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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规则论文范文 买卖新规则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毕业论文 原创主题:新规则论文 更新时间:2024-04-16

买卖新规则是关于本文可作为新规则方面的大学硕士与本科毕业论文《新规则》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论文写作参考文献下载。

[摘 要]研习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制订的交易新规则,对指导经营管理者的交易行为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从合同风险防范的角度,对解释中主要的新规则进行了介绍,并简要地对规则的成因及适用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买卖合同;交易规则;风险防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已于2012年7月1日起施行,《解释》在总结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对《合同法》中的“买卖合同分则”中主要法条的适用进行了解释,并通过《解释》对有关买卖合同的规定进行了完善和补充,形成了一些新的交易规则.了解、熟悉这些新的交易规则,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意义至关重要.本文试图从防范合同风险的角度,通过对上述《解释》中一些重要新规则的解读,引领交易者最大限度地利用规则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一、一物多卖规则

(一)一物多卖合同的效力规则

“一物二卖”,甚至于“一物数卖”在日常交易实践中,是一种较为常见的现象,对此行为的法律评价,在《合同法解释(二)》颁布之前,多数法院的判例均裁判“一卖”之后的“二卖”或“数卖”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显然,这样的裁判结果对债权人的保护是不力的,纵容了不诚信的行为.《解释》在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了多重买卖履行的顺位规则,上述规定实际上肯定了多重买卖合同的有效性.从法理的角度,多重买卖合同实际上是权利存在瑕疵的合同,将权利存在瑕疵的合同确认为有效合同,既有利于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又符合《合同法》总则鼓励交易的原则①.当然,也只有在承认多重买卖合同均为有效的前提下,才有可能讨论对同一标的物进行处分的多份合同如何履行的问题.

显然,《解释》在此是遵循了《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物权变动效力和引起物权变动的合同效力相区分的原则.我国《物权法》对动产物权变动的模式采取了“合同+交付”的方式;根据前述的效力区分原则,合同是否有效,和是否交付并不相联系.一物多卖的结果是卖方不能交付标的物,和合同效力无关.如果裁判一物多卖的合同无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相互返还财产的原则,不能取得标的物的买受人,就不可能依据合同约定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这显然对守约人是不公平的.在多份买卖合同均为有效的情况下,未能通过合同履行取得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的条款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使卖方不能因不诚信而获利,从而维护了交易的公平.因此,买受人要防范一物二卖的风险,最有效的办法是通过违约责任的约定加重出卖人违约的负担,以遏制其图利忘义之念.

(二)合同履行的顺位规则

在出卖人订立多份合同时如何履行,一般动产的交易和特殊动产的交易稍有区别.所谓特殊动产一般是指价值较大的车辆、船舶、航空器等.

对一般动产而言,《解释》规定的履行顺位为,占有标的物的合同应最先得到履行;如均未占有,则已经支付货款的合同,应优先得到履行;既未占有标的物,也未支付货款,则成立在先的合同应得到履行.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不仅民法上承认占有的效力强大,而且在其中之一的买受人已经占有标的物的情况下,优先稳定已经完成的交易是规则设计的应有之义,在此情形下,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成本也相对较低.在均未占有标的物的情况下,先支付货款的合同应当得到优先履行,是基于公平原则作出的规定,同时也是为了维护已经形成的交易秩序,否则,支付货款的一方还面临着返还货款的风险.在既未占有标的物,也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先成立的合同应当得到履行,是基于诚信原则的考虑,这是基于剥夺出卖人选择履行对象的权利的考虑,否则出卖人可以选择价格高的合同先履行,实践中往往是最先签订的合同价格最低.

上述履行顺位中,关于货款的支付,存在着两份以上合同买受人均支付了货款的情况,也存在支付货款先后的情形,司法解释并未作出如何履行的规定.根据法条起草者的解释②,在上述情况下,仍然是考虑当事人先支付货款订立的合同应当先履行,而不考虑货款支付的多少.另一个较为特殊的情形是,均未支付货款,但有买受人支付了定金,如何处置.笔者认为,定金的支付应当视同货款的支付,因为按照交易惯例,定金一般会抵充货款.

而对于特殊动产买卖合同的履行顺位,按照《解释》的规定,先行占有标的物的合同仍应得到优先履行;均未占有标的物的,已经办理物权登记的合同应优先履行;既未占有,也未登记,则先订立的合同应当得到优先履行.法律特别规定了特殊动产的公示方法,不仅具有占有的表征,而且需向不动产一样通过登记进行公示.因此,其和普通动产的履行顺位稍有区别的是,均未占有的,但已经登记物权的合同应当得到优先履行.这样规定,体现了登记的公示公信力.《解释》没有对支付货款和登记相冲突时,如何确定履行顺位作出规定.概因生活实践中,买受人未支付货款的情形下,出卖人为其办理物权登记的概率较低之故.但笔者认为,在极端的情况下,对此履行顺位仍有讨论之必要.要解决前述履行顺位的冲突问题,须首先分析合同义务的类型.一般而论,合同义务主要分为主义务、从义务,和附随义务.买卖合同的主义务就是交付标的物和支付货款,检验、运输、登记等为从义务,通知、协助、保密为附随义务.经此分析,就不难得出解决前述冲突的结论了,当然是支付货款的合同应当得到优先履行,先行进行物权登记的合同不能和之对抗.

买受人为防范上述“一物多卖”导致履行不能的风险,应在尽可能的情况下,要求出卖人尽快交付标的物;在暂时不能交付标的物的情况下,应在合同中约定支付首付款的时间,并依约支付首付款,当然为防范首付款的风险,首付款的数额占总价款的比例不宜过高;如约定了支付定金,则应同时约定定金抵付首付款;对特殊动产,则应尽早进行物权登记.如此,方能保证订立合同目的的实现.

二、标的物检验规则

如果将合同义务分为主合同义务、从合同义务、附随义务和间接义务,那么前二者属于约定义务,后二者属于法定义务.因检验义务为基于合同法第157条的规定,属于法定义务中的间接义务③,相应地检验规则通过法律制定是必要的.检验规则的核心问题是如何确定检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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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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