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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买卖效力论文范文 多重买卖效力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硕士论文 原创主题:重买卖效力论文 更新时间:2024-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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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 要:民法诚信原则并非“帝王条款”,而是保底规定、补充原则,有适用门槛.合同债务人缔约其实是两个允诺,第二允诺即担保第一允诺.在违约人不能从违约中直接获利的前提下,法律无需禁止违约,也不禁止违约,但禁止不承担违约后果.合同的强制性不在于强制履行,而在于强制补偿.根据民法法理演绎出的一系列规定和理论,包括多重买卖在内的买卖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明确,出卖人可决定是否履行合同,向谁履行合同,但违约必须承担补偿债务.法律必须保护交易安全,但保护交易安全不等于否认正常的交易风险.《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关于多重买卖的规定将诚信原则与民法法理对立起来,否定民法法理演绎出的一系列规定和理论,不能成立.

关键词:多重买卖诚实信用买卖合同合同效力

一、相关解释

多重买卖的效力,立法原无专门规定,但根据相关法理和规定,并非不能确定.2012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其中第9条规定了多重买卖效力:“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是按缔约人意志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通说视为单数法律行为,称双方行为.设定债权的协议由要约和承诺组成,移转物权的协议由给付和受领组成.要约、承诺、给付、受领均具备法律行为要件,属法律行为.民法的法律效力是对行为的评价.合同其实是法律行为组合.合同的效力其实是组成合同的行为的效力.法律行为有效指法律许可行为人实现效果意思.法律行为生效指行为人实现效果意思.前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应为“在买卖合同均生效的情况下”,法理意义是组成该合同的各行为均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作了解释,为避免断章取义,下文详细引用:“(一)四种观点之争论尽管在我国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多重买卖合同均为有效合法,但数个合同有效并不能确定标的物所有权的变动和归属.在买卖标的物为一般动产情形下,尚需交付行为才能完成标的物的物权变动.等据此,在数个买卖合同均有效的前提下,先行受领动产标的物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标的物所有权已经转移到,人民法院自应支持.在审判实务中,争论焦点主要集中在:如果各个买受人均未受领标的物的交付,哪个买受人的请求权应当获得优先保护呢?由于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解释起草论证过程中,主要存在四种争论观点:1.出卖人自主决定说.该观点认为,数个买受人享有的债权具有平等性,该平等性不仅体现在各买受人之间,而且体现在各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特别是,出卖人有权选择履行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而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应由出卖人自主决定向哪个买受人实际履行合同.2.先行支付价款说.该观点认为,借鉴国外不动产买卖中的优先权制度,按照履行合同顺序确定物权归属等另外,从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促进合同的善意履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出发,亦应由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优先享有合同权利并最终取得标的物所有权.3.合同成立在先说.该观点认为,多重买卖合同通常是因出卖人的故意或者过失所致,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由合同成立在先的买受人取得合同权利并获得标的物之所有权.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在确定多重买卖行为的履行顺序时亦依照合同成立在先原则.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5号《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款第(4)项规定:‘合同均未履行,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受让方请求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虽然该规定是针对不动产,但其法理亦应同样适用动产.4.买受人先请求权说.该观点认为,由于债权的基本属性是平等性而非排他性,同一标的物上可以并存数个债权,因此,所有债权的效力一律平等.既不因其成立先后而否定其效力,也不因其成立先后而具有优先效力.基于多重买卖而产生的数个债权均处于平等地位,相互之间并无位序关系,先买受人与后买受人皆享有随时要求出卖人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的债权请求权.等因此,就动产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而言,应当以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的先后作为先取得合同权利即优先得到实际履行的判定标准,确认先行行使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请求权的买受人的合同权利.该买受人的优先履行请求权既可以直接向出卖人主张,也可以通过仲裁或者诉讼程序进行.(二)本司法解释立场司法解释起草小组认为,在平衡多重买卖行为中各方利益时,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具体而言:多重买卖通常是在出卖人因标的物价值上涨,后买受人支付的价款有利可图的场合发生.出卖人本应履行前一买卖合同,交付标的物于买受人;但其却不履行该义务而将同一标的物出卖给后买受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在履行合同与不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之间的选择方面,通常选择后买受人支付的高价而对先买受人自愿承担低于高价的违约赔偿责任,从而损害交易安全.另外,在数个合同均面临实际履行的请求场合,也容易催生出卖人与个别买受人恶意串通行为之发生.有鉴于此,如果按照‘出卖人自主决定说’,允许出卖人自主决定向哪个买受人实际履行合同并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该买受人的话,无疑是放任甚至纵容了出卖人的失信行为.故而,在数个买受人同时主张实际履行合同且均未受领标的物交付的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否定了‘出卖人自主决定说’,而是综合‘先行支付价款说’和‘合同成立在先说’,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5号《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 〔1 〕关于多重转让合同的履行顺序之规定精神,确定了如下的实际履行规则.1.均未受领交付的,采纳‘先行支付价款说’等(3)数个买受人同时支付价款等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买受人行使请求权的时间先后,以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时间先后,确定先行行使请求权的买受人的合同权利.2.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的,采纳‘合同成立在先说’.” 〔2 〕

总结:该文是关于重买卖效力论文范文,为你的论文写作提供相关论文资料参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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