规定的第二种适用情形,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一方有能力履行法定义务”[3].但表现为法律条文时却只是特定情况的一种列举,不具有普适性.因此,本文建议将之表述为“法定义务”.此外,法定义务的履行更多地表现为一种长期的照顾与物资帮助,并不只是在被扶(抚)养人“患有重大疾病”时才履行.因此,笔者认为,可将法律条文表述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不足以履行其单独法定义务,另一方控制共同财产且拒绝支付所需必要费用的,该方可提起共同财产分割之诉.”

(二)确定婚内析产之诉请求权人的资格

笔者认为,可以利用我国现有立法资源,将《婚姻法》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衔接适用.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85条所规定的近亲属范围,在规定婚内析产请求权人资格时,可表述为:“符合法定条件,有权提起婚内析产之诉的为夫妻中一方当事人;如果夫妻一方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如果其法定代理人为配偶一方时,可由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其他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代为诉讼”.

(三)系统规定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途径

笔者认为应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对债权人利益进行保护:

第一,在事前保护方面,应当对与债权人交易的夫妻一方课以财产分割的告知义务.法院准予婚内析产的判决文书并不当然具有公示效力,对夫妻一方课以告知义务是保护债权人知情权之必要,如果夫妻一方违反告知义务,致使债权人在与夫妻一方缔约时因不知道该财产已分割的事实而蒙受损失的,可根据《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样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保障债权人在缔约中的权益,维护交易安全.

第二,在事后救济方面,从如下两点入手:

1.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链接,根据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制度,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明确债权人的事后救济途径.

2.规定婚内析产之后对债务的分担规则.笔者认为,在规定婚内析产之后的债务承担规则时,可表述为:“因夫妻一方原因使共同财产负担债务的,此债务负担仍及于共同财产的全部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夫妻另一方可就共同财产的一半向其追偿.”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保证夫妻另一方不会因此受损.这无疑为我们平衡夫妻无辜方与债权人间的利益.

[ 参 考 文 献 ]

[1]汉语大辞典普及本编委会.汉语大辞典普及本[M].上海:汉语大辞典出版社,2000:1485.

[2]李洪祥.我国民法典立法之亲属法体系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178.

[3]张先明.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凝聚社会各界智慧 正确合法及时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答记者问[N].人民法院报,2011-8-13(3).

总结:该文是关于析产论文范文,为你的论文写作提供相关论文资料参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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