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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捷分类: 盗窃论文的结语

关于盗窃论文范文 对盗窃财产性利益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论文范文 原创主题:盗窃论文 更新时间:2024-01-24

对盗窃财产性利益是关于本文可作为相关专业盗窃论文写作研究的大学硕士与本科毕业论文盗窃治安管理处罚法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参考文献资料。

摘 要:在日常生活中,盗窃行为的发生相对来讲较为普遍,但是财产性利益盗窃是一种较为严重的行为,对他人会造成严重影响,因此需要遵循相应的法律,对这一行为作出针对性应对.

关键词:盗窃行为;财产性利益;肯定说;否定说

中图分类号:DF6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6)03-0151-03

在当下的法学界,主流观点并没有将财产性利益划归到盗窃行为的对象范畴中,但是这样的观点并不具备相应的理论作为基础支撑,和我国相关法律中的有关规定,也存在着本质上的背离.针对财产性利益进行有目的性的转移,无需受害者进行授权.从刑法的角度针对这项内容进行解释,需要保证处罚环节的平衡,并且明确将针对财产利益实施的盗窃行为,进行法律上的界定.

一、盗窃相关的问题意识

在新闻上经常出现为了吃饭不付钱,利用各种方式进行逃单的新闻[1].这样的行为已经对商家利益构成了损害,如果涉及到的金额巨大,应该做出怎样的法学定性,并且如何通过正规的渠道进行程序上的处理呢?这是否已经完全构成财产犯罪,并触犯了刑法呢?

首先,这样的逃单行为并没有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诈骗罪[2].这是因为在诈骗罪的构成元素中,应具备对事实内容进行虚构,或者对事实的真相进行一定程度上的隐瞒,对受害人进行蒙蔽,从而对自身财务做出错误的处理方式.但是在以上情况中,人们并没有通过欺骗的方式进行逃单,没有促使服务员做出对菜单的错误决定,从这一角度来讲,相关人员的行为并没有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诈骗罪.但是还有观点认为,这种行为没有对餐费构成诈骗,但是对于所食用的酒食构成了诈骗行为[3].在逃单行为的过程中,相关人员的初始目的便是心存不良,怀着欺骗的初衷进行就餐,在最终酒足饭饱的情况下,没有付出相应的费用,这种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但是这种观点很难让人绝对信服,其中还存在着很多不确定性问题,即使相关人员心存不良,但是这仅仅作为一种想法存在心里,并没有通过具体行为表现出异常,因此在没有具体行为的情况下,并不能从法律的意义上对这一心理做出判断.

另外,对于构成盗窃罪的问题,需要展开系统讨论[4].在盗窃罪的法律定义中,是通过相对和平的手段,对非自身的财务进行某种程度上的破坏和占有[5].在针对逃单行为进行系统分析的情况下发现,相关人员在酒足饭饱之后,并没有做出相应的款项支付,并出现逃单行为,这就已经从某种形式上形成了对非自身财物的占有,从构成要件上来讲,已经具备了所有的盗窃罪构成要素.但是从更深层的角度进行分析,在餐馆或者酒店中进行饮食,可以从法律的层面上进行对酒食的盗窃行为定性吗?这种说法显然没有说服力.这是因为在餐馆或者酒店中,相关人员的就餐行为已经在某种程度上得到了主人的许可,因此很难将这种行为定义成对于酒食的盗窃.但是却难以解释逃单行为受到谴责的本质原因,这种行为受到谴责的本质性原因,是因为在完成就餐行为之后,需要履行的相关义务行为并没有履行,并在这样的行为中获得了相应的既得利益.但是从本质上讲这和盗窃罪的法学定义大相径庭,很难构成刑事犯罪,更加难以进行刑事追究.

二、针对性批驳否定说

很多发达国家针对财产犯罪做出了明晰的划分,首先包括财产,另外就是财产性利益[6].并且在相关的法律条文中,针对不同情况下的不同性质定义做出了细化明确的规定[7].但是在我国的相关法律中,并没有进行详细建设,很多概念在法律范畴内都十分的模糊不清,针对犯罪对象的定义更加模糊不清,针对财务的定义十分笼统,并没有作出相应的详细分析.因此,在我国的法律系统中,针对财产性利益并没有做出明确的定性,并未将这一内容列为财产犯罪的对象,针对这一点在法学领域中形成了激烈的观点对峙.

在否定说观念中,在盗窃行为的实施对象中,并不能将财产性利益划归其中.我国著名法学教授刘明祥先生就秉持着这样的观点,从广义上对盗窃罪进行理解,在盗窃财物的概念中,应该将财产性利益划归其中,但是从法学性质上进行分析,财产性利益并不能够作为盗窃罪的实施对象存在.通过对刘教授相关著作的研读可以发现,针对相关的逃单行为,尽管从诈骗犯罪的角度进行定义存在着很大的不妥之处,但是也并不能将这种行为草率的定义为无罪行为.从法学理论的角度进行分析,相关人员的逃避行为和诈骗并没有本质上的差别,都是在非暴力的情况下以逃脱责任为最终目的,从行为本质上讲两者之间是暗合的.在刘教授的论述中,就形成了某种程度上的自相矛盾,很难形成一以贯之的观点.

著名法学教授童伟华先生的观点中,同样将财产性利益排除在了盗窃对象的范围之外[8].童教授认为,这样是以明确法律定性为最终目的,以此来避免出现执法人员处罚过激的情况出现.在童教授的观念中,盗窃对象应该是具体的事物,并不能将这一概念进行大而化之,这样会模糊概念,使相应的执法行为出现很大的随意性.《刑法》中的265条款明确规定,“将牟利作为最终目的,对他人通讯线路或者信息进行盗接,或者对相关的电信设备进行某种程度上的使用或者复制”,尽管可以作出明确的盗窃犯罪定性,但是作为例外的情况进行处理.在针对电力进行定义的过程中,在司法解释环节中,将其作为盗窃对象,这样一来使法律的原则性受到了很大冲击.这主要是因为童教授是参照日本的法学系统,对相关的法学问题进行具体解释的,并没有关注到我国法律的现有国情,同时也没有认识到我国法律和日本之间存在着的系统性差别,尤其在刑法内容中,针对盗窃犯罪行为的定义更加大相径庭.所以在童教授的很多观点中,都是从日本法律的角度进行分析和解释,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存在着严重偏差,很难对相关罪责进行明确定义,很难找到统一的衡量标准.从我国的整体法律系统进行解释,所有的法律文件中都没有对盗窃对象进行明确的限定,没有明确的指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只能局限在实体财物上.

三、展开肯定说

随着人们对于财产观念的日渐强化,逐渐针对盗窃罪兴起了相关的肯定说,将财产性利益作为盗窃对象.相关的法学界专家秉持着这样一个观点,在针对财产性利益没有作出明确的法学定位之前,不能够排除其作为盗窃对象存在的规定,因为在财产性利益中,存在着某种程度上的可支配性经济价值,可以以财产的形式被除自身之外人员进行支配或者占用.因此应将财产性利益划归到他人财产的范畴中,并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不能排除其作为盗窃对象.同时还存在着表述更为详细清晰的观点,如果将财产性利益划归到盗窃犯罪的实施对象范畴之内,可以将法学中存在的很多争议问题进行有效解决,保证了刑法的整体实施效果,避免在处罚过程中出现某种程度上的漏洞.

总结:本论文为免费优秀的关于盗窃论文范文资料,可用于相关论文写作参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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