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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寻衅滋事罪论文范文 寻衅滋事罪犯罪客观方面疑难分析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论文范文 原创主题:寻衅滋事罪论文 更新时间:2024-04-15

寻衅滋事罪犯罪客观方面疑难分析是关于寻衅滋事罪方面的的相关大学硕士和相关本科毕业论文以及相关寻衅滋事罪量刑标准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写作参考文献资料下载。

【摘 要】文章对寻衅滋事罪犯罪客观方面进行了解析,分别从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四种情形,结合案例详细论述了寻衅滋事罪的具体类型,通过类型化分析,来解决寻衅滋事罪犯罪客观方面的疑难问题.

【关键词】寻衅滋事;犯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

对于犯罪的准确定位,需要借助于对犯罪构成要件的精确分析,寻衅滋事罪也不例外.由此,本文对于寻衅滋事罪的分析就从其构成要件入手,主要分析犯罪客观方面.

通过阅读和分析《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有四点,下文分别就这四种行为样态进行分析.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罪之第一种情形.这是该罪最常见的一种情形,司法实践中适例很多.例如,2015年1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金某在泰州市海陵区某饭店,因被害人周某乙与其友发生口角而心生不满,遂持啤酒瓶戳打被害人周某乙,致其左手无名指切割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金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随意殴打”比较明确,其一般是指没有正当理由的殴打,如果出于正当防卫则不构成随意殴打.而“情节恶劣”则情形很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主要包括下述幾种情形.

第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情形.如果单从此情节看,如结果致一人以上轻伤,可能涉及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的竞合.但是寻衅滋事罪还有一个前提是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本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重在对“社会秩序”造成了破坏;如果殴打他人事出有因,比如因为恋爱、婚姻、债务纠纷,行为人殴打了他人,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则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是不妥的.当然,此处的“事出有因”,应当同时具备两个条件: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一定的事由;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如果行为人殴打他人,而被害人不存在过错,则将行为人的行为定性为故意伤害则有不妥.比如债务纠纷,债权人并没有向债务人追索,而债务人却自己主动找债权人麻烦,进而殴打债权人,此情形如果将债务人的行为定性为故意伤害,则很难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尤其是行为人的行为只造成二人以上轻微伤的情形,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综上,如果被害人出现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而行为人的行为属于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的情形,那么就应当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情形.有观点认为,此处情形中,施害人随意殴打他人,如果在众人面前或者在公众场所,造成被害人自尊心受损,进而引起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等严重情形,应当将施害人的行为定性为寻衅滋事;但如果施害人并非在公共场所或者众人面前殴打被害人,而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由于此种情形并未侵害社会秩序,故将施害人的行为定性为寻衅滋事并不妥当.笔者认为:施害人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具有随意性,其殴打对象具有不确定性,此种情况说明随意殴打他人本身就侵犯了社会秩序,这与行为人的殴打行为是否在众人面前或者在公众场所无关.随意殴打他人,其本质就是寻衅滋事,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自然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第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情形.此种情形意味着,如果施害人多次殴打他人,即使并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也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存在着多次随意殴打一人和多次随意殴打多人的情形,不论其随意殴打的是一人还是多人,其行为都对社会秩序构成了严重破坏,同时还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对此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当然,对于多次随意殴打一人和多次随意殴打多人,在量刑方面应当予以适用区分,一般而言,多次随意殴打多人应当比多次随意殴打一人量刑要重.

第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情形.此种情形意味着,如果施害人持凶器殴打他人,即使并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也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此处在定罪方面存在如何理解这里的“凶器”的问题.对于“凶器”,有人认为其既包括枪、匕首等常见的具有较强的伤害性的凶器,也包括施害人所持的棍棒和砖块,等等.笔者认为,此处的“凶器”应当严格限定为枪、匕首等凶器.施害人持枪、匕首等凶器社会危害性大,持凶器殴打他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社会秩序.如果施害人仅持有棍棒等殴打他人,一般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第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情形.此情形适用包括两个条件:一是施害人随意殴打的对象是社会弱势群体;二是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殴打弱势群体的对象非常明确,即“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但“造成社会恶劣影响”则存在多种情形,如给殴打的对象造成轻微伤的,或者导致孕妇流产的,或者在公共场所造成一定的影响的,等等.为司法适用统一起见,笔者认为,应当由司法解释对“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情形予以细化.

第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情形.此情形的适用也包括两个条件,且两者缺一不可.此情形的适用有一个地点要件即“在公共场所”,不符合此地点要件即不符合此情形的适用条件.此处存在一定争议的是何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应当认为,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随意殴打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比如,施害人在车站殴打他人,造成排队秩序混乱,造成人员受伤等,即属于“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第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七种情形,可以概括为“6+1”情形.之所以将其作“6+1”情形,是因为“6”相对明确,而剩下的“1”情况较为复杂.以上六种情形是较为常见的“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情形,但上述六种情形无法涵盖所有随意殴打他人且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情形,因此又有了第七种情形,“其他情节恶劣的”作为兜底条款.应当认为,司法解释的这种规定,“既饱含着对法律规定的忠诚,又有对社会现实的关照.”

总结:这篇寻衅滋事罪论文范文为免费优秀学术论文范文,可用于相关写作参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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