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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一事不再理论文范文 一事不再理原则和转换适用条款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适用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硕士论文 原创主题:一事不再理论文 更新时间:2024-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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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6年11月13日,青海互助县威达青稞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达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起第5716549号“天顺德”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的“青稞酒”等商品上,商标局于2009年6月20日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在法定异議期内,青海互助青稞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互助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经审理商标局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对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青海互助公司未就该异议裁定提起异议复审申请.

2014年1月4日,青海互助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经审理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争议商标与青海互助公司已注册的第3400971号“天佑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威达公司因不服无效宣告请求裁定提起商标行政诉讼.

审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青海互助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和无效宣告申请具有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在生效裁定已对相关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并已生效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应对相应条款再次进行实体审理.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相应条款进行实体审理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情形,从而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青海互助公司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青海互助公司的主要理由为:1.“一事不再理”属于程序问题,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规定,根据2013年《商标法》的规定,本案无效宣告申请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同时,青海互助公司在异议申请和无效宣告申请中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不相同;2.引证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损害了青海互助公司的在先合法权利,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一事不再理”属于程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不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争议商标并未经过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且无效宣告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商标异议申请中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并不相同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青海互助公司的无效宣告申请并进行审理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青海互助公司并未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作为无效宣告的申请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中依职权将青海互助公司所提的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申请理由转换适用为第二十八条,并据此作出对威达公司不利的裁决,有违程序正义.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进行审查.

虽然二审法院认定了本案不构成“一事不再理”的情形,但是否定了商标评审委员会转换适用法条进行审理的行为,从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涉及两个焦点问题,焦点问题之一是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之二是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否可以依职权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转换适用第二十八条进行审理.鉴于上述焦点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和采纳标准仍存在较大的分歧,值得探讨,笔者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作如下分析:

(一)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

上述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二条即是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具体体现.从该条款可以归纳出两种构成“一事不再理”的具体情形:第一,经商标局审理作出异议裁定之后,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第二,经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作出异议复审裁定之后,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本案在一审和二审审理过程中主要就是对青海互助公司提起的无效宣告申请是否属于上述第一种情形进行了认定.除了对异议申请和无效宣告申请中是否“具有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进行认定之外,本案还涉及到了新旧法的适用问题.在新旧法衔接过程中,实体问题应适用旧法,程序问题应适用新法.故“一事不再理属于程序问题,还是实体问题”的认定就是一个尤为关键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一事不再理属于程序问题,还是实体问题”一直都是存在争议的,本案中两级法院对一事不再理问题的不同认定,也可以说明这一点.一审法院虽没有明确指出“一事不再理”属于实体问题,但适用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进行审理,且认定青海互助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构成“一事不再理”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两次申请具有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在生效裁定已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并已生效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应对该条款再次进行实体审理.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实际上认可了“一事不再理”属于实体问题.而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法院关于“一事不再理”的认定,明确指出“一事不再理”属于程序问题.除此之外,也有观点认为,商标评审程序中的“一事不再理”应进行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审查.在程序启动阶段,并不需要对是否具有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实体审查,且鉴于行政效率原则等因素,在程序启动时也很难对是否具有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实体审查,故仅需要在形式上作出判断.但是在实质审理阶段,则需要严格审查是否构成新的事实和理由.

总结:本论文主要论述了一事不再理论文范文相关的参考文献,对您的论文写作有参考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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