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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责任论文范文 涉商标犯罪案件商标侵权民事责任认定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专科论文 原创主题:民事责任论文 更新时间:2024-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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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商标犯罪;民事责任;认定

中图分类号:D923.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7)14-0020-03

作者简介:李广鹤(1987-),女,黑龙江人,华南理工大学,民商法专业知识产权法方向,法学硕士研究生,曾任职于广州越秀法院,研究方向:民商法.

对于损害商标权人利益的行为,我国法律设立了多重责任体系.依照商标法的规定,对于商标侵权行为,权利人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侵权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侵权者应当承担行政责任,严重的还要按照刑法规定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是侵权者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形式,论严厉程度,刑事责任最严重,行政责任次之,民事责任最轻.侵权者承担了刑事责任,是否必然承担商标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文结合有关案件,就侵犯商标权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关系进行探讨,以期为司法实践处理类似案件提供参考.

一、据以分析的案例

原告施某德公司诉称:原告是“Schneider”及“Telemecanique”注册商标的普通被许可使用权人.被告高某良将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电气产品装入印有“Schneider”商标的包装盒中,存放在被告高某余经营商行的仓库内.2015年6月,机关将高某良抓获,现场查获假冒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电气产品42种19288个,印有“Schneider”商标的包装盒230个.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对高某良作出(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68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高某良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原告认为高某良销售侵犯涉案商标权的商品,高某余为被告高某良销售侵权商品提供便利条件,两人均应承担商标侵权民事责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高某良、高某余立即停止侵犯施某德公司商标权的行为;高某良、高永共同赔偿施某德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第G715396号“Schneider”商标的注册人是施某德电气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子或电气元器件、电感器等;第267665号“Telemecanique”商标的注册人是施某德电气工业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力配给系统中的各种操作、日用开关等.两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施某德电气公司、施某德电气工业公司许可施某德公司使用两注册商标,自2013年1月1日起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两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2016年1月27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684号刑事判决书,其中查明:自2000年,高某良成立浙江某电器公司广州市销售公司,在广州市越秀区从事电气产品的经营销售.期间,高某良在未经商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授权下,将一批假冒“Schneider”“Telemecanique”注册商标的电气产品装入印有“Schneider”商标的包装盒中,存放在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XX号某机电设备商行仓库内,准备进行销售.2015年6月,人员在上述仓库将高某良抓获,现场查获假冒“Schneider”“Telemecanique”注册商标的电气产品42种共计19288个(经鉴定,其中36种5318个共价值407030元),以及印有“Schneider”商标的包装盒230个、手机1台、手提电脑3台、销售单据1批.据此,法院认定高某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鉴于高某良系犯罪未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电气产品、包装盒等物予以没收、销毁.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广州市越秀区某机电设备商行为个体经营,经营地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XX号首层,经营者为被告高某余.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30日作出(2016)粤0104民初4596号民事判决,驳回施某德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施某德公司提起上诉,广州知产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高某良将一批假冒“Schneider”“Telemecanique”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的电气产品装入印有“Schneider”商标的包装盒中,存放在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39号昌得机电设备商行仓库内,准备进行销售,后被机关查获.高某良对被诉侵权产品重新包装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使用”,构成商标侵权;高某余提供仓库存放涉案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帮助侵权.但是,高某良重新包装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实际销售,即全被机关查获,其行为不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之情形,施某德公司主张高某良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高某良重新包装后的侵权产品尚未实际进入市场销售,该侵权产品后被法院判决没收、销毁,高某良的侵权行为没有给施某德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因此,施某德公司要求高某良與高某余赔偿其经济损失,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高某良和高某余的侵权行为早在涉案刑事案件发生后即停止,且侵权行为尚未造成施某德公司实际损失,因此,施某德公司本无继续提起本案民事诉讼的必要,其主张的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费用不应由高某良和高某余负担.

二、商标犯罪及其形态

商标犯罪是指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违反商标法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破坏商标管理制度,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我国刑法第213条、第214条和第215条规定了三种商标犯罪行为,即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的标识罪.相关司法解释对三个罪名的构罪要件进行了细分.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要求行为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和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具有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等严重情节;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的标识罪,要求行为人有非法制造、销售注册商标标识达两万件以上等犯罪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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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 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 摘 要:面对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习总书记在2016年强调“保护生态环境就是保护生产力”,明确了保护环境的决心与信心。环境问题的解决需要健全完善的。

2、 网络交易平台商标侵权责任 摘 要:随着网络技术不断地发展,各国都出现了网络交易平台(即online trading platform,简称OTC),人们运用网络进行购物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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