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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税收论文范文 完善国际税收情报交换中纳税人权利保护法律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硕士论文 原创主题:国际税收论文 更新时间:2024-03-14

完善国际税收情报交换中纳税人权利保护法律是关于本文可作为相关专业国际税收论文写作研究的大学硕士与本科毕业论文对当前国际税收的认识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参考文献资料。

[摘 要]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制度越来越受到各国以及各国际组织的关注.在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实施过程中的一大突出问题是对相关纳税人权利的漠视.从三个层次加强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明确纳税人权利主体和权利内容,是防止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制度被滥用、维护情报交换制度实施有效性的重要保证.在保护纳税人权利和维护税收情报交换有效性之间进行平衡,是完善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制度的重要思路.

[关键词]税收;国际税法;情报交换;纳税人权利

[中图分类号]D99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5024(2011)03-0187-03

税收情报交换制度是国际税收合作的重要内容,是打击国际逃避税、遏制有害国际税收竞争的重要武器.但是,在实施情报交换的同时要兼顾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

一、完善税收情报交换实施过程中纳税人权利保护的必要性

从现行国际法律文件中有关纳税人权利保护的规定来看,在税收情报交换的实施过程中为纳税人提供充分的权利保护还只是停留在个别条款进行宣示的阶段.这反映出参和国际税收合作的各国对纳税人权利保护尚未形成真正的共识.因此,在现阶段,对于以各种方式实施的情报交换,纳税人要保护自己的权利主要还只能依靠国内法.

那么,国内法的规定和国内的救济途径是否能切实解决情报交换实施过程中的纳税人权利保护问题呢?我们以情报交换使用的最主要的方式——应请求的情报交换方式为例进行分析.被请求国税务当局在收到请求国的情报请求后,有两种可能:一种可能是该情报为税务当局所掌握,另一种可能是税务当局尚未掌握该情报.在前一种情况下,被请求国的税务当局掌握着被请求的情报,通常就会在不通知受该情报交换影响的纳税人的情况下向请求国传送该情报,以履行自己的情报交换义务.这么一来,纳税人根本无从知晓该情报交换的发生.也就是说,在情报交换实施前,纳税人根本无法提出异议来阻止情报交换的发生.当然,纳税人事后会知道,这时如果纳税人发现该情报交换存在不合法性,例如程序不合法,或是侵犯了纳税人的商业秘密权,依据国内法的规定,进行追诉,可能会获得补偿.但是,很多情况下,纳税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是不可挽回的,例如商业秘密权被侵犯,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被破坏,事后将无法使其回复到之前的状态,再多的金钱补偿也办不到.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国内法的救济对于保护纳税人权利是有缺陷的.因此,通过国际法律文件对情报交换中纳税人的权利进行规定,给予强制性的保护是很有必要的.在国际法律文件中对情报交换实施过程中纳税人的几项权利进行明确的界定,并对其实现提供有力的保障,是改善纳税人权利保护现状的唯一有效途径.

二、完善税收情报交换过程中纳税人权利保护的思路

(一)主体问题

1.权利主体.在OECD《税收情报交换协议范本》和《欧盟共同理事会/OECD税收行政互助协定》的相关规定中对主体的描述用的是“Persons”,只有在OECD范本的相关注释中使用了“Taxpayers”.其实,在税收情报交换实施过程中会受到影响并应享有合法权利的主体,主要是税收情报交换所针对的纳税人,他们是情报交换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具体包括个人、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的实体(如合伙).本文主要集中于探讨的就是这类主体的权利保护问题.但是,实践中受到情报交换影响的主体还包括其他和情报交换有关的主体,主要是持有情报的主体,例如银行以及其他纳税人.

从国籍的角度看,理论上说,上述主体可能是请求国的居民,也可能是被请求国的居民,还有可能是第三国居民.当受情报交换影响的是被请求国的居民时,要确保其能够行使上述三大权利,是顺理成章的.但是,如果受情报交换影响的是被请求国的非居民的话,要准确地确定其居所,使之行使相应的权利就会有实际的困难.实践中,各国对此的做法有不同.如德国、荷兰,就将行使上述权利的主体限定在会受情报交换影响的居民纳税人,而瑞士则将能够行使这些权利的主体扩大到非居民纳税人.

2.义务主体.在OECD范本的注释中并没有明确提及对应纳税人权利的义务主体,只是非常模糊地规定“缔约国一方”有通知的义务.而在OECD《税收情报交换协议范本》和《欧盟共同理事会/OECD税收行政互助协定》中都明确了承担保护纳税人权利义务的主体是情报交换过程中的被请求国.其实,被请求国的提法,严格来说只能是针对应请求的情报交换这一方式的.在自动情报交换等其他方式中并不存在这样一个“请求国”.但是,不能否认的是,应请求的情报交换是主要的方式,从制度的构筑角度看,也是最复杂的.

依据国家主权原则,能够实施被请求国法律或行政惯例的显然只能是被请求国.但是,还存在以下几种方式来开展情报交换.首先,在自动情报交换和自发情报交换中并不存在一个所谓的“被请求国”,而在同期税务稽查和境外税务检查的过程中肯定存在一个发起的国家,但并不是所谓的“请求国”.其次,在其他几种方式中,尤其是自动情报交换和自发情报交换中,有关情报交换的发起、实施等情况只有税务当局知悉,通常并不需要向直接受到情报交换影响的纳税人和第三人调查.如果没有对纳税人参和权的特别规定,纳税人和其他受情报交换的主体根本无从知晓,更不用说对情报交换提出异议.显然,现有法律文件中使用的“被请求国”无法适用于除应请求的情报交换以外的其他几种方式.这时,回过头来看OECD范本中的规定,笼统地使用“缔约国”来概括保护纳税人权利的义务主体,虽然模糊,但扩大了义务主体的范围,反倒是相对合理的做法.

(二)权利内容

OECD财政事务委员会概括了税收情报交换过程中纳税人应享有的三大权利.这一概括总结了OECD协定范本、OECD《税收情报交换协议范本》和《欧洲共同理事会/OECD税收行政互助协定》的规定.这三项权利被统称为纳税人的参和权(Participation Rights).

1.被通知的权利.即纳税人在情报被交换之前有知道自己将成为情报交换所针对的对象并了解该请求的主要内容的权利.赋予纳税人被通知的权利,是为了使纳税人能够了解正在或将要进行的针对其的情报交换.通常,通知的内容包括情报将要提供给哪个国家、所涉及的税种、实施该情报交换的法律依据、所要交换的情报以及对情报交换提出质疑所应遵循的程序.

对于这项权利必须给予足够的重视,因为它是纳税人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纳税人根本不知道情报交换的实施,就无法提出质疑.事后的或是不及时的通知,将使纳税人被通知的权利形同虚设.因此,纳税人被通知的时间界限就变得非常重要了.对这个问题,上述的法律文件都没有明确规定,有的也只是“在情报交换之前”这个笼统的时间界定.在界定一个恰当的时间界限时,应该考虑不同的情报交换方式,同时还要考虑给纳税人留出行使权利的必要时间,例如,纳税人和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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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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