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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检视论文范文 结果犯概念检视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职称论文 原创主题:检视论文 更新时间:2024-01-21

结果犯概念检视是适合检视论文写作的大学硕士及相关本科毕业论文,相关工作检视怎么写开题报告范文和学术职称论文参考文献下载。

[摘 要]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结果犯是指构成要件中规定了构成要件行为和结果的犯罪,和犯罪停止形态没有直接关联,立法规定结果犯体现了结果无价值的倾向;我国刑法理论的结果犯是指结果发生为犯罪成立标志的犯罪,是犯罪成立意义上的犯罪类型.结果犯的结果,有的根据法规范特征可以得到筒明判断,有的需要进行实质的犯罪论解释.结果犯作为行为犯相对应的犯罪类型,只有犯罪成立和否的闸题,不存在犯罪未完成形态之分.

[关键词]结果犯;行为犯;犯罪成立;犯罪停止形态

[中图分类号]DF6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2689(2010)02-0092-05

结果犯是刑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犯罪类型.是一个很小但却很基本的理论问题,在中外刑法学理论中概莫能外.结果犯理论主要围绕它的概念而展开,结果犯的概念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颇受争议,而在我国传统刑法学理论中似乎没有任何争议,因而没有引起太多的关注.但是,晚近以来随着我国刑法学对大陆法系的法益理论和未遂犯等犯罪形态理论研究的深入,结果犯这一不容回避的概念又重新受到学者们的审视.个别学者开始借鉴国外刑法的犯罪类型理论,对我国的结果犯概念进行反思和重构,甚至还出现了以结果犯概念研究为课题的硕士论文.本文试图从中外刑法理论关于结果犯概念的比较研究中,进一步阐释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结果犯应有之义,以期加深对结果犯理论的认识.

一、中外刑法理论结果犯概念研究现状

关于结果犯的概念,中外学者通常是从结果犯和其他犯罪类型特别是行为犯的比较分析中来界定,并阐述其特征和范围.其中,大陆法系较多的在构成要件的结果部分论述结果犯,而我国刑法理论主要是从犯罪停止形态的既遂部分来阐述.

(一)大陆法系关于结果犯概念的争论

大陆法系刑法理论认为,结果犯是相对于行为犯的一种犯罪类型,明确了结果犯和行为犯的区分标准,也就阐明了结果犯的含义.关于两者的区分标准,主要有四种观点:其一,认为所有犯罪都是结果犯,行为犯没有存在余地.德国学者李斯特说:“任何一种犯罪均以某种结果为前提.在刑事不法中区分‘结果犯’(Consequential offense)和纯粹的不以结果为前提的‘行为犯’(Taetigkeitsdelikte)是不正确的.”其二,以行为是否侵害特定对象为区分标准.日本学者町野朔指出,对行为客体的侵害属于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称为结果犯,和此相对的称为(单纯)行为犯或举动犯.结果犯要求行为通过对行为客体造成侵害结果来侵害、威胁法益,行为犯只要求行为直接侵害、威胁法益.其三,认为结果犯在行为的终了和结果的发生之间具有时间上的间隔,行为犯则没有这种间隔,该观点以日本学者平野龙一和内藤谦为代表.其四,大陆法系目前的通说观点,认为区分标准在于构成要件要素是否包含了结果.日本学者大琢仁和大谷实等指出,构成要件只规定了行为内容的犯罪就是行为犯,构成要件中除规定了行为内容之外还规定了结果内容的,则是结果犯.

关于犯罪的本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主流观点是法益侵犯,实质意义的结果是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或侵害的危险,任何犯罪都有该结果,“没有结果就没有犯罪”,第一种观点就是在此意义上提出的.但若依此方法论推理,“犯罪是行为”,所有犯罪也可以说都是行为犯,那么结果犯和行为犯理论便失去深入研究的必要了,因此该观点是不能够接受的.第二种观点以行为对客体的侵害是否属于构成要件要素作为区分标准,实际上就是构成要件要素中是否包含了结果,这一点和第四种观点旨趣相同.该观点同时认为,只在结果犯中要求行为通过对行为客体造成侵害来侵害、威胁法益,行为犯的行为可以直接侵害、威胁法益,则没有真正理解行为客体和保护客体之间的关系.事实上,行为客体和保护客体是表现和被表现、现象和本质的关系,行为客体是保护客体的承担者,任何犯罪只有通过侵犯行为客体来侵犯保护客体,根本不存在行为直接侵犯法益而和行为客体无涉的犯罪.第三种观点以时间间隔作为区分的标准,未免形式化,实践中也很难把握.在某些犯罪场合也不能坚持到底,例如在私自盗接他要电路或煤气管道来使用电气的盗窃行为中,盗窃罪的使用行为和结果就是同时发生的,但平野龙一教授不会认为是盗窃罪是行为犯.相比之下,通说观点从法规范角度界定结果犯和行为犯,具有法定性和明确性,似更为可取.

(二)我国刑法理论对结果犯概念的界定分歧

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对于结果犯的概念,似乎没有过分歧,一直表述为“结果犯,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即以法定的犯罪结果的发生和否作为犯罪既遂和未遂区别标志的犯罪.”通说可以被称为“既遂说”.但近来随着犯罪类型研究的深入,很多年轻学者对传统的结果犯概念进行了反思,并提出了不同的见解,大体上可以归纳为“成立说”和“双重标准说”两种观点.“成立说”认为,结果犯是以发生犯罪结果为成立标志的犯罪.“以犯罪的成立(而非既遂)是否需要发生结果为标准,即发生结果才构成犯罪的,是结果犯,如过失致人死亡罪、滥用职权罪等,这种结果犯只有成立和否的问题,而不可能存在犯罪既遂、未遂、中止和预备之分;没有发生结果也构成犯罪的,就是行为犯,如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这种行为则存在犯罪既遂、未遂、中止和预备之分.根据这种标准所分出的行为犯,虽然不以发生侵害结果为必要,但也必须威胁了法益.”“双重标准说”同时以犯罪成立或犯罪既遂为标准.如有的教材指出:“结果犯是指以侵害行为产生相应的结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或者是指以侵害结果的出现而成立犯罪既遂的犯罪.”

以上出现的新见解,或者是对传统观点的反动,或者是求取折中.但理论的科学性在于可证伪性,一种理论如果不能被证伪或者不容许被证伪,而固步自封于现有的完满性,就绝不是科学的理论.同样,理论也只有在事实发展过程中不断的推进和完善,才能显示其真正的生命力和价值所在.因此,科学的理论从来不会拒绝理论的批判.对于上述我国刑法理论中的通说观点和新见解,我们有必要进行认真的分析.传统观点的“既遂说”将结果犯定义为以发生犯罪结果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和我国刑法规定及犯罪构成理论是矛盾的.首先,“法定的”犯罪结果通常是作为犯罪成立要件或加重处罚要件而存在的,分别决定定罪和量刑,并无犯罪形态的意义.其次,将结果犯作为犯罪既遂的类型,意味着结果犯都是故意犯罪,从而排斥了过失犯,这和“过失犯都是结果犯”的共识相矛盾.“双重标准说”为了弥补上述观点的缺陷,将结果犯适用于对所有罪过形式的犯罪进行分类,这种做法表现上全面,却造成了结果犯和行为犯区别的不确定,以及判断结果对于犯罪的成立、既遂属性(或者犯罪的成立、既遂标志)到底是什么的疑问,实际造成了

总结:本文是一篇关于检视论文范文,可作为相关选题参考,和写作参考文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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