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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官情感论文范文 论法官情感对定罪过程影响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硕士论文 原创主题:法官情感论文 更新时间:2024-04-08

论法官情感对定罪过程影响是适合不知如何写法官情感方面的相关专业大学硕士和本科毕业论文以及关于法官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相关职称论文写作参考文献资料下载。

摘 要:

将法官情感驱逐定罪过程是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理性的“神话”、情感的“被放逐”以及“被机械化”了的三段论推理是主要原因.实际上,无论是在解释论上,还是在思维方法论上,法官的情感因素都在整个定罪过程中悄然发生作用.情感和理性的融合、价值和逻辑的并重才是法官在定罪过程中应有的选择.

关键词:法官情感;理性;定罪;三段论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

10085831(2014)05010306

一、问题的提出

无论在司法实务界还是理论界,一般都认为定罪过程是法官“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照三段论的形式逻辑得出结论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案件事实以及法律规定都是客观确定的,三段论式的演绎推理也是理性的模式.那么,我们是否就可以得出结论:定罪是一个排除法官情感的机械的、纯理性的逻辑推理过程呢?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则需要回答:三段论的推理方法是否不需要考虑主体的个体因素?或者说作为判断主体的法官是否就是一个完全摒除了其个人情感、个性的理性人?作为大前提的、和案件事实相对应的法律是否是确定无误、无需解释的?对这一系列问题的解答,将决定着定罪过程是否有法官情感介入的空间.进而言之,如果对这些问题可以作出否定回答,那么需要追问的是:法官情感在定罪过程中的影响具体体现在哪些方面?或者说,法官情感是如何对以规则为支撑、以理性为导向的定罪过程产生影响?如何控制法官情感才能作出公正、合理的刑事判决?带着上述疑问,笔者将展开本文的讨论.

二、理论上的误区

(一)理性①的“神话”和情感②的“被放逐”

长久以来,理性被认为是理解世界的绝对的规律、法则,是解决所有难题的“金钥匙”,其长期霸占着哲学社会学的核心领域.理性一直被社会学界多数学者尊为舞台上耀眼的“明星”,伴随着学者的“呐喊助威”,灯光璀璨的舞台 舞动着的都是“理性”的身影.而情感由于自身的不稳定性、不易界定性等特征,其一直是舞台角落里默默无闻、无所作为的伴舞者,始终被学者们忽视、放逐甚至需要用理性予以“拘禁”.正如斯宾诺莎所言,需要理性控制情感.然而,事实果真如此吗?如果理性真的能够成为解决一切法律问题的“金钥匙”,可能现实会变得简单得多.

法学尤其是刑事法学的形式合理化倾向是其作为一门日益精深的学科必须具备的特点,这也是我们所认同的.但是,过于强调理性,尤其是对形式理性的过分崇拜,可能会遭遇到以下两个问题:(1)逻辑的推理可能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尤其是在一些颇具争议性的疑难案例中;(2)作为刑事判决的主体并非是完全理性的人.面对上述问题,我们该如何应对呢?关于第一个问题,我们认为,逻辑和价值的并重,理性和情感的互溶才是科学研究的正确法则.在单纯地运用理性的逻辑推理难以获得正解时,求助于情感的适当关照,以源于人性的情感温暖冰冷的规则,或许会有别样的收获.正如波斯纳大法官所言,“解决最苦难的、电脑都无法解决的逻辑和数学问题,可能需要诸如惊奇、欣喜和骄傲等的情感等在这些案例中,一块丰富的感情调色板似乎是适当的,或者至少不可避免的”[1].关于第二个问题,也早已在哲学、心理学上得到证实:任何人都是理性的存在,也是非理性(包括情感)的存在[2].卡多佐大法官正是在敏锐地洞察到上述事实的基础上,才感叹道“即使我们已竭尽全力,我们仍然不能使自己远离那个无法言传的情感王国,那个根深蒂固已经成为我们本性一部分的信仰世界”[3]48.

由上可知,理性的“神话”应当被打破,被“放逐”的情感也应当被“重拾”,和此相应,法官的定罪量刑过程也决不是纯粹理性的“独角戏”,而是法官的逻辑和价值、理性和情感相 弈、协调的过程.因此,法官的情感因素在定罪过程中,必不可少.

(二) “被机械化”了的三段论推理

200多年前,贝卡利亚曾断言,“法官对每个刑事案件都应进行一种完整的三段论式逻辑推理.大前提是一般法律,小前提是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结论是自由刑或者刑罚”[4]12.在此基础上,法官只需要照搬这种形式逻辑就可以获取“公正”、“合法”的判决,因为“法官根本没有解释刑法的权利”[4]12.而将这种形式理性思想贯彻到底的卓越代表则是韦伯,他更进一步指出,“现代的法官是自动售货机,投进去的是诉状和诉讼费,吐出来的是判决和从法典上抄下的理由”[5].受此影响,这种观点在理论研究中曾一度占有相当的市场.然而,三段论的推理方式实际上人为地“被机械化了”.

事实上,无论是作为大前提的一般法律(刑事法律),还是作为小前提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事实的认定)都并非如同上述陈述一样是确定无误、无需认定的.在司法定罪过程中,演绎推理的大小前提都需要法官发挥自由裁量权进行寻找、认定以及解释.首先,从大前提的确定来看,这个过程实质上是一个找法的过程.刑事立法的概括性和抽象性决定了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二者之间不可能是一个简单的对号入座关系,在此基础上,定罪过程就需要定罪主体——法官发挥主观能动性,以价值评价的介入来平衡技术手段的缺陷.其次,从小前提的确定来看,这是个事实认定的过程.“定罪的事实并非是一种裸的客观事实,而是一种法律事实.这里的法律事实,是指经过法定程序确认、具有法律意义的案件事实”[6]20.在事实的认定过程中,有些很好认定,如根据尸体的存在确认被害人死亡的事实.但是,有些事实的认定却绝非易事,如对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对于危险的认定等.所以,事实的认定并不是纯粹的事实判断,“裸”的自然事实要成为法律事实需要经过法官的删选.

所以,形式的演绎推理并非一个简单的、机械的推理,为得到公正、合理的判决,在演绎过程中运用实质推理所谓实质的推理方法是指融入了价值判断的方法,也称为辨证推理.主要是因为人的理性的有限性,理性的有限一方面是因为人的立法语言不具备完备准确地表达 差万别的人类事务的功能,另一方面是因为立法中人的理性推理能力不足以预测种种可能产生的新事物.因此人类无法制定出根本上完备的法律,而排除法官的价值判断.所以因理性的有限性,必然需要人们在司法中运用非理性.参见:郭忠《法理和情理》(《法律科学》,2007年第2期,第16页).

总结:本文关于法官情感论文范文,可以做为相关论文参考文献,与写作提纲思路参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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