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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纷争论文范文 实习律师实习期间病亡引发恩怨纷争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硕士论文 原创主题:纷争论文 更新时间:2024-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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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生在单位实习期间,意外受伤或死亡,谁来承担责任?这是长期以来困扰实习生、实习单位等的一个难题.2016年5月底,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实习律师在实习期间因死亡而引起的生命权纠纷案.取得司法资格证书的泌阳县水利局职工王宪在一家律师事务所实习期间因突发疾病死亡,其父母、妻子与这家律师事务所数次对簿公堂.最后,二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实习律师亲属的部分诉求.因其案件特殊,具有借鉴意义.法律专家呼吁,国家有关部门应出台强制性的实习生工伤保险制度.

实习律师因病死亡引发诉讼

1982年12月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东关居委会的王宪,是一个有理想有抱负的青年人.在泌阳县水利局水政监察大队上班的王宪,是单位的行政执法业务能手.

持有法律专业文凭,具有一定法律素养的王宪,还于2013年3月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了C证司法资格证书.国家对律师实行职业资格和执业资格双证管理,若想以律师身份从事法律工作仍需获得律师执业证书或律师工作证书.按照要求,通过司法资格考试且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后方可以申请律师执业证书.

2013年5月16日,王宪与泌阳县的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实习协议,实习指导律师为禹某.2014年5月20日,王宪与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续签了实习协议,实习指导律师为袁某.

在泌阳,上述两位律师名气较大.在宣传中,禹某自称擅长领域为婚姻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等.网站资料显示,袁某是泌阳县著名律师,自2010年5月份以来,袁律师为多起青少年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辩护,他的辩护意见大多获得合议庭的认同.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他不但利用法律知识维护了这些青少年的合法权益,也同时使他们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知道自己的行为对社会、群众以及他们的家庭带来了极大的危害.

协议约定,王宪实习期间,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不向他支付工资,也不收取王宪实习费用.2014年6月30日,驻马店律师协会为王宪颁发了实习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持有该证件的人员不得单独办理律师业务,该证件只能用来证明实习律师身份所用.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法律文书网查询得知,王宪在实习期间与实习指导律师禹某一起代理一些民事案件.

按照要求,实习律师的实习期从取得实习证之日起开始,实习期为一年.如果不出变故,到2015年6月底,王宪就有望成为一名正式律师.而在2014年9月12日16时许,王宪却因突发疾病在泌阳县人民法院大门外禹某律师所租用的泌阳县财政局房屋的复印室内去世.王宪病亡后,禹某向王宪亲属支付现金20000元,并向其家属表示慰问.但王宪亲属却没有就此罢手,而是选择了付诸法律.

2014年9月18日,王宪父母王新怀、张桂荣和王宪妻子吕宁向泌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未果.后向泌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原告认为王宪生前与被告属于义务帮工关系,被告应当赔偿各项损失158500元.

2015年4月1日,泌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以王宪生前与被告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认为王宪生前与被告属于义务帮工关系,应当赔偿损失,再次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赔偿1万元

泌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三原告诉称,王宪系泌阳县水政监察大队自收自支事业编制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后在河南博濤律师事务所帮助律师工作.2014年9月12日16时许,王宪在法院门口去世.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8500元.

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辩称,王宪生前已向被告方交回实习证,与被告已经解除实习协议;经法院确认王宪生前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再次起诉要求以义务帮工,没有法律依据;王宪因突发疾病死亡在法院门口禹某租用泌阳县财政局的复印室内,与答辩人没有法律上的必然联系;答辩人是通过河南省司法厅依法批准并执业的法律服务机构,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故本案不属于民法通则及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调整范围;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各项损失15850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提供的一个有力证据是,2014年8月5日下午16时40分,王宪与袁某双方形成了一个谈话笔录,其内容为解除实习协议.2015年11月28日,泌阳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王宪生前于2014年8月5日下午16时40分的谈话笔录与所取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宪生前与被告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之间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义务帮工是指帮工人因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是一种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得到赔偿的一种体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的范围内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王宪生前在被告处从事申办执业律师前所进行的实习活动,与被告之间不是帮工与被帮工或雇佣关系,对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义务帮工关系,并应依法赔偿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对王宪的死亡后果不存在过错,但王宪是在被告处实习期间死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方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规定,法院酌定由被告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支付三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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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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