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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优先购买权论文范文 论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中法定优先购买权的取舍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硕士论文 原创主题:优先购买权论文 更新时间:2024-02-09

论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中法定优先购买权的取舍是关于优先购买权方面的论文题目、论文提纲、优先购买权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参考文献的相关大学硕士和本科毕业论文。

内容摘 要:在《民法典合同编(草案)》规定的五种法定优先购买权中,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的优先购买权和委托开发合同中委托人的优先购买权虽系沿袭《合同法》而来,但缺乏充分且正当的立法理由;同样承袭《合同法》而设的合作开发合同中当事人的优先购买权,已为《民法典物权编(草案)》规定的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所涵盖.这四种法定优先购买权均无存在的必要,应当从草案中删除.《民法典合同编(草案)》创设的合伙合同中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特殊的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应当在草案中增加相应规定,揭示出两者之间的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

关键词:民法典优先购买权承租人技术合同合伙人

引言

在2018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下发给相关单位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征求意见稿)中,除《民法典物权编(草案)》第100条、第101条规定了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以外,《民法典合同编(草案)》还规定了另外五种法定优先购买权,即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第274—276条)、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的优先购买权(第405条第1款)、委托开发合同中委托人的优先购买权(第417条第2款)、合作开发合同中当事人的优先购买权(第418条第1款)和合伙合同中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第533条第2款).关于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因其已被大陆法系多数立法例所接纳,我国现行法对此也有较为详细的规定,笔者亦曾提出过具体的完善建议,〔1 〕故笔者不再加以讨论.就《民法典合同编(草案)》规定的五种法定优先购买权而言,学界对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存废存在争议,对与技术合同相关的三种优先购买权未予重视,对合伙合同中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也极少关注.由于法定优先购买权限制了出卖人对其财产的处分权及选择合同相对人的自由,对交易安全影响极大,故在当前编纂民法典的过程中,无论是承袭现行法已有的优先购买权类型,还是创设新型的法定优先购买权,都必须具有充分且正当的立法理由.笔者拟就上述五种法定优先购买权的取舍问题略陈己见,以期有助于《民法典合同编(草案)》的修改完善.

一、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取舍

《民法典合同编(草案)》在《合同法》第230条的基础上,充分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号)(以下简称“法释〔2009〕11号”)第21—24条的内容,于第274—276条较为详细地规定了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其中,第274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的权利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第1款);“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的权利”(第2款).该条第1款主文原封不动地沿用了《合同法》第230条的表述,第1款但书和第2款分别继受了“法释〔2009〕11号”第24条第1、2项及第3项的规定.第275条规定:“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第276条规定:“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拍卖五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这两条规定分别承袭了“法释〔2009〕11號”第21条、第23条的内容,只是将表述的视角从法院裁判案件的角度转换为承租人行使权利的角度.

对于《合同法》第230条规定的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有些观点认为应当予以废除或者限制其适用范围.其主要理由是:(1)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大多没有规定此制度.(2)该制度并不符合我国的社会历史传统.(3)现在的房屋承租人很难说是经济上的弱者.(4)买卖不破租赁制度已经对房屋承租人提供了特殊保护.(5)该制度损害了出租人的利益,危害交易安全.(7)该制度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容易引发纠纷.〔2 〕相反的观点认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不应只限于房屋的承租人享有,应当规定其他租赁物的承租人也享有优先购买权.

应当看到,《合同法》第230条赋予房屋承租人以法定优先购买权,其立法理由无外乎以下两个方面:(1)维护和稳定承租人对租赁房屋的现实利用关系,〔3 〕尽量使房屋的所有人与利用人合而为一,减少承租人寻找房屋和搬迁的麻烦,从而降低交易成本,提高房屋的利用效率.〔4 〕(2)承租人相对于房屋所有人而言处于弱势地位,〔5 〕赋予承租人以法定优先购买权有利于保护弱者.〔6 〕其中,前一理由主要是出于经济利益或者是经济效率的考虑,但以此为由赋予承租人以法定优先购买权,在限制出租人对房屋的处分权及选择合同相对人的自由的同时,却未要求承租人对出租人给予任何经济补偿,难免使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失衡,故其正当性明显不足.后一理由虽含有保护弱者的价值追求,但因商业用房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相对于出租人而言难谓弱者,而住房租赁合同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承租人又可通过买卖不破租赁、限制出租人的解除权、行政法上的租金管制等制度得到更为周全的保护,故该理由也不够充分且正当.

从司法实践看,除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以外,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纠纷在其他类型的优先购买权纠纷中占据了绝大多数.〔7 〕由于出租人往往不了解该制度,有关该制度的法律规定不够具体明确,理论上对其权利性质及损害赔偿等问题还存在分歧,加上法官们对该制度的理解不尽相同,导致各地法院对这类案件的裁判极不统一.例如,根据“法释〔2009〕11号”第21条第1句的规定,在出租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指明出租人的赔偿责任的法律性质,导致司法实践中众说纷纭:有些判决认为属于违约责任;〔8 〕有些判决认为属于侵权责任;〔9 〕多数判决没有说明该赔偿责任的性质;〔10 〕还有判决认为构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承租人可以择一主张.〔11 〕受到这种混乱认识的影响,加之上述规定未给出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判决结果也大不相同,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1)有些法院以承租人无证据证明其受到损害为由,驳回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赔偿房屋差价损失、营业损失、装修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12 〕(2)有些法院判决出租人赔偿房屋差价损失,即房屋的市场价值与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之间的差额.〔13 〕(3)有些法院综合考虑房屋差价、租金数额乃至承租人的误工费、差旅费等因素,酌情确定承租人的损失数额.〔14 〕(4)还有些法院根据租赁合同中针对优先购买权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判决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违约金.〔15 〕这些五花八门的做法既容易损害出租人、承租人乃至第三人的利益,也影响了裁判的统一性和法律的权威性.《民法典合同编(草案)》第275条照搬“法释〔2009〕11号”第21条的规定,显然无助于解决上述混乱局面.

总结:本文关于优先购买权论文范文,可以做为相关论文参考文献,与写作提纲思路参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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