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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社会秩序论文范文 明代民间契约习惯和民间社会秩序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硕士论文 原创主题:社会秩序论文 更新时间:2024-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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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明代民间社会的契约主要包括乡规民约、合同约和单契,明代民间契约习惯不仅规范了民间社会组织内部管理秩序,而且调整了民间社会的人身权利义务关系和民间民事行为当事人的财产权利义务关系.明代民间契约习惯是明代乡村社会自发形成的民间法习惯,因此对民间社会秩序的调整有一定的自我调节作用.

关键词:明代契约;契约习惯;乡约

中图分类号:K248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0751(2016)05-0122-06

近年来,随着大量明代民间契约文书的发现和整理出版,学者依托明代民间契约文书所进行的研究效果显著①.本文拟通过对明代民间契约文书的内容、民间契约习惯对民间社会秩序的约束和规范以及明代政府对民间契约习惯的尊重的探讨,来说明明代民间契约习惯对民间社会秩序的维系所发挥的积极作用,从而发现明代民间社会秩序自我约束、自我管理的内在机制.

一、明代民间契约习惯的内涵

“契约”一词最早出现在南北朝时魏收《魏书》《鹿悆传》中②,但是该书的“契约”为两军对垒时的停战协议.具有传统社会“契”的含义的“契约”最早出现在《唐律疏议》和《涑水纪闻》中.《唐律疏议》《户婚门》“为婚妄冒”条记载:“为婚之法必有行媒,男女、嫡庶、长幼,当时理有契约.”③《涑水纪闻》记载:“武宁节度使王德用自陈所置马得于马商陈贵,契约俱在.”④武宁节度使王德用买马与马贩子陈贵签订的“契约”应当就是现代民法中的契约.

明代民间社会的“契约”包括“契”和“约”两类内容.“契”是民事行为当事人双方在处分人身权、财产权时所签订的法律文书.张传玺先生认为,中国传统社会的“契”分“单契”和“合同契”⑤,“单契”是指买卖、典当人身、财产权利过程中出卖、出典方当事人向买受、典受人出具的证明文书,(张传玺先生认为出具契书的一方是债务人,似不准确.例如在一份土地买卖契书中,出卖方应依约交付土地,买受方应依约支付价款,双方当事人都有向对方履约的义务,即都是债务人,也都是债权人.)此类文书一般只有一份,由买受方收执,作为取得标的物权利的凭证,故称“单契”.合同契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共同议定的合同文书,范围较为广泛,当事人人手一份,内容完全相同,各份契书的中缝骑押“合同”等字样后交各当事人收执,日后发生纠纷,可将每份契合在一起,骑缝字相吻合的则为真契,故称“合同”契.

在明代初期的洪武和明末的崇祯年间,为了保证充足的税收来源,政府按照宋、元时期的做法,为民间田产交易印制了官颁契纸发放民间,遇有交易强制推行使用,并规定凡是告发那些不到官府买取官颁契纸从而偷逃契税的,政府要对私自交易的田价的一半予以没收,并拿出没收交易价款的十分之三奖赏告密人.⑥但是效果并不明显.据笔者所能见到的明代民间契约文书而言,使用官颁契纸的只有一件,而使用民间设计的契约文书的则较为普遍.在明代无论是单契或者是合同契,其格式都是民间

自发设计,一些民间秀才和书商通过编印“日用类书”的形式在民间普及书写契书的知识,因此民间契约习惯始终占据明代民间契约格式的主导地位.

明代的“约”除个别合同契称“约”(如明代熊寅几《尺牍双鱼》等民间日用类书所收的“同本合约”“议约”“借约”等)外,大部分“约”指的是各种民间经济、社会组织内部订立的各类行为规范.这些行为规范有学者称之为“习惯法”⑦,有称之为“规约”⑧.这些民间行为规范主要是指村社规范、寺庙规范、行会规范、书院规范、社党规范等.其中的村社规范多为民间“乡约”组织所制定.“乡约”最早产生于宋代,北宋陕西蓝田乡绅吕大忠、吕大均、吕大临、吕大防四兄弟初创“吕氏乡约”.南宋理学家朱熹通过对吕氏“乡约”的“增损”进行了理论阐述,到明代通过王阳明、吕坤等地方官员的大力推广,这种民间自治组织在全国多数州县的广大乡村推广开来,通过议定各种“禁约”进行乡村自治.这些规范之所以被称为“约”,是因为其是经民间组织的全体成员在地方绅士或地方官吏的主持下共同协商议定而成的,具有“公约”性质(民众私法范围内的共同约定,而非国家间的条约).这些民间行为规范由民间组织的全体成员共同参与制定,并为大家共同遵守,既有“准则”,又有“罚则”,具有法律的一般特性,这些以“约”的形式存在的民间法成为明代民间契约习惯的重要组成部分.

综上所述,本文所论述的明代“契约”是指中国传统社会语境下的“契”和“约”的合称,而非现代法律词汇概念中的“合同”.在明代这些以契约形式存在的民间法之所以被称为习惯,是因为这些契约被当时的民间社会精英所创造,并为广大村民所普遍沿用和遵守,对民间社会的民事行为具有规范作用和约束力,呈现出善良风俗性质的民间习惯特征,为与当时的国家制定法相对应,因此笔者将其称之为民间契约习惯.

二、明代民间契约习惯对规范民间社会秩序的作用

在以“私约”进行治理的明代民间社会,民间契约习惯对维系民间社会秩序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规范了民间社会各组织的内部管理秩序.明代尤其是明代中后期,民间社会形态呈现出多种社会群体发展并存的局面,在广大农村,“乡约”是村民自治的纽带,明代的“乡约”与宋代吕氏兄弟的《吕氏乡约》有所不同,《吕氏乡约》是乡民制定的自我约束的行为规范,而明代的“乡约”既是乡民行为规范,如王阳明的《南赣乡约》,又是村民自治组织,它不是明代基层行政组织乡、都、里、甲的别称或替代,而是按照村落乡民居住的状况,就近形成的自我约束、自我管理的自治组织.在乡约组织内部,由全体成员选举产生约长、约副、约讲、约史等管理人员,经过全体约民“众议”,制定各种“禁约”,成为行为规范,这些“禁约”大部分是乡民在乡绅或州、县倡导下制定而成的,如明人陈洪谟为漳州太守时,鉴于漳州民“俗尚浮屠,嚣讼,乃取《吕氏乡约》,谕民行之,朔望亲临约所”⑨指导乡民议定“禁约”.有研究成果显示,从正德年间王守仁在江西赣南推行乡约制度开始,明代各地民间纷纷出现乡约组织.⑩但是,当代被大量整理出版的明代民间契约文书汇编中却很少看到明代民间的乡约文书.笔者认为,明代民间组织的各种乡约之所以不被人们收藏传世,是因为这些乡约与乡民个人之间处分人身权、财产权的各种单契、合同契不同,个人人身、财产契约具有个人权利的证明性,往往为人们所珍视和收藏,而乡间组织的各种乡约则没有这种收藏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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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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