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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伤保险论文范文 家庭雇佣型家政工人工伤保险制度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硕士论文 原创主题:工伤保险论文 更新时间:2024-01-15

家庭雇佣型家政工人工伤保险制度是关于对写作工伤保险论文范文与课题研究的大学硕士、相关本科毕业论文工伤保险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相关文献综述及职称论文参考文献资料下载有帮助。

摘 要:家政工作存在风险是客观的,世界上一些国家和地区采取集体协商和国家指引的方式将家庭雇佣型家政工人排除在工伤保险之外的做法,不仅对该群体有失公允,而且难以有效化解家政工人与其雇主之间的诸多矛盾.考虑到家政工人的特殊性,建议我国未来家政工人工伤保险政策以工作时间作为权衡家政工人享受工伤保险权益的核心标准,将每周工作达到3天或者达到24小时的家政工人纳入工伤保险范畴,强制要求家庭雇主为该类家政工人购买工伤保险,同时,许可每周工作时间不到3天或者不到24小时的家政工人以自我雇佣者身份自行参加工伤保险.

关键词:家政工人;工伤保险;工作时间

由于我国自然人不具有劳动法上用工的主体资格,自然人雇主家庭雇请的家政服务员未能被囊括进劳动法之“劳动者”范畴,现行工伤保险法律制度亦将家政工人排除在外,因而,导致家政工人在意外事故发生后无法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这直接降低了家政服务员在职业发生伤害后的生活水平,挫伤了家政工人从事家政职业的积极性,并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家政产业健康地发展.为此,探讨家庭直接雇佣型家政工人工伤保险制度具有就业促进、人权保护等重要意义.

一、逻辑起点:家政工人纳入工伤保险的必然性

尽管国办发[2010]43号文《国务院关于发展家庭服务业的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工伤保险及其他有条件的社会保险险种要针对家政服务员特点,实现灵活便捷的参保缴费方式”,但是,学术界和实务界对将家政工人纳入工伤保险必要性认识不足,致使我国大量的家政工人无法享受工伤保险权益.将家庭直接雇佣型家政工人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将与自然人家庭雇主建立雇佣关系的家政工人排除在工伤保险制度之外必然产生实质上的不公平.这种不公平主要体现在:(1)将家政工人置于工伤保险之外事实上是对家政工人劳动权的人权属性和社会保障权普惠属性的漠视.社会保险权利作为人权的基本内容是社会成员的当然权利,这种社会权利的基础在于社会责任原理.在应然意义上,“工伤保险权”是任何类型的劳动者因自己的劳动而从国家和社会获得意外伤害帮助的基本权利.对此,我国《社会保险法》第2条明确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此为国家的基本义务.显然,确定将家政工人纳入工伤保险中的标准与理由不应因接受劳务对象不同而存在差别.(2)以用人单位无用工主体资格而将直接向家庭提供劳动服务的家政工人排斥于工伤保险之外实为“同工不同酬”的制度性歧视.我国现有的劳动法律未赋予自然人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家庭乃至家庭成员雇佣家政工人所形成的社会关系被排除于劳动法律保护范围之外.然而,从工作风险系数看,与家政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家政工人与家庭直接雇请提供劳动服务的家政工人并没有实质上的不同.家政工人从事具有同样风险系数的工作,其发生意外伤害的可能性并不会因为家政雇主是否有用人单位资格而不同.因此,要求家庭雇佣型家政工人承受现行法律所型构的“制度歧视”之痛显然不合理.

现 代 法 学

胡大武:家庭雇佣型家政工人工伤保险制度研究

(二)侵权法无法有效地保护家政工人在伤害发生后的权益

家政工人伤害,无论是意外伤害所导致的生物学上的损害,还是人格尊严上的损害,均不是传统民事赔偿制度能够涵摄的.在不触动传统民法根基的前提下,通过弥补传统民事侵权法的不足,并不能够有效保护家政工人.(1)将家政工人排除工伤保险之外,不利于意外伤害风险的分散和防范.将家政工人置于工伤保险之外,意味着当家政工人发生意外伤害之时要么适用严格责任,要么适用过错责任.依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提供劳务方在雇佣期间所遭受的损害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处理.有学者将此细化为3种情形,分别为:接受劳务方有

过错,提供劳务方自己有过错以及共同过错.显然,这种规定在立法理念上严重悖离《工伤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法》[1].加拿大著名劳动法专家Terence G.Ison认为:侵权责任的威慑价值是有限的.尽管它激励了降低风险责任,但是却无法降低伤害发生的几率.就事故发生率而言,侵权责任太过“情节化”和不易规范化,其无法达到阻止不可预料风险的目的,无法将风险控制在满意水平[2].(2)增加了家政工人医护的成本.当家政工人受到伤害的时候,一方面,适用侵权责任规则将诱使医生给受伤害的人提出更多的检查建议和更高的注意要求,导致康复性费用的增加;另一方面,其还反向激励抗辩性医疗,即侵权责任鼓励医生和医院建立针对任何侵权主张的抗辩记录.这可能要求病人同意做额外的检查和X照片,使病人遭受不必要的放射伤害和面临其他风险,并产生过多的费用.同时,抗辩性治疗也会阻碍医疗技术或手段

创新[2]47. (3)在侵权责任下,家政工人的权利是否最终得到保障取决于侵权人本身的赔偿能力.当侵权人无能为力时,家政工人将无法得到救济[3].恰如1967年的《伍德豪斯报告》所指出的那样,过错之诉是彩票的一种形式.在产业事故情形下,过错诉讼仅能为不到1%的受害工人提供不确定性的解决办法[4].反之,工伤赔偿贯彻着不降低劳动者工资报酬的原则,工伤事故法中劳动者获得补偿数额是以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的.只要经济境况符合相关条件,《社会保险法》将为那些迫切需要的人提供帮助.在我国,尽管这一理念早已反映在法释〔2003〕第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中,但是2009年12月26日通过并公布的《侵权责任法》却使该解释的制度功效大打折扣,使雇佣关系中意外伤害的人身损害赔偿陷于了侵权责任法的制度泥潭而难以适用,使受害人难以获得充分公允的救济.

(三)将家政工人置于工伤保险之外,无法有效化解家政工人同雇主家庭之间因人身损害赔偿而产生的矛盾

意外伤害事故的发生通常造成劳动者劳动能力和收益能力的降低甚至丧失,并引起相应的赔偿责任.然而,选择或设计何种赔偿责任制度,其势必直接影响到化解社会纠纷的结果.将家政工人置于工伤保险法律制度之外,是将家政工人意外伤害的救济维持在传统方式之内,是建立在假设家政工人有

通过侵权之诉维护自己权益能力的基础之上.这也是诸多国家将家政工人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后的赔偿纳入侵权责任范畴处理的历史原因.然而,家政工人与雇主一旦因意外伤害发生纠纷,由于事关家政工人和其雇主双方家庭之间的诸多利益,处理不当势必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相关方的生活水平.在一些发达国家,工伤保险制度的功能在于使雇员在遭受工伤事故伤害或患上职业病时放弃对雇主的起诉权,免受诉讼劳顿之苦,直接从保险基金中获得赔偿.对雇主而言,雇主亦可免受诉讼劳顿之苦和因承受能力所限导致的精神折磨.对此,德国学者指出:“在制定原则性规范时要考虑以是否能解除企业主的责任为出发点,至少可以把它作为一个远景目标来考虑.”这个思路是德国工伤保险立法的基础,它在将近120年的法律发展过程中被证明是行之有效的.在该制度框架内,

企业雇员对雇主的合理的民事赔偿要求可以通过工伤保险来解决.此类责任归属为被保险的雇员提供了法律保障并且维护了企业的安定[5].在加拿大安大略省,威廉姆•梅雷迪斯法官于1910年受省长詹姆斯•惠特尼之命对工人赔偿问题进行了检讨并基于五个理念(即所谓梅雷迪斯原则)提出了相应的改革措施.此后,该省根据该报告于1915年颁布了相应法律,随后该法律被加拿大的其他省采用 .从此,在加拿大雇主和工人达成了历史性大妥协,形成了雇员一旦受到伤害将直接向工伤赔偿局申请赔偿救济,而不再向雇主主张相关权利的制度传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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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 企业在执行工伤保险制度过程中存在问题 摘要:工伤保险制度对保护员工或者企业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作用,所以在工伤保险管理过程中,应充分落实工伤保险制度,但是目前企业在执行工伤保险制度过。

2、 人民纳入工伤保险制度必要性建议 摘 要:人民警察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承担着预防、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和平稳定的重要职责,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不可避免会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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