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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行论文范文 民行检察违法行为调查四难问题不容忽视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毕业论文 原创主题:民行论文 更新时间:2024-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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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监督审判违法行为虽然有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但检察机关在司法实务中推动检察监督并不理想.本文从违法行为界定标准、当事人不配合、检察监督设立不完善、法院接受监督意识不强等方面详述检察机关开展该项工作的诸多困境,以期引起重视.

关键词:民行检察;违法行为;监督困难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6-0159-02

作者简介:秦晓丽,女,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民兴科科长.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这项职能被称为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程序违法行为的监督.无论是在该规则出台前检察机关作为探索创新工作还是现在作为目标考核工作,对此类案件的办理效果并不理想.自2011年以来,D区检察院办理的审判过程中的违法情形和审判人员的违法情形案件一共仅有6件.2014年仅办理了2件诉讼过程中的违法情形案件,1件审执人员的违法行为调查案件.此类案件监督难已严重制约民行检察工作的开展,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应引起重视.

一、界定标准不统一导致“操作难”

(一)对违法行为没有具体的界定标准.违法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各种行为,违法行为的认定需要特定的国家机关通过审查后予以认定.同样,法院民事审判程序违法行为也需要特定国家机关予以认定,当其出现民事审判程序违法行为之时,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审判程序违法行为的认定会引起法院的极大抵触.检察机关与法院在是否存在民事审判程序违法行为上存在极大的争议,缺少法律评价标准.如办理唐某某申请监督法院不予立案一案中,D区检察院认为唐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受理,在与法院交换意见时,法院却以“一事不再理”原则,认为其不应该受理唐某某的立案.

(二)检察机关对认定法院民事审判程序违法行为缺少相应的操作“规程”,法院也缺乏认定程序规则.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九十九条例举了民事审判程序中的违法行为情形,但是对如何对法院的民事审判程序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没有详细统一的标准和操作规范,如检察机关针对法院民事审判程序违法行为的监督是否需要当事人申诉、申诉的时限、被申诉方享有怎样的权利等都没有明确的规定,缺乏一套操作规程,从而制约了检察机关监督.

二、当事人不配合导致“案源难”

(一)基于利益和风险的考虑,很多当事人在遭遇不公平待遇或者发现审判人员有违法违纪情形时,大多选择隐忍和沉默.一类当事人觉得违法情形不严重,对自己权益影响不大,不愿意多事,所以会抱着等等看或者大事化小的心理,而不愿意主动向检察机关反映情况,主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还有一类当事人畏惧审判,担心自己一旦反映了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惹怒了审判人员,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会遭到审判人员的枉法裁判.比如法院在立案受理阶段,经常拖延立案,不表示受理立案但是也不出具不受理通知书,在这种情况下,很多当事人也不敢得罪法院,一直等待.笔者在接触一外地律师时曾听闻他代当事人到法院递交起诉状已经长达几个月都没收到法院是否同意立案的通知,很是无奈,但是当笔者向其宣传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表示如果真存在这样的情况,当事人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立案监督时,该律师还坚持再等等看.可见,外地的律师都有这样的顾虑,更不用说本地律师和当事人了.

(二)当事人申请监督,经常是道听途说,没有真凭实据.所以检察机关要启动对审执人员的违法情形调查比较难,当事人反映的案件成案率低.在一些民事纠纷中,往往败诉方的当事人不能正确面对审判结果,一旦败诉,就仅凭自己主观臆断就认为审判人员枉法裁判,没有客观真实的证据可以予以证明.比如在王某某反映审判人员偏袒对方当事人,刻意拖延时间,久调不决等问题,但是该案完全符合案件扣除审限的规定,不存在拖延.王某某也无证据真实审判人员故意偏袒了另一方当事人,但是王某某却多方上访,要求追究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导致检察人员花费了时间和精力,却仍然因为无证据,不能启动违法行为调查.

三、检察监督设立不完善导致“认定难”

(一)事后监督需要当事人反映才能发现民事审判问题.检察机关所进行的监督一般是事后监督,而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或者审判过程中的违法情形,是发生在审判过程中,所以检察机关没有当事人的反映,很难发现民事审判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即使有当事人来反映,由于是事后监督,当事人法律意识的不健全,也很难取得相关的证据,取证难成为制约检察机关依法进行违法行为调查的一个难题.比如何某某反映法院审判人员在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接受当事人的吃请等问题一案中,何某某陈述审判人员不光接受了对方当事人的吃请,就是自己也宴请了审判人员,但是检察机关要其提供一定的线索或者证据予以证明时,何某某却又没有任何证据.所以,检察机关要启动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比较难.

(二)民事行政检察工作需要借助调查的方式才能核定相关案件事实.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抗诉或者检察建议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这个调查权是将法官排除在外的,所以当检察人员需要核对案件情况找法官调查了解情况下,法官不予配合也是情理之中的事.在这几年D区检察院对法院审判过程中的违法情形进行监督过程中,检察机关真正要对涉及的审判人员进行调查,即使是做一份简单的询问笔录也有一定难度.有的审判人员还稍配合,能配合谈话,但是却不愿配合将谈话内容做成笔录;有的审判人员干脆直接拒绝,认为有问题直接让纪检部门或反渎反贪部门来调查,而不是让民行干警来调查.可见,检察机关要核实相关案件事实是很困难的.

四、法院接受监督意识不强导致“效果难”

(一)法院的内部考核规定严密,自我纠错监督机制比较完善具体.一方面法院审判人员的素质越来越高,出现违法行为的几率大大降低.另一方面,法院的考核机制十分严格,一旦出错,会影响到审判人员的个人考核或工作提升,因此审判人员都十分注重审判程序合法问题,不容易出现程序不合法的情形.即使是实际审判中,某些程序没有完全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但是在卷宗材料中,却是记载得十分完整规范.这也是很多当事人虽然经历了审判过程,也发现审判过程可能不完善,但是却提不出证据加以证实的原因.如本该是合议庭三人审理的案件,而实际是一个人在审理,但是案件卷宗材料里,却是有三个审判人员的签名和讨论笔录,在这种情况下,要追究审判程序的违法就比较困难.

(二)法院本身缺少一套接受外部监督的可操作规程.法院面对检察机关要求纠正违法行为的检察建议,自身因缺少操作规程而显得无所适从,也不知道应由什么业务庭进行处理、操作程序是什么,法院也显得十分困惑,致使自身纠错显得非常随意.在监督实践中就发生过D区检察院向法院发送检察建议书,法院各部门之间相互推诿,立案庭认为应该审判监督庭接收案件,审判监督庭认为应该由立案庭来接收案件,最后案件还是请示了分管领导才确定由立案庭暂时先接收.由此可见,法院在接受外部监督上没有一套具体的操作规程.

(三)法院工作人员的认识不到位.除了前面所诉的不配合调查,相互推诿收案等情形,还存在不及时回复情形.在D区检察院向法院发出的检察建议书中,法院经常不及时回复,检察机关多次跟踪监督,法院一推再推,有的回复在长达半年之久后才送达到检察机关.此外,法院对确实存在问题的检察建议,回复也很含糊,经常以笔误来进行回复.比如在D区检察院监督法院未依法收取当事人诉讼费用的王某某申诉案中,法院一方面回复是笔误,一方面又承认在收到检察建议后将多收的诉讼费退换给了当事人.可见,法院还不能正视自己存在的问题,缺乏正确的被监督意识.

总结:该文是关于民行论文范文,为你的论文写作提供相关论文资料参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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