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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毕业论文 原创主题:行政执法论文 更新时间:2024-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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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规定了行政执法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转化使用,当然这要坚持一定原则.从转化的形式要件看,必须是难以再行侦查取得的行政执法证据方可转化;从转化的实质要件看,转化的行政执法证据应当是支持控诉所必需的证据;同时,转化还应遵循比例原则,协调控诉利益和被告人的权利保障;而和量刑相关的行政执法证据和有利被告人的行政执法证据属于以上转化条件的例外情形.

〔关键词〕 行政执法证据,转化,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比例原则

〔中图分类号〕D91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14)06-0111-05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规定了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转化.这一规定是对目前我国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双轨制”查办的妥协和改革尝试.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直接使用具有天然的障碍.其一,由于刑事诉讼中严格证明的要求,行政执法所得证据在调查主体、收集程序、证据形式方面和刑事诉讼所要求的证据具有不协调性.其二,行政执法所得证据欲证明的是行政违法的存在;刑事证据则旨在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以及量刑的合理性 〔1 〕.其三,对于证据调查对象的权利保护不同.刑事诉讼过程中强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一般赋予一系列“防御性权利”;而行政执法中的权利保障一般弱于刑事侦查.因此,学界普遍认为,行政执法证据需经转化后方能在刑事诉讼中使用 〔2 〕 (P110 ).判断行政执法证据能否转化,需要回答转化的条件究竟是什么这一问题.本文尝试给予分析和解答.

一、转化的形式要件

对于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转化的必要性,极富说服力的论点在于,很多行政执法中获得的证据难以复制,甚或不可再行取证.即使嗣后需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也难以再次提取;如不转化,则会造成重要证据的缺失,甚至导致控诉工作的失败 〔3 〕.笔者认为,证据无法再行取得是行政执法证据转化的首要考虑因素.通常情况下,案件在调查之初,难以迅速辨别究竟构成单纯的行政违法还是复合构成刑事犯罪,往往是在案件查办过程中方能分辨其法律属性进而移交刑事侦查机关侦办.然而,一些证据具有不可回复性,因此,如果全盘否认证据的转化而要求侦查机关重新取证,则有可能因为上述客观局限导致重要证据阙如.另一方面,对于一般可以再行取证的证据,尤其是当事人、证人口供等言辞类证据一般而言不应转化.因为,行政执法证据的转化实则是一个在现实局限下的妥协.如果证据可以再行取证,那么,刑事侦查机关不应推卸其责任,也不宜过分侵犯刑事诉讼正当性和严格证明的要求.

证据无法再行取得从法理上看可以将其进一步区分为证据形式上的无法再行取证和证据内容上的无法再行取证.从这一要件的实质要求看,其暗含的底线是穷尽刑事侦查手段仍无法获取的证据方能予以转化.

(一)证据形式的无法再行取证.所谓证据形式,在本文中并非意指法定的证据种类,而是指证据存在的客观样态.同一形式的证据,可能证明不同的内容.例如一份贪污罪被告人的私人日记记录了其贪污行为,既可能证明其贪污金额,又可能证明其实施犯罪的手段.另一方面,内容相同的证据,又可能使用不同形式的证据加以证明.例如上例中的贪污犯罪,既可以用私人日记证明,也可以利用会计事务所的报表证明,还可以通过证人证言证明.

笔者认为,行政执法证据转化,应当考虑其证据形式是否可以再行取证.首先,需要考察证据的客观样态是否会随时间变化而改变,甚至灭失.例如,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醉酒驾驶案件中,违法者的血液酒精浓度会随时间变化而逐渐降低,直至无法测出酒精.在这类情形下,如果违法者构成了危险驾驶罪而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侦查机关是没有可能再行取证证明其醉酒程度的.易言之,血液酒精浓度这一证据形式已经无法再行取证.因此,先前在行政执法中所取得的血液样本及其酒精检测成为了形式上无法再行取证的证据,应当予以转化.其次,还有因介质特殊性导致其证据形式不可再行取证.例如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卖淫过程中发现的电子聊天数据,而后发现其中涉嫌强迫卖淫而转为刑事案件,由于电子聊天数据的介质决定其不可能通过其他形式再现,因此也有转化的必要性.

(二)证据内容的不可再行取证.证据内容是指证据所包含的实质性信息.例如,凶器上的指纹、内裤上的精斑包含的个人信息;又如海关报关单包含的公司信息、货物信息等等.证据内容是证据的主要价值,它决定证据所能证明的对象以及证明的程度.因此,从实质上看,证据内容的不可再现在于无法对所欲证明的对象提供有效、充分的证明,进而导致关键的犯罪构成信息或量刑信息的缺失.因此实有转化的必要.

证据内容的不可再行取证的情形有多种.首先,和证据来源有关.比如被害人的临终遗言透露的死亡原因等,此类来源单一的证据一经取得,无法再行重新取证.其次,和时间有关.例如行政执法查获的伪劣农药,通过时间推移,其主要成分已经降解或蒸发,无法再行取证.最后,还和一些突发情况有关.例如一份在行政执法中取得的关键证人证言,此后由于该证人死亡,也无法再行取证.

值得注意的是,证据乃内容和形式的统一体,因此,在一些情况下证据可能出现形式和内容双重不可再行取证的情况.例如上例中的醉驾者血液,既可以从形式上看,其醉酒状态下的血液这一样态无法再行取得;也可以从内容上看,由于时间推移,其血液中包含的醉酒信息已经无法重复取得.

(三)实质要求上要穷尽刑事侦查手段.对于转化的形式要件的理解,究竟是证据内容和形式两者必须同时不可再行取证,还是只要其中之一不可再行取证即可?笔者认为,证据的内容和形式尽管在理论上可以划分,但实践中是难以分割的 〔4 〕 (P64 ).因此,只要证据的内容或形式其一无法再行取证,则可认为该证据已无法再行取证,可以转化.

但是,如果这一证据还能从形式和内容上再行取得呢?比如说一份偷税罪中的证人证言,税务机关执法中已经取得,但该证人仍然可以找到并重新取证,那么,该份证据就不能认定为不可再现.笔者认为,如果一份证据还能再行取得,那么侦查机关就不应当推卸其法定职责而简单地将先前行政执法证据予以转化.尽管这种做法似乎符合办案效率,但实质上是侦查机关对其法定职责的违背.同时,也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诉讼中权利的侵害.例如《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行政执法部门制作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调查笔录, 机关认为有必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重新收集、制作”.可以认为我国有的立法对于言辞类证据原则上持不予以转化态度,除非其不可再行取证.这和笔者观点无异.但对于实物类证据,有人认为由于实物类证据的客观性,重新取证仅具有形式意义,故不必再行取得 〔5 〕.对于这种观点,笔者不敢苟同.首先,刑事证据的取证工作是由法律规定,由专门机关通过专门手段进行的侦查工作.如果任由其他机关代行刑事侦查机关的职责,则会导致刑事诉讼程序的混乱,甚至出现以行政执法替代刑事侦查的情形.其次,刑事侦查和行政执法对于违法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不可同日而语.倘若忽视这一实质不同,而认为实物证据的重新取得仅仅具有“形式意义”,那么,这种观点实际上是认为刑事程序本身也仅仅具有“形式意义”.再次,在审判前,没有人能够从法律上确定所谓的证据“客观性”,尽管实物类证据相比于言辞类证据,不易变更,具有一定的真实性恒定力,但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最终也需交由审判阶段认定.最后,目前我国已经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对于违反刑事诉讼规定所取得的实物类证据本身也在排除之列,片面将行政执法所取得的实物证据皂白不辨地进行转化,实有借行政执法之名,绕行刑事诉讼禁区之虞.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实物类证据,如果侦查机关仍然能够再行提取,则不能转化行政执法所取得之实物证据.

总结:本论文主要论述了行政执法论文范文相关的参考文献,对您的论文写作有参考作用。

参考文献:

1、 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运用 摘 要:行政执法证据是行政机关进行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时,执法人员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实践中,鉴于行政违法行为对应的行政处罚的严厉性不及刑事犯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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