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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私募论文范文 美英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趋势与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毕业论文 原创主题:私募论文 更新时间:2024-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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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近年来,我国私募股权基金蓬勃发展,对其监管仍处在不断探索阶段.本文在借鉴美英发达国家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经验及发展趋势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目前的监管现状,对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监管提出相关政策建议.

关键词:私募股权基金;金融监管;行业自律

中图分类号:F83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3)09-0047-03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3.09.11

一、美英对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趋势

美英国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已有悠久的历史,最初的监管理念都是促进行业发展,减少政府监管,监管具体内容详见表1.

私募股权基金随着规模的不断增长,尤其是作为“影子银行”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次贷危机中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因此近年来,两国强化了对其的监管.从两国私募股权基金监管的最新立法进展来看,两国对私募基金的监管呈现出以下趋势.

(一)通过修订或者重新立法加强监管

美国2010年7月通过《多德-弗兰克法》,该法的第四部分《2010年私募基金投资顾问注册法案》(以下简称《注册法案》)和该法的三大核心内容之一“沃克尔规则”一起对私募股权基金监管进行了重大改革.《注册法案》删除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豁免条款,取而代之的是适用范围相对狭窄的豁免规定.由此,美国大部分的私募基金都必须向证监会注册.“沃克尔规则”则禁止银行利用参加联邦存款保险的存款进行自营交易,投资于对冲基金或私募基金.

英国对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行动最快,2007年10月成立了政府主导的对冲基金标准管理委员会(HFSB),2008年1月发布了《对冲基金标准管理委员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标准》着重于加强信息披露、可行与灵活的监管措施及管理人约束等几方面的监管.2007年底,英国风险投资协会(BVCA)发布了《英国私募股权投资信息披露和透明度的指导方针》(以下简称《英国信息披露指引》)的监管指引,严格了信息披露的监管内容.

(二)强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职能

次贷危机过后,美国的私募股权基金从以前无监管的“影子银行系统”被纳入到严格监管的大框架下.美国强制要求管理资产超过1亿美元的基金管理机构到美国证监会注册,并要求其提供交易和投资组合的相关信息,以便监管机构对基金的系统性风险进行评估.对具有过大规模和高风险的基金,还将被置于美联储的监管下,并面临更严格的资本金、杠杆率和流动性等要求.此外,美国证监会(SEC)要对所有注册的基金进行定期检查并每年向国会报告,以达到保护投资者、控制市场风险的目的[2].

为防止基金经理侵害投资者的利益,英国的HFSB代表政府发布的《标准》强调对冲基金要建立高标准且具有针对性的信息披露制度,主要涉及对冲基金投资策略、基金合同商业性条款、业绩评估的披露等.HFSB还强化了对基金资产的估值管理,通过估值管理,重点关注对冲基金对金融稳定的影响和可能产生的系统性风险.HFSB要求对冲基金经理建立风险管理框架,框架需通过HFSB的审核,以强化内部制约机制.为强化基金的内部约束,要求基金经理协助基金管理团队建立有效的基金治理机制,并禁止基金经理为了取得表决权而购买基金股份.

(三)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

美英的NVCA和BVCA属于市场自发形成的行业自律组织.行业发展主要靠协会进行自律监管,监管指引以及交易标准由各成员自发制定.由于各成员对自身需求和行业需求充分了解,因此使得其制定的行动指引更切合自身利益,更具可操作性.协会独立于政府但也与政府保持一定联系,便于政策协调.危机后,美国SEC加强对行业的监管,同时也进一步要求NVCA宣传和协调政府对行业的监管规则.相对于美国,英国的BVCA对行业的自律监管作用发挥的更充分.发布的《英国信息披露指引》,进一步通过行业信息披露加强自律监管[3].

(四)加强信息披露

危机前,美英私募股权基金传统的监管的重点不在投资风险和信息披露上,而在制定豁免条件以及审查基金是否符合豁免条件上[4].危机后,美国的《注册法案》由于取消了原豁免条款,注册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今后都必须按照美国证监会SEC的要求,遵循信息保存和披露的规定.信息披露的内容主要包括管理资产的规模和类型、杠杆的使用、风险敞口、交易和投资持仓情况、估值政策等,以及SEC和金融稳定监管理事会要求的其他保存和报告信息.SEC对私募基金管理人保存的记录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专项或额外检查.英国的《英国信息披露指引》对信息披露主体和披露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信息披露的主体包括私募股权基金以及其所投资的企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应定期向BVCA指定的机构提供数据,便于对其投资活动的经济影响进行有证据的严格跟踪分析和及时监测金融风险.

二、我国对私募股权基金监管存在的问题

(一)私募股权基金监管法律基础缺失

与英美两国的监管法律体制相比,我国对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仍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5].新《证券投资基金法》仍不涉及私募形态的基金.目前市场活跃的契约制、公司制和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其设立和运作主要依托《信托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总体看来,我国私募股权基金并无统一的法律制度予以规范.

(二)多头监管问题凸显,后续监管工作亟待完善

我国的监管主体在2013年6月27日之前涉及多部门:工商部门负责私募基金的成立注册,涉及外资的私募基金由商务部门负责监管,保险公司、银行或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投资私募基金由相应的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审批,私募基金投资企业上市的由证监会负责审批.且同一个机构还受多个主体交叉监管:管理双币种基金的机构受发改委、商务部及外管局的同时监管;券商直投所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在受证监会监管的同时也受发改委的管辖[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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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 私募股权基金文献综述 【摘要】本文将对私募股权基金文献进行汇总,主要从委托人一代理人风险控制,退出模式两方面进行梳理。【关键词】私募股权基金;委托人一代理人风险控制。

2、 私募股权基金的退出机制 摘要:私募股权基金对我国高成长、高风险的创新性中小企业的融资方面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阿里巴巴、腾讯等具有强大竞争力的企业,无一不是通过私募股权基。

3、 私募股权基金搅进巴菲特战局 3月25日,昨日在巴菲特的伯克希尔·哈撒韦公司与巴西私募巨头3G资本的推动下,亨氏与卡夫宣布合并组建新公司卡夫亨氏(The Kraft Hein。

4、 我国私募股权基金融资模式管窥 私募股权基金是筹集资金类型中的一种,其运作方式主要由投资专家掌控,主要的投资方向是对一些非上市的公司帮助获得股权,并为其提供增值服务,最终将股权。

5、 私募股权投资领域契约型基金 契约型基金这一在证券投资基金领域发展得较为成熟的组织形式,因2014年《私募监管办法》的正名,开始被广大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热议。契约型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