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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必要性论文范文 论婚内侵权责任制度建立必要性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硕士论文 原创主题:必要性论文 更新时间:2024-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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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婚内侵权是一个长期普遍存在的现象,但我国目前尚未建立婚内侵权责任制度,甚至通过司法解释变相排除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一般民事侵权责任制度的司法适用,仅仅在婚姻法中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被侵权人的救济明显不足.基于民法的基本原理和对夫妻独立主体地位的尊重,建立婚内侵权责任制度十分必要.

关键词:婚内侵权;救济;损害赔偿;夫妻财产制

中图分类号:D9239;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11-0187-02

作者简介:马秋莲(1964-),河南省中共开封市委党校副教授,研究方向:法学;马婉玉(1994-),女,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法政学院2012级法学本科在读.

自古以来,婚姻家庭被视为非常私人化的领域,法律也尽量避免过多的介入其内部生活,在婚姻生活中发生的矛盾也多交由道德来规制解决.正是在这种背景之下,司法实践对于婚内侵权一直以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为主,而对于一般的民事侵权却缺乏救济.面对长期普遍存在且类型日益多样化的婚内侵权,应当建立相应的制度对其进行规范.

一、婚内侵权及其现有的救济途径

近年来学界对于婚内侵权有多种不同的定义,但大体看来内涵基本一致.婚内侵权,是指配偶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当事人违背法定的夫妻间权利义务的规定或侵犯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利,并造成另一方当事人人身、财产或精神上的损害的行为.婚内侵权有其特殊的构成要件:首先,从时间上来说婚内侵权限定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从主体上来说,只能是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侵权,第三人不能成为婚内侵权的主体;再次,从侵权对象上来说,被侵犯的可能是特定的夫妻间的权利与义务,也可能是夫妻二人平等享有的一般民事权利.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婚内侵权的类型十分多样,但就其本质而言,婚内侵权与一般民事侵权并无差异.

对于婚内侵权的救济途径,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二十九条第二、三款、第三十条第一项和第四十六条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从三个层面限制了被侵权人对于婚内发生的侵权行为请求救济的权利:(1)只有当事人起诉离婚,才能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且必须与离婚诉讼同时提出;(2)只有法院判决离婚,其损害赔偿请求才能被支持;(3)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范围仅限于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这四种情况,对于财产权利的救济仅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关于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屋的情形,对于因过失而导致的人身权的侵权更是不在救济范围内.

由此可见,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婚内侵权的救济途径仅有离婚损害赔偿一条,这个途径对当事人而言代价过大,限制过多,而对于救济的内容更是十分有限,被侵权人的利益无法获得充分的保障.夫妻双方虽为平等独立的民事主体,但由于婚姻法司法解释的限制,亦变相排除了《侵权责任法》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这一现状对被侵权人的权利保护十分不利.

二、关于婚内侵权责任制度建立的争论

自2001年婚姻法修正以来,关于婚内侵权的论题,一直是法学界争论的热点话题.由于我国目前的法律对于因婚内侵权提起的诉讼持否定态度,而现实中婚内侵权的现象却层出不穷又难以得到救济,由此引出的建立婚内侵权责任制度的提议在我国学界可分为肯定论与否定论两派.

肯定论认为,婚内侵权责任制度应当建立.其主要理由包括:一是男女平等,夫妻各自人格独立,侵权责任制度是保护夫妻双方各自民事权利的客观要求.二是夫妻双方之间发生的侵权行为与其他民事主体相比并无不同,理应得到平等的救济.武大温世扬教授提出:现代社会每个人都具有的独立的主体性和个体性,不会受婚姻关系的影响,只要夫妻间的侵权行为成立,实施侵害的一方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是我国现行法律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于婚内侵权的救济显著不足,建立婚内侵权责任制度,能够使被侵权人权利得到更好的保护.

否定论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法律不应介入家庭内部事务,应由夫妻双方协商解决问题.认为建立婚内侵权责任制度将对婚姻家庭的稳定造成极大威胁,如果夫妻双方将矛盾诉诸法院反而可能激化矛盾,导致家庭不和谐,因此在实践中没有积极意义;其次,婚姻生活中夫妻双方多为法定财产制,大多数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判决一方赔偿另一方的损失,也只是将钱“从左口袋掏到右口袋”,没有实际意义,此种给付也无法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更难以实际执行.

由此可见,肯定论与否定论的根本分歧有两点:一是建立婚内侵权责任制度是否必然导致婚姻家庭关系的动荡;二是婚内侵权责任制度的建立是否具有实际意义,即能否完成具有实际意义的赔偿给付.虽然两种观点的分歧较大,但目前随着学界对夫妻独立人格认识的深入,多数学者认同了即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依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观点,婚内侵权责任制度的建立有其必要性;而关于如何实现有效给付的问题,目前也有不同的制度设想被提出.

三、婚内侵权责任制度建立的必要性

(一)法理基础

在我国的传统观念中,有着浓重的“夫妻一体”思想,一旦男女双方建立了合法的婚姻关系,家庭就变成了一个十分封闭的空间,一切矛盾均被归于内部事务,第三人无权干涉,法律也鲜少介入.在这种观念中夫妻不仅对外是一个整体,对内也一定程度上失去了部分独立人格,尤其是作为相对弱势的女性一方地位则更低一级.基于这样的传统观念,法律对于家庭内部发生的侵权事件几乎没有约束力,也使一般民众“法不入家门”的观念更为深重.而现实生活中婚内侵权法院一般不予受理或判决不予赔偿,更让公众产生误解,认为婚内侵权是家务事,国家不能干涉.

但实际上从现代婚姻法学的角度来看,夫妻婚后仍是独立的主体,有独立的人格,夫妻双方虽受婚姻效力的约束,但各自有法律行为能力和财产权利,都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法律保护每个民事主体合法的民事权利,而这种保护不应因为婚姻关系的缔结而终止,婚姻关系的缔结并不意味着个人民事主体资格的消灭.因此当婚姻家庭中的矛盾达到不可调和的程度,当事人想要寻求法律途径进行解决之时,法律却要求其必须起诉离婚否则将拒绝保护其合法权利,这种限制明显不符合民法基本精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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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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