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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反避税论文范文 非居民企业间接股权转让避税和反避税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毕业论文 原创主题:反避税论文 更新时间:2024-03-19

非居民企业间接股权转让避税和反避税是适合不知如何写反避税方面的相关专业大学硕士和本科毕业论文以及关于反避税调查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相关职称论文写作参考文献资料下载。

[摘 要]非居民企业间接股权转让是跨国企业经常采用的一种避税方式.我国税务机关自2009年起开始尝试对非居民企业间接股权转让征税.文章试图对税务机关在非居民企业间接股权转让征税方面发布的具体规则、监管方式以及实施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并从反避税立法角度提出完善现有法规的建议.

[关键词]非居民企业;间接股权转让;避税;反避税;境外投资;跨境交易

一、間接股权转让与跨境交易避税

1.直接转让与间接转让

间接转让是相对直接转让而言的.在现代社会中,由于公司制度的引入,投资者可以选择直接投资相关资产,也可以选择设立公司,由公司直接投资相关资产,投资者则通过控制其设立的公司间接投资相关资产.由于存在直接投资持有资产和间接投资持有资产两种方式,也就产生了转让资产交易的两种方式——直接转让和间接转让.同时,由于不同司法领域内的税收差异,投资者还可以选择在不同的司法领域内进行资产交易.投资者通过选择在不征收或者以低于一般国际水平税率征收公司所得税、财产收益税的免税或抵税的国家或地区,如开曼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香港注册公司并进行交易,从而达到降低税负的效果.

2.境外投资者间接股权转让与跨境交易避税

境外投资者一般常见的避税模式举例来说,方式如下:设立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的A公司,将其香港B公司(为境内居民企业C公司的母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设立在美国的D公司(见下图1);基于需要,境外投资者还通过两层或者更多层控股公司来搭建股权架构.

在图1的架构下,B公司股权转让所得的来源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为香港.因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一般规定,中国对该等转让所得没有地域管辖权;如果英属维尔京群岛的A公司按照中国税法规定并非居民企业,则该等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似乎并无在中国的纳税义务,且中国税务机关也并无对该等股权转让的税收有管辖权.因英属维尔京群岛为免税国家,因此A公司不必为该等股权转让缴纳所得税.但如果B公司转让C公司的股权,则因为C公司是中国企业,股权转让所得来源地为中国,因此B公司需要缴纳股权转让所得的所得税.如果B公司仅为壳公司,则转让B公司股权和转让C公司股权在商业上并无差别.但A公司可通过转让B公司股权间接转让C公司的股权,从而有效降低该等交易的税负.

二、反避税立法

(一)税收管辖权

税收管辖权是一国政府在征税方面的主权,表现在一国政府有权决定对哪些人征税、征哪些税以及征多少税等方面.由于税收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国家主权的行使一定要遵从属地原则和属人原则,因此,一国的税收管辖权在征税范围问题上也必须遵从属地原则和属人原则.具体到所得税制度的管辖权上,可分为三种:1.地域管辖权,即某国可对来源于本国境内的所得行使征税权;2.居民管辖权,即某国可对本国税法下的居民企业和个人取得的所得行使征税权;3.公民管辖权,即某国可对拥有本国国籍的公民取得的所得行使征税权.而对非居民企业所行使的管辖权是基于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即非居民企业的所得与所得来源国之间的联结关系(如法律保护、公共资源等),使得该等非居民企业应对所得来源国的税收做出贡献.对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其居民企业股权所得征税的理念即基于此.

绝大多数国家对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其居民企业股权所得不征税,但也有一些国家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实质是转让居民企业股权的交易中的非居民企业做“穿透”处理,从而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实质判定上一般有两个标准:1.不动产标准:如果非居民企业转让的境外投资企业的价值主要由该国境内的不动产组成,则保留征税权;2.合理商业目的或商业实质标准:如果被非居民企业转让的控股公司没有合理商业目的或商业实质,而仅是为避税而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则保留征税权.

(二)我国税收相关制度情况分析

我国目前对非居民企业间接股权转让的现行有效的规定主要有: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发布的《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文)(以下简称“698号文”,部分条款已被7号公告修改,见下文)及其相关文件;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发布的《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

以下将试对前述规定、申报机制以及其相关的实施情况进行分析.

1.关于698号文

698号文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仅对境内企业股权转让课税的原则,明确了中国税务机关对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境内公司股权的行为有管辖权,且非居民企业在特定条件下需要履行申报义务和纳税义务.其中,备受争议的部分包括以下几点:

(1)强制申报义务.在7号公告实施之前,根据698号文第五条的规定,只要“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国(地区)实际税负低于12.5%或者对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所得税”(香港、英属维京群岛、开曼群岛均在此列),无论股权转让方是否应该承担纳税义务,其均应在股权转让合同签署之日起的30日内向居民企业所在地的主管机关申报.由于698号文的立法基础是基于境外股权转让并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即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而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否定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如果该等境外控股公司并没有实际纳税义务(即有合理商业目的),该等股权交易与中国并无足够的联结点,则中国对该等股权交易并无管辖权,即无权要求其没有管辖权的企业申报该等股权交易.并且,需要向税务机关提交的文件和信息十分繁杂,如果材料为外文,还需另附中文译本.这使得企业很难在30天内完成申报.同时,这一报告义务既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纳税申报”义务,也不属于纳税人应税务机关要求提交资料的义务,综上,怠于履行这一义务,税务机关无权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进行处罚,而698号文本身也没有规定任何法律责任.因此,不履行这一报告义务似乎也没有任何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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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 企业股权转让中税收问题分析 【摘 要】在经济全球化趋势下,股权转让在市场经济中更加的普遍,能够在资源配置以及产业结构调整方面发挥重要的作用,因此受到了更加普遍的关注和广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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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简析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限制条款效力 摘 要:《公司法》71条第4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为股东的意思自治预留了空间,但实践中因约定的条件多种多样,各地法院判决结果各异。本文通过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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