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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律规制论文范文 论政府性融资再担保制度困境其法律规制和完善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硕士论文 原创主题:法律规制论文 更新时间:2024-04-18

论政府性融资再担保制度困境其法律规制和完善是关于法律规制方面的论文题目、论文提纲、法律规制名词解释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参考文献的相关大学硕士和本科毕业论文。

摘 要:再担保制度尤其是政府性融资再担保制度的构建和完善是加强社会主义市场建设、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重要任务.当前我国政府性融资再担保业务存在着行业监管模糊、资本风险防范单一、立法规制滞后等困境.未来我国政府性融资再担保业务的法律规制和完善可以从规范制度监管体系、多元化资本风险分担方式、完善立法规制三方面展开.

关键词:再担保 ; 政府性融资再担保 ; 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C9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9-3605(2017)04-0050-04

一、政府性融资再担保制度的法理基础

(一)学理基础

我国融资再担保制度源于上世纪90年代,是指为担保人设立的担保,当担保人无力承担担保责任时,再担保人将按合同约定向债权人继续承担责任,以保障债权的实现.在再担保理论中,政府性融资再担保制度是重要的内容之一,其宗旨是通过为政府性、政策性融资担保人增信分险,引领创新来有效缓解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难融资贵问题.小微企业和“三农”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可或缺不容忽视的一部分,其在蓬勃发展的同时,仍面临着资产和信用缺失或缺少的问题,而这一问题的解决,有赖于融资担保机构的融资担保,尤其是政府性融资再担保,政府性融资再担保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小微企业和“三农”信用不足这一缺陷.此外,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具有准公共产品属性,单靠市场力量很难充分发挥作用,政府必须在这方面有所作为.可以说,政府性融资再担保业务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活动中各个独立经济主体自由运转和国家法律规制理性结合的产物.

(二)立法基础

我国政府性融资再担保制度的立法基础就广义而言,包含国家政策性文件和法律法规两大内容.第一,政策性文件.1993年,国务院批准成立了我国首家专业融资担保机构[1];1999年,国家明确提出“再担保”概念;2015年8月7日,国务院全面、系统地对融资担保行业发展即担保体系建设作出了顶层设计,是对我国政府性融资担保制度的进一步规范.以上政策性文件对政府性融资再担保具有行政的约束力;第二,法律法规.商业性融资担保、融资再担保机构则一切按市场法则而为,其行为主要受《民法总则(草案)》(2016)、《担保法》(199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合同法》(1999)、《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999)、2010年针对融资担保机构行为由七个部委联合印发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保证责任条款等的法律约束和规制.

二、政府性融资再担保制度的现状和困境

当前,就机构数量而言,包含国有的省、市、县级融资担保机构在内,我国共计有融资再担保机构约8500家.以广西为例,到2016年底,广西实现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在14个设区市全覆盖,体系资本金规模达到30亿元左右;就运营模式而言,当前我国再担保模式主要有开行模式、广东模式、安徽模式三大主要模式.以安徽模式为例,到2016年底,安徽省政府性融资再担保平台累计提供再担保金额2949亿元,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超过8.5万户.尽管取得了不菲的成效,但我国再担保制度仍属于新兴行业,尚处于初始阶段,在研究和探索中,在具体制度运营中仍存在着很多困难,面临着诸多困境,具体而言,主要存在于行业监管体系、资本风险防范、立法规制三个方面.

(一)行业监管模糊

虽然我国政府性融资再担保制度在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等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不容忽视的是其行业监管制度体系尚欠清晰,“由于监管的缺位,虚假注资、违法出资、抽逃资金和违规占用挪用注册资本金等现象屡见不鲜”[2].其根源主要有:第一,政府性融资再担保业务产品属性不明晰.根据国家要求,每个省(区、市)应建立一个融资性再担保机构,但各省(区、市)所建的再担保机构决非提供商业再担保,其所承担的是构建全省担保体系建设之重,以普惠金融来有效缓解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难融资贵问题为目的.故而,政府性融资再担保服务应定位于公共产品属性;第二,融资担保、融资再担保机构的经济性质不明晰.融资担保、融资再担保机构的经济性质大致划分为三类,即政府性融资再担保、政策性融资再担保和商业性融资再担保.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以准公共产品属性来进行制度设计,而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虽也属于准公共产品属性,但出资人也有可能是国有企事业单位,其根源主要是因为政府囿于财力困难,不得已对出资人作出的安排,故而,这种融资担保机构具有一定的资本逐利动机,对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的财政奖补应视其为小微企业和“三农”服务情况进行相应控制.但事实上,当前我国融资性担保机构中,对于政府性、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区分尚不明晰,常常是混为一谈,模糊经济性质一把抓;第三,政府性融资再担保业务覆盖范围不明晰.政府性融资再担保覆盖的范围应是政府性、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因为两者在根本目的、产品属性、资金来源等方面具有一致性.但当前,我国部分地方不论政府性、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还是商业融资担保机构一概以再担保内容为覆盖面,极易产生系统风险.值得肯定的是民营融资担保机构等商业融资担保机构在准公共产品供给不足的情形下所发挥的积极作用,但确有少数民营融资担保机构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乱作为或风险来临不作为的现象,这在经济下行情况下明显突出.

(二)资本风险防范单一

当前我国政府性融资再担保业务模式应选择比例风险分担方式.自1999年以来,各地再担保机构对业务模式纷纷开展了探索实践工作,百花齐放,各有特色.大致可归纳为二种:一种是根据《担保法》(1995)第三节保证责任的规定选取了一般责任保证方式;一种是在融资担保机构和融资再担保机构间开展比例再担保.就两种方式而言,前者为大多数地方适用,后者为少数地方推行.若适用一般责任保证方式未砌防火墙的话,则风险防范预警较低,再担保机构无疑首当其冲承担相应经济、法律责任.以浙江省为例,地方融资平台的负债为7万亿至8万亿,相当于GDP的20%多[3].故而,若适用一般责任保证方式就必须在有关协议里载明为融资担保机构破产之后再由融资再担保机构负责剩余补充清偿的明文条款.但由此而引发银行等债权人的摒弃,究其根源,主要原因是融资再担保机构未能起到及时增信分险作用,从而对构建再担保体系缺乏实质性的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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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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