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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多边论文范文 一带一路框架下投资争端多边解决机制新思路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论文范文 原创主题:多边论文 更新时间:2024-04-11

一带一路框架下投资争端多边解决机制新思路是关于本文可作为多边方面的大学硕士与本科毕业论文多边主义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论文写作参考文献下载。

摘 要:国际投资争端解决程序本质上是外国投资者和东道国之间利益的博弈,均以期获得对己方有利的裁判结果,各种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产生的结果可能大相径庭,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国际投资法领域若存在多边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不仅可以为投资者提供公开透明高效的利益保障机制,也可以有效化解一些发展中国家勉为其难地将争端解决诉诸国际仲裁的困局.

关键词:一带一路;投资争端;多边解决机制

中图分类号:D99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7)29-0008-03

关于外国投资者和国家之间投资争端的解决方式,主要分为政治實力导向型或法律规则导向型(power-oriented or rule-oriented).前者又称为外交解决方式,包括谈判、咨商及外交保护等;后者又称为法律解决方式,包括寻求东道国国内司法救济途径以及将争端提交国际仲裁.纵观国际之间较为通行的双边或区域性投资协议,通常兼具有诉诸外交或政治渠道(如咨商)和法律途径(如仲裁)的争端解决方式,即当外国投资者和东道国发生投资争端后,应首先寻求当地救济,当当地救济失败或称卡尔沃主义枯竭后,外国投资者再向母国寻求外交保护或诉诸国际仲裁.然而,根据以往的经验,外国投资者采取传统的救济渠道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是不理想的.随着“一带一路”活动推广,对中国对外投资的持续增长及中国对外双边投资协定(BIT)数量的增加和仲裁范围的逐步扩大,未来将有更多的机会被诉至ICSID等国际仲裁争端解决机制,但ICSID规则制定者的出发点、ICSID在程序正义、透明度、自由裁量权、个案一致性、仲裁员资格以及仲裁上诉机制缺失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促使国际社会需要积极探索新的“多边”投资争端解决机制.

一、从双边投资协定看中国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演变

中国和其他国家签订的BIT构成全球双边投资条约网络的重要组成部分.从中国对外双边投资条约中的争端解决条款的发展趋势看,可以说经历了一个从谨慎保守到逐步放权,对于ICSID等国际仲裁机制逐步接受的过程.

(一)中国BIT争端解决机制现状

通观中国不同时期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其中的争端解决机制不尽相同,比较庞杂.归纳起来,其差异主要有:

1.有关当地救济的规定不一.目前,中国对外签订的BIT对当地救济的规定主要有如下几种:(1)没有规定磋商的要求,投资争端可直接提交于国际仲裁;(2)争议无法通过双边协商解决的,外国投资者可以提请国际仲裁,不需要事先寻求当地救济;(3)外国投资者在将争端提交国际仲裁之前,可选择东道国的当地救济;(4)外国投资者可选择行政救济、司法救济和国际仲裁.而就岔路条款而言,有些BIT没有作出规定;一些规则允许争议由东道国法院或仲裁管辖,但选择是终局的;有些规定已诉诸东道国法院的,可依东道国法律撤回诉讼并将争议提交国际仲裁.

2.有关同意仲裁的规则不同.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1)“可以”将争议提交国际仲裁,从字面上看,只是“意向性”地同意;(2)“应当”将争议提交国际仲裁,从字面上看,属于“强制性”同意;(3)基于双方同意,投资者作为协议一方当事人有权将争端提交国际仲裁,这属于契约型同意.

3.关于仲裁管辖范围的规定不同:(1)早期BIT规定可以提交国际仲裁的事项仅限于征收补偿金额相关争议;(2)有些BIT规定可仲裁事项范围不仅仅是征收补偿额争议,也包括“和本协议有关的其他问题的争端”,或者是征收补偿额之外的其他争端事项;(3)后来一些BIT规定可以提交国际仲裁的可以是因投资产生的任何争议或任何法律纠纷;(4)另一些BIT则将可仲裁事项为“因履行本协议项下和投资有关的义务所产生的争端”.

4.有关仲裁类型的规定各异:(1)有的规定特设临时仲裁机构;(2)有的明确为ICSID仲裁;(3)有的规定可选择特定仲裁机构或仲裁规则,如ICSID仲裁机制或联合国贸发会仲裁规则;(4)有的规定限定为反向选择,即除非双方明确同意设定特设仲裁庭,否则应提交ICSID;(5)有的规定不同争议事项可提交不同仲裁机构,如关于征收补偿额的争议可提交ICSID,其他争议事项则可采取特设仲裁机制的方式解决;(6)有的则泛泛地规定争议可提交国际仲裁.

5.有关提交仲裁的时间要求规定不一:有规定3个月的;有规定5个月的;有规定6个月的;还有规定9个月的.

(二)中国对ICSID争端解决机制态度及挑战

中国于1992年2月签署华盛顿公约,并于1993年1月7日递交了批准文件,成为华盛顿公约的缔约国之一.长期以来,中国对参和国际司法和仲裁活动持非常谨慎的态度,在对待ICSID投资仲裁的态度上也是如此,通常仅允许将和征收补偿有关的争议提交中心仲裁.然而,近年来投资者和东道国之间争议解决实践中的仲裁庭管辖权范围呈扩大趋势,中国的这种谨慎态度正逐步受到挑战.

在主要作为资本输入国(东道国)时期,中国更注重“留权在手”,一方面,仅允许特定投资争端提交国际仲裁.相应地,中国早期的双边投资协定对允许外国投资者和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端可仲裁的范围和程序提交均有较为严格的限制,①即仅允许将征收补偿争议提交ICSID仲裁,充分体现了中国对可仲裁事项的保留.另一方面,中国坚持“个案同意”原则,即未经中国同意或批准,外国投资者不得将有关争议提交国际仲裁.中国在1998之前签订的89个BIT中,仅有13个同意ICSID管辖,其余76个未接受ICSID管辖权.而且该同意ICSID仲裁的13个BIT中也只是同意双方在6个月内仍不能友好协商解决的才允许将有关的征收补偿额争议提交国际仲裁;而其他争议只能交由东道国国内法院解决或根据仲裁协议提交国际仲裁.因此,作为资本输入国时期的中国在实践中对ICSID的态度是“有限同意”而且大部分采用限制性的争议解决条款.故有学者将这一时期的BIT称之为“第一代BIT”.

总结:本文关于多边论文范文,可以做为相关论文参考文献,与写作提纲思路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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