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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立法论文范文 网络犯罪的立法完善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职称论文 原创主题:立法论文 更新时间:2024-01-22

网络犯罪的立法完善是关于立法方面的的相关大学硕士和相关本科毕业论文以及相关立法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写作参考文献资料下载。

[摘 要]加强和完善对网络犯罪的刑事立法,首先应当着眼于修改完善已有的刑法规定,使之更具严密性、合理性,以适应有效惩治网络犯罪的需要.同时应该把司法实践中超越司法解释权限但具有合理性的解释性规定,上升为刑法规范.只有在这个基础上,讨论进一步增加惩治网络犯罪的新立法,才具有现实意义.制定新的刑法规范,应当从三个方面入手:对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有必要规定为一个独立的犯罪,但应当进行整合,防止罪名过多,防止出现漏洞;对于网络犯罪的预备行为,应该遵循已有立法的规定方式,根据其目的行为所构成的犯罪来处罚,而没有必要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对于由单位实施或者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网络犯罪,应当视为自然人犯罪,直接处罚有关的直接责任人员,而不宜作为单位犯罪来规定.

[关键词]网络犯罪; 刑法; 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217[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24917(2015)02009108

在经济全球化和信息现代化的时代,“网络社会”的存在已经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网络已经成为许多人的一种工作方式,乃至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部分.与此同时,一些不法之徒利用网络的快速发展和广泛应用,实施犯罪活动,严重危害到国家安全和人民生活的各个方面.进一步完善打击网络犯罪的刑事立法,不仅是立法机关的重要职责,也是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

一、弥补现行刑法之缺憾

我国刑法关于网络犯罪的立法起步较晚,并且缺乏经验.所制定的法律规范中存在着一定的漏洞和不尽合理的地方,需要通过进一步完善立法加以弥补.

(一)刑法保护的对象存在漏洞

1997年刑法针对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规定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把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以及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者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或者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同时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根据网络犯罪的新情况,为了弥补1997年刑法的不足,打击非法获取网络金融、网络游戏等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个人数据,《刑法修正案(七)》又增加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即把“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行为和“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这些规定,为打击网络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但是从这些法律规定的内容及其实际适用的情况看,本身存在着进一步完善的必要.1997年修改刑法时,为了慎重起见,把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对象限定在“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从而大大缩小了该罪的适用范围.而《刑法修正案(七)》在规定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时,又把犯罪对象限定为“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导致这两个罪涵盖面出现缺憾: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不能适用于非法侵入对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甚至关系到国计民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如商业银行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和个人邮件系统;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又明确地把关系到国家安全的“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排除在外.如果采用非法侵入以外的技术手段获取“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就不构成犯罪.

(二)罪行轻重不够均衡

罪责刑相适应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作为基本原则,不仅应当体现在司法中,更应当体现在立法中.

按照《刑法修正案(七)》第9条即刑法第285条第2款的规定,非法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数据的,如果情节特别严重,可以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是非法侵入法律重点保护的“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无论情节是否特别严重,都只能按照刑法第285条第1款的规定,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种立法的结果,与立法的初衷显然是相悖的,也不符合重点保护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客观需要.

(三)立法用语不够规范

我国刑法中多次使用“后果严重”“情节严重”等用语,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以提高入罪门槛,防止刑法适用的打击面过大.但是这两个用语的使用具有一定的区别,即在把危害后果作为入罪门槛时,通常使用“后果严重”;在入罪门槛不限于客观上的危害后果时,通常使用“情节严重”.“情节严重”既包括客观上造成的危害严重,也包括犯罪的手段、规模、收益等客观方面的情况以及主观方面的情况严重,具有较强的涵盖力.从刑法条文的规定看,使用最多的也是“情节严重”,刑法只有在规定过失犯罪时才单独使用“后果严重”作为入罪门槛(即第419条规定的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刑法第158、159、160条中虽然也使用了后果严重,但规定的方式是把“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并作为入罪门槛..刑法第285条第2、3款即《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都是把“情节严重”作为定罪要件来规定的.但是,同样是网络犯罪,刑法第286条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却将“后果严重”作为定罪要件加以规定.

总结:这篇立法论文范文为免费优秀学术论文范文,可用于相关写作参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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