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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诉讼论文范文 论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诉讼权利保障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职称论文 原创主题:刑事诉讼论文 更新时间:2024-04-18

论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诉讼权利保障是关于刑事诉讼方面的论文题目、论文提纲、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参考文献的相关大学硕士和本科毕业论文。

摘 要:新刑诉法全面实施,落实法律援助制度、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等负面对未成年人诉讼权利保护,是审查起诉阶段尤为重要内容,然在司法实践中实施上述制度保护时仍存有困惑,需要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诉讼;诉讼权利;保障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设立专章规定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确定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以及四个方面的制度以体现未成年人诉讼的个性和未成年人诉讼权利保障的重要性.增设了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专章,在指定辩护、慎用强制措施、附条件不起诉、犯罪记录封存等方面给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多诉讼权利,体现了我国现行的宽严相济的刑事立法思想.虽如此,在近2年多的司法实践中,对未年人诉讼权利保障仍存有困惑,本文试谈笔者在办理审查起诉未成年人案件中的一些体会与设想,供与同行探讨.

一、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执行中遇到的问题

1.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过程中的困惑

法律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法定条件,但缺乏具体的统一的执行标准,在实践操作中颇具争议.首先,检察机关毕竟不是审判机关,其如何根据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刑期以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节作出计算,准确判断可能判处的刑罚,以保证执法活动公正、公平.其次,悔罪是道德层面上的自我评价,是对先前犯罪行为的自我否定,这种表现主观判断性强.由于公诉人员个体差异大,仅靠公诉人员的分析判断,难免会受个人主观因素的影响,特别是我们在办案中往往受经验主义的局限选择放弃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因此,靠这样的弹性规定来约束司法实务的适用是远远不够的.

2.办案人员有待专业化缺乏

在组织体系上,虽然相继成立了少年法庭、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科、未成年人犯罪办案组,但在当前经济发展不平衡和人力、财力有限的情况下,这些机构经常处于变化之中;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法官、检察官和侦查员还要办理其他案件,无法集中精力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并且办案人员不太了解未成年人的特点、不善于做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这就很难形成一支高素质的专业队伍.

3.法律援助工作做得不到位

《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2款规定:“未成年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36条规定:“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等(二)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第39条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应当是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第2款规定:“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等”.实践中,在侦查、起诉阶段,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很少为未成年人指定辩护人,而仅在审判阶段由法院指定辩护,这极不利于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

4.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困惑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审查起诉过程中,适用上述规定存在以下几点困惑:①原则性较强、操作性不足.该条虽规定应当通知未法定代理人、成年近亲属或者未成人保护组织代表到场,但在内容上既没有监督措施,也没有违反这一规定的制裁措施.②仅程序性要求.从该条的内容上来看,司法机关仅是履行通知的义务,没有规定合适成年人未到场的法律后果.这不符合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必须到场”的要求.③未成年人保护性组织建设不足、专业性不强.实践中,出现未成年人流窜作案等司法机关无法通知或24小时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能到场的情形,在大多数基层检察院所属辖区,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尚未全面建立,受专业性限制,并不能代表未成年人行使诉讼权利.

二、保护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利之应对措施

1.侦查阶段,讯问未成年人时确保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如果其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或不愿到场,得有其他人员到场,如其他近亲属、老师、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的成员等.这样未成年人在被讯问时就不会那么害怕,在没有心理压力的情况下,对案件事实也会如实交代,同时可以防止办案人员的威吓、利诱甚至刑讯逼供.

2.法律援助工作应落到实处

司法实践中,在提起公诉向法院移送案卷时,才通知律援助机构为其指定辩护,致使许多辩护人到检察院阅卷时,案卷已移送法院,无法起到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应起到的辩护作用,使得未成年人在审查起诉期间丧失了应有的获得辩护权.对于何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辩护,《刑诉法》或相关司法解释应当予以明确.个人认为,在受理案件后三内之内告知有权委托辩护人的同时,以笔录的形式记录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是否自行委托辩护人,或者给予5日期限作出是否委托辩护人的考虑,如未委托辩护人的,检察机关将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定辩护人,确保指定的辩护人有足够的时阅卷并提供辩护意见,在审查起诉阶段从而保护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

3.不公开审判的同时,做到不公开判决

这里的“不公开判决”,是指不对社会公开,仅在小范围内如被害人及其亲属之间公开.同时,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不应跟随其档案,用人单位也不应考察应聘者是否有前科,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只留存于公、检、法就可以了.这样,未成年人刑罚执行完毕后,就可以和正常人一样享有平等的就业机会,不会被社会遗弃,不致遭人嘲笑和受人冷漠,有利于其重新做人.

4.办案人员应专人专用,专门负责办理未成年人案件

同时办案人员要经常参加各种学习和培训,以便更好地了解犯罪心理学、掌握教育方法,善于做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办案机构应保持其稳定性,在全国范围内相互学习,取长补短.

5.制定附条件不起诉相关司法解释

从国外的立法看,在日本,为了确保暂缓起诉的质量,日本检察机关依照刑诉法第248条,拟定了犯罪行为人的因素、犯罪的因素、犯罪后的因素三类考虑因素作为适用起诉犹豫的决定性因素.在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在扩大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同时,避免了将未成年人过分犯罪化,再次给予未成年人机会,使其尽快、顺利地回归社会,保障了未成年人不受刑事追究的权利.但如何判断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附条件不起诉,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①明确“有悔罪表现”的具体情形.悔罪是犯罪嫌疑人主观心态的外化表现,必须借助较为明确、客观的判断标准.在刑诉法或刑诉规则中应当规定“有悔罪表现”的具体情形,比如:如实供述、积极退赃退赔、向被害人道歉、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等等.②高检察院应当制定量刑规范.量刑建议是高检院一直所倡导的,并要求公诉人在出庭支持公诉时应提出量刑建议,然而在实践中,公诉人对量刑却没有一个统一的参考标准,高检院应当研究制定关于量刑方面的规范,对量刑进行指导,在适用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时“有法可依”.

总结:此文是一篇刑事诉讼论文范文,为你的毕业论文写作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参考文献:

1、 如何保障刑事诉讼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 摘要:本文对于如何保障刑事诉讼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以及保障体系提出了一些建议,希望能够使得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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