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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迳行论文范文 我国扰乱法庭秩序罪不宜引入迳行判决程序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职称论文 原创主题:迳行论文 更新时间:2024-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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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迳行判决,又可称“直判权”“即席审理”,是域外各国对于某些藐视法庭行为的特殊处理程序,指在出现直接藐视法庭情形时,原案主审法官有权根据法律直接判决和即时收监.我国并无规定“藐视法庭罪”,对于法庭上直接出现的藐视行为以“扰乱法庭秩序罪”予以规制,入罪行为类型也以“封闭式”列举的方式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加以确认.我国不具备迳行判决的相关条件,现行审理程序亦并无不妥,无需移植域外迳行判决制度,但对于法庭内发生的“热暴力”型扰庭行为,或应适当简化审理程序.

关键词:藐视法庭罪;直接藐视; 迳行判决;司法拘留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3677/j.cnki.cn65-1285/c.2016.04.11

欢迎按以下方式引用:张腾.我国扰乱法庭秩序罪不宜引入迳行判决程序[J].克拉玛依学刊,2016(4)74-79.

一、问题的提出

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提到:完善惩戒妨碍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拒不执行生效裁判和决定、藐视法庭权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规定.“藐视法庭权威”一词再次引起人们关注.近年来,我国三大诉讼法对于某几类常发性藐视法庭的行为,分别规定了可罚款或拘留的处罚措施,然而,由于刑法对于其中某些行为未作入罪规定,导致诉讼法最重处司法拘留的措施不能应对实践中此类行为愈演愈烈的严峻态势,使得我国的司法权威遭到严重贬损.有鉴于此,也本着对《决定》精神的贯彻,此次《刑法修正案(九)》多处涉及旨在维护司法权威的修改,其中一项便是增设“扰乱法庭秩序罪”入罪的行为类型.对此,舆论叫好声与抨击之词杂陈,其中,有关该罪应否设立特别追诉程序问题更是从最初呼吁增设“藐视法庭罪”始热议至今.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胡云腾曾在其《谈<刑法修正案(九)>的理论和实践创新》一文中将对于藐视法庭罪适用“由法官对藐视法庭权威的行为当庭裁判定罪”的程序,即“迳行判决”称为“其他国家的普遍做法”[1]17,如此重视人权保障的西方国家怎会赋予法官如此权力,在面对判处一个人有罪的情形下,竟可以由直接受到藐视行为侵害的法官当庭直接裁判且可以即时收监,着实令人匪夷所思.那么,这是否因为我们对其制度了解不够全面,曲解了其中的含义;抑或是事实确实如此,那么其中又蕴含着怎样的法理基础和法文化?再进一步说,如果此种做法确实更为科学、更有利于我国法治建设,我国是否具有从中借鉴的必要与可能?

二、藐视法庭罪及迳行判决程序立法现状

(一)域外国家藐视法庭罪及迳行判决程序之规定

1.域外各国的具体做法

藐视法庭罪和迳行判决的做法最初起源于英国.英国最早出现的案例是在1631年的赛里斯伯利巡回法庭中,一个被判重罪的犯人因向法官扔了一块砖头,当即被法官以藐视法庭罪进行了处罚.[2]150期间,大陆法系国家经过借鉴吸收,也规定了藐视法庭罪.总的来看,域外各国藐视法庭罪的规制范围比较宽泛,藐视法庭行为发生的时间点贯穿整个审判程序;行为主体囊括了证人、陪审员、律师等一系列诉讼参与人;行为方式上几乎涵盖一切违反法庭命令,为禁止为、不为应为的情形.换言之,他国刑罚体系中所规制的藐视法庭罪针对一切影响法官审判或执行判决的干扰行为.

当然,并非每一种藐视行为都可采用迳行判决予以处理.藐视法庭的行为可细分为直接藐视法庭和间接藐视法庭两种.直接藐视,是指在法庭上或离法庭足够近的地方扰乱法庭的活动;间接藐视包括不发生在法庭当场以及法庭本身不知道的所有足以影响、贬低法官威望的行为.[3]594迳行判决制度只适用于直接藐视的情形,即对于发生在法官眼皮底下的藐视行为,主审法官可以直接审理并迳行判决,此种情形被形象地喻为正在冒烟的.

该制度在实际操作层面有如下几点值得注意:第一,由法官来判断藐视法庭行为人的所作所为是否属于直接性的,即是否要求必须立即采取强制性的制裁措施.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再由法官判定是否有必要运用即席程序.第二,在直接藐视法庭的案件当中,如果即席程序被运用,那么并不更换法官,仍由负责审理正案的主审法官来审理藐视法庭的诉讼.第三,藐视法庭行为的制裁措施包括:无条件的最长一定期限的定期或强迫性的附带条件的;不超过一定数额的罚款;对给他人造成的实际损失的赔偿等.

2.迳行判决的理论及实践基础

域外针对直接藐视法庭行为的此种特殊处理方式,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理论基础:首先,在直接藐视情形中,主审法官亲眼目睹了案件的发生过程,其对案件原始事实可以形成尽可能全面、准确的认识,“以至于他不需要证人提供证据,即刻就能亲身加以处理”[4]5;其次,从法经济学角度看,对于直接藐视法庭的犯罪行为,如果按照一般公诉案件的处理程序,经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不仅毫无必要,而且浪费司法资源,违背诉讼效率原则;另外,从法传统思想上看,可追溯到中世纪的“血罪观念”.“血罪观念”是指无论出于正当行为或是不正当行为,只要使人流血、流了他人的血,将来在末日审判中都必然要受到地狱之灾.[5]66为此,中世纪的法学家提出了“公共身份”“公共知悉”的避罪之道,即当法官以法官身份出现在法庭上,通过穿法袍、戴假发等异于常人的穿戴,彰显出此时法官是以公共身份行事的,他在法庭上获知的一切信息都是公共知悉,由于法官没有动用个人知悉,因此被认为是法律杀死了被告人而不是法官,是故法官以公共知悉作为判决依据时就不需要承担血罪.而我们知道,法官这种异于常人的穿戴出现在庭审过程中,此间发生的直接藐视法庭的行为就在法官眼前,法官当然可以运用直接获取的公共知悉作为定罪依据,即运用迳行判决对直接藐视法庭的行为作出处罚.

除了以上理论基础之外,还有一点至关重要的社会基础,即西方国家司法高度独立,法官拥有高度的裁量权.陈光中教授曾指出:“考察域外各国宪法文本及司法实践可以发现,域外之司法独立较少受外界制约的,即法官独立审判,只服从宪法和法律,其他任何权力不得干预法官的审判”.[6]6相比之下,我国的司法机关一要接受党的领导,二要接受权力机关的领导,甚至在法院系统内部,合议庭尚且需服从审委会意见.可见在我国,法院、法官的独立性同域外国家相比,存在较大差异.

总结:本文关于迳行论文范文,可以做为相关论文参考文献,与写作提纲思路参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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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论扰乱法庭秩序罪新增言语暴力条款 《刑法修正案(九)》对扰乱法庭秩序罪做出修改,将法庭言语暴力纳入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调整范围。此次对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立法完善更多地注重司法权威的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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