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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租期论文范文 租期届满后原物返还请求权主张返还租赁物之分析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专科论文 原创主题:租期论文 更新时间:2024-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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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租赁期间届满后,出租人可基于原物返还请求权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该请求权构成要件有二,即请求权主体必须是物权人,且相对人为占有且无权占有者.就无权占有的客观证明责任问题,仍应由物权人负担.

关键词:租赁期间;原物返还;要件事实;证明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23-0079-03

一、问题的提出

就租赁期间届满后,出租人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应适用何种案由,实践部门长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各地法院同仁撰写了《租期已满却不搬离属于何种案由?》、《也谈租期已满却不搬离属于何种案由?》、《再谈租期已满却不搬离属于何种案由?》等多文,主要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及返还原物纠纷①两者间争执不下.持前立场者认为,《合同法》第235条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是合同法所赋予的权利和义务,该类型的纠纷的基础关系是源于租赁合同关系;持后立场者认为,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即意味着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故《合同法》第235条规定的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的义务来源是出租人对房屋享有的物权.

笔者认为,在检索实体法规范后,“租赁期间届满后,出租人要求承租人返還租赁物”这一诉讼请求,至少存在两种请求权基础可得援用②:其一即为《合同法》第235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其二为《物权法》第34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值得指出的是,前者尽管乃致力于恢复原来的物的秩序,但仍基于合同回复请求权,和后者基于物权的逻辑架构于法殊异,两者虽基于同一事实而发生,但并不能根据规范竞合说认为只存在一个实体法上的请求权.

争议在于,此处是否构成请求权基础竞合?对此问题,学者认识并不一致.任一观点事实上都受到了不小的质疑,德国学者甚至认为这个看似简单的问题“涉及了德国私法的源头”.由于对所有权和债法物法关系的不同理解,这个简单问题导致了德国法上不同理论的形成,具有代表性的为:所有权的返还请求权相对于债权中的清算关系的附属性理论及请求权竞合理论.

即使出于直觉,基于合同关系合法占有他人之物,合同期满,当事人返还原物于权利人应自无争议.但值得注意的是,有一种意见在解释上认为,原物返还请求权适用范围为自始的无权占有,占有权事后消灭情形下仅得合同上的回复请求权(此即契约优先说).但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这种观点对权利人的保护有欠周全.因此,德国通说主张构成请求权之竞合,认为存在基于契约的情况下,亦可适用物的返还原则.此观点王泽鉴先生也表示支持,认为上述实例下,物权人可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租赁物返还请求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

然而,无须讳言,实践部门对于物上请求权的概念较为陌生,故在案由的选择上倾向于保守,颇为倚仗所谓“基础关系”(往往是双方间的合同关系)选择案由,进而进行裁判作业,实质上是将物上请求权作为屈居于债权请求权后的第二位请求权,不得不说是一种遗憾.

至于应适用何种案由的纷争,基于民事诉讼约束性处分原则第二命题(请求拘束原则),法院裁判的范围、形式以及限度应受当事人的申请事项之约束,也就是说,案由的适用问题事实上是当事人请求权基础的选择问题,而非由法院酌定进而可能引起争论的问题.

当然,在实践中,鉴于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当事人对请求权基础作出明确选择仅是一个理想模型.更多的时候,原告仅会提出一个具体(针对《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而言)而又抽象(针对请求权基础而言)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并在事实、理由部分笼统地阐述“原、被告租赁期间届满要求返还租赁物未果”这样一件生活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应如何应对,则成了一项技术上的难题.这一问题的核心在于如何认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实体法的关系.就该问题主要存在两种处理思路,一种思路是肯定诉讼请求本身和实体法之间的紧密联系,在技术上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转化为可以在实体法上识别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另一种思路是切断诉讼请求本身和实体法的关联,将之视为当事人希望通过裁判加以认定的一种私法上的法律效果,而实体法则被看作这一法律效果的法源.在大陆法系,上述不同的思路体现为不同的诉讼标的理论的发展.第一种思路总体上被称为实体法说,第二种思路则被称为诉讼法说.③两种不同的解决思路在处理类似的请求权竞合类型案件中存在着较大的差异.

以租赁期间届满要求返还租赁物为例,按照实体法说的立场,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身被视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则当事人需要明确请求权的类型,即援引《合同法》第235条抑或援引《物权法》第34条.法院的裁判对象是当事人确定的请求权之有无.如果当事人明确援引《合同法》第235条,则法院援引《物权法》第34条的裁判行为将被视为违反处分权主义,反之亦然.然而,若按照诉讼法说的立场,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身是一种私法上的法律效果,是原告受领被告给付之法律地位,则无论何种请求权,都将作为被告负担责任的可能的实体法来源,从而将可以全部纳入法院的审理范围.由此可见,实体法说划定的裁判范围较小,从而缩小了当事人的攻击防御范围,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司法成本的支出;诉讼法说划定的裁判范围较大,当事人攻击防御的负担以及法院的释明负担较重,但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此外,两者在是否构成重复起诉、诉的合并和分立、既判力客观范围等问题上皆旨趣殊异.

在大陆法系,识别诉讼标的是采用实体法说还是诉讼法说,一般不是通过立法的方式加以解决的,而主要通过司法职业群体的共识、或者说裁判习惯来解决的.在我国,认为诉讼标的应当和实体法存在密切联系的观点一直是学界和实务界的传统观点.在实践尚难堪诉讼法说重负之前提下,对当事人请求权基础选择问题应委诸释明制度予以解决.

二、关于原物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问题

从理论上来说,原物返还请求权系物权人对于无权占有之人,得请求返还其物之权利.在强调对物的直接支配的特定语境中,离开对物的占有谈对物其他支配权能,事实上简直无法置想.原物返还请求权保护的就是物之圆满状态.《物权法》第34条之请求权人应为权利人,请求权相对人应为无权占有人(应置于总则“物权的保护”中,故使用权利人而非所有权人、原物而非所有物之用语).在学理上,从文义出发,多认为原物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有二:其一,请求权主体必须是物权人;其二,相对人必须是无权占有人.④亦有将相对人占有和无权占有分裂成两个构成要件的见解.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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