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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欠条论文范文 论职员窃取欠条讨债之行为定性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论文范文 原创主题:欠条论文 更新时间:2024-04-17

论职员窃取欠条讨债之行为定性是关于本文可作为欠条方面的大学硕士与本科毕业论文50元搞定欠债不还的人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论文写作参考文献下载。

[摘 要]财产犯罪,要求犯罪对象必须属于财物或财产性利益,并且受害人存在财产损失.如何认定单位职员窃取“欠条”向债务人“讨债”之行为性质?笔者从认定欠条是否属于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的角度出发,确认“欠条”能否成为财产犯罪的犯罪对象.在此基础上,梳理学界对该类行为定性的意见,在对各个意见逐一评析的基础上,否定欠条可以作为财产犯罪中的数额较大的(普通)财物、否定第三人窃取的欠条被认定为财产性利益,进而否定该类行为有罪的观点,从而得出该类行为无罪的结论.

[关键词]欠条;财物;财产性利益

一、案情概述

鸿基钢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鸿基经营部”)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孙丙系该钢材经营部的业务员,鸿基经营部采取赊购销售的方式进行经营:客户通过业务员向该经营部下单购进钢材后,客户根据货款金额出具欠条交给业务员,业务员再将欠条交给经营部的财务人员登记入账.客户未及时支付货款时,财务人员则将欠条交于业务员,由业务员持欠条向客户催讨货款,同时要求客户通过转账方式将货款汇入经营部账户.

2013年9月,客户黄山通过孙丙向鸿基经营部购买了6万元钢材,并出具欠条交给孙丙.后,孙丙将欠条带回经营部交给财务人员.数月后,孙丙从经营部财务人员办公室抽屉内窃取了该张欠条,随后持该欠条向黄山催讨货款,并谎称经营部银行账户已注销,要求黄山支付现金,由其带回交给经营部.黄山遂支付了6万元现金给孙丙,孙丙则将欠条交还给黄山.之后,孙丙将该笔6万元现金用于个人购买“宝骏”牌轿车.案发后,孙丙向该经营部退还了上述款项.

二、意见分歧

对于本案孙丙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认为孙丙的行为构成犯罪,另一种则认为孙丙无罪.对于前述有罪的观点又存在不同的主张:1.孙丙构成职务侵占罪;2.孙丙构成盗窃罪(既遂)和诈骗罪(既遂)的想象竞合;3.孙丙构成盗窃罪(未遂)以及诈骗罪(既遂),应当数罪并罚;4.孙丙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三、争议焦点

(一)欠条是否属于数额较大的(普通)财物?

何谓财物?对此,法学、经济学或其他学科都有或繁或简的学术定义.本文要讨论的财物,仅限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货币产生之前财物观念的核心是使用价值,在当时,财物必须要满足人们日常生活的需要,正因为有使用价值,这样的物品才有经济价值,才成为人们所珍视的财物.在这样的语境下讨论,财物就仅限于实物的范畴.货币产生之后,虽然其不能直接满足人们的需要,但是作为价值媒介和流通手段,仍可以纳入财物的范畴.不但如此,有了货币这种一般等价物之后,以社会制度为依托的各种财产权利凭证(包括不记名的国库券、公司债券、股票等)也可以被认定为财物.

欠条,是由债务人书写并签章,表明债务人欠下债权人欠条注明金额的债务的一种书面凭证.欠条作为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一种债权凭证,是否也能纳入到财物的范畴?对此,笔者持否定的意见.欠条虽然是实物(有体物),但是欠条本身作为实物(有体物)的价值并不大,所以难以认定欠条属于数额较大的普通财物.其次,不同于有些债权凭证(如不记名、不挂失的国库证券等有价证券,虽然不等同于货币但其具备与货币相似的功能.持有人丧失国库证券无异于丧失货币,因此,该类有价证券属于普通财物),欠条的丧失并不导致债权债务的消灭,债权人仍然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债务人也可以依约继续履行债务.再次,欠条对债权、债务人而言具有的是主观的价值,这种价值表现为实现债权的证据价值,而不是欠条本身的经济价值.由此可知,欠条本身并不属于数额较大的(普通)财物.

(二)欠条是否属于财产性利益?

财产性利益是指财物以外的有财产价值的利益,这种利益既可能是永久的利益,也可能是一时的利益;既可能是积极的利益,也可能是消极的利益.财产性利益应当是能满足人物质或精神需要的、可以货币衡量的、能够转移的、可以管理的、通过某种介质表现出来的价值存在.关于获得财产利益的形态,学者褚剑鸿提出可以分为三种:1.对被害人设定权利,如迫使被害人房屋出租交予使用;2.使被害人免除行为人或第三人的义务,如迫使被害人退还借据;3.使被害人提供劳务,如使演员演出等.作为财产犯罪对象的财产性利益的内容必须是财产权本身,即行为人通过盗窃行为取得他人的财产权或使人丧失财产权,并且在窃取财产性利益的同时,被害人丧失该财产性利益.王作富教授认为,欠条是记载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这种债权是一种对人权,非对世权,因此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欠条代表了这一债权债务的财产性利益,任何一方对欠条的侵犯都可以被视为对财产性利益的侵犯.这一观点也被司法实践采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是否构成犯罪的意见》明确指出,债务人以消灭债务为目的,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合法、有效的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并且该借款凭证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唯一证明的,可以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论处.但是对于债权人、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而言,欠条对第三人并不具备法律上的约束力,也不具有相应的财产价值,因此,第三人对其侵犯不能视为对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侵犯.笔者认为,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欠条可以视为财产性利益,而对于债权、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欠条不能被认定为财产性利益.

四、评析

(一)孙丙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首先,如前所述,欠条不属于财物,更不能视为单位财物,因此孙丙盗窃欠条的行为不符合“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这一构成要件.其次,职务侵占罪突出的是行为人利用职务的便利实施非法占有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以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包括:1.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经手、决定或处理以及经办一定事项的权力;2.依靠、凭借自己的权力去指挥、影响下属或利用其他人员的与职务、岗位有关的权限;3.依靠、凭借权限、地位控制、左右其他人员,或者利用对自己有所求人员的权限.本案中,孙丙在将欠条交纳给财务后又窃取的行为,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单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如熟悉环境,容易接近目标等,因此孙丙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孙丙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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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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