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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敲诈勒索罪论文范文 过度维权和敲诈勒索罪之边界探析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论文范文 原创主题:敲诈勒索罪论文 更新时间:2024-04-18

过度维权和敲诈勒索罪之边界探析是关于本文可作为敲诈勒索罪方面的大学硕士与本科毕业论文敲诈勒索需要什么证据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论文写作参考文献下载。

摘 要 司法实践对过度维权是否成立敲诈勒索罪存在同案异判的现象.以“向媒体曝光”的方式相威胁进而索取巨额赔偿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但出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及对判决社会效果的考虑,部分司法机关对此类案例做出无罪处理.司法机关应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根据事实和法律判案,才符合构建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

关键词 过度维权 敲诈勒索 行使权利

作者简介:吴桐,武汉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8.119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提高,消费者在权益受到侵害时,积极运用私力救济维护自身权益的现象十分普遍,但其中由于过度维权而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也不在少数.过度维权是指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行为人维权的手段过度、索赔的数额过度或两者之结合.过度维权并不必然构成敲诈勒索罪,认定的关键在于行为是否符合敲诈勒索罪之构成要件.在司法实务中,对于过度维权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案件存在认定混乱的问题,因此有必要予以专门讨论.

案例一:王君索赔“大脚板冰淇淋案”

消費者孙某以一块五的价格在零售商王君处购买了两支“大脚板”牌冰淇淋,随后看到冰淇淋上有一块有颜色的布头,孙就找王再拿了一支冰淇淋.王君因此联系“大脚板”生产商华义食品有限公司,要求华义公司在“3·15”之前以五十万元了结此事,不然就向媒体披露使企业信誉扫地.当王君去再该公司谈判时,被 机关抓获.一审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对王君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审法院改判无罪.

案例二:刘某索赔食用油厂家案

刘某在发现其购买的食用油内有橡胶圈之后,立即和生产厂家联系进行索赔.在厂家予以推脱之后,刘某立即联系某报社对此事进行曝光.事后厂家积极联系刘某,允诺赔偿其一箱油和几百元人民币.但刘某表示厂家必须赔偿自己三万六千元,不然就在互联网媒体上发声,让新闻继续炒作,让其商品无法卖向市场.刘某还将自己的银行账户告诉厂家,希望其将款额打入自己的账户中.随后厂家报警,刘某被抓获.一审法院对刘某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

案例一、二的案件性质基本相似,即消费者都存在一定的索赔依据、索赔的数额巨大、都以向媒体曝光的手段相威胁,但最终的结果却是相反的.可见司法实务中对过度维权行为应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态度不一致.司法实务中对该类案件不作犯罪处理的原由大多集中在索赔具有合法的前提、行为具有维权的性质、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判决应考虑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等方面.但是,权利的行使存在边界,被害人的过错也不能成为行为人出罪的理由,消费者虽处于弱势地位,但其行为一旦越界就可能成为犯罪主体.基于我国目前法治现状,更应追求依法审判,而非过分追求判决的社会效果.

二、敲诈勒索罪的基本特征

我国《刑法》第274条对敲诈勒索罪的规定为简单罪状,对其特征并未做出过多的说明.一般认为,敲诈勒索罪指的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或非法取得财产性利益为目的,对被害人采取要挟或威胁等方法,强迫其交付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提供财产性利益的行为.该定义揭示了敲诈勒索罪的本质和基本特征,是划分敲诈勒索罪和非罪的基本依据和标准.

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行为人采取了要挟或威胁的手段,意图使被害人产生心理上的恐惧,进而向其交付财物.要挟或威胁的方式一般包括以侵害被害人或和其有特定关系的人的生命、健康、自由、人格、名誉、财物相威胁,也包括以揭露隐私、弱点相威胁,以及栽赃陷害等.而且对于威胁的内容不限于非法手段,即使是以合法手段相威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也属于威胁或要挟的行为.

对于要挟或威胁的内容是否实际上使被害人产生心理上的恐惧,在学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该从被害人的视角来看,以被害人的主观感受、反应为判断标准.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从社会的一般观念出发,以一般人的反应为标准.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因为敲诈勒索罪的要挟、威胁行为一般是针对具体的被害人实施的,而不同的被害人的心理素质和内心活动是不相同的.相同的威胁行为,对于社会大多数人不会产生心理强制,但是对于某些年幼者、年老者、体弱病残者等心理承受较弱的群体,可能会构成精神恐惧.若以社会通常观念作为判断标准,会导致有罪不究.因此,笔者认为只要使威胁或要挟的内容足以使特定的被害人产生精神上的恐惧即可.

三、过度维权中的敲诈勒索问题

笔者认为上述的两个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在分析过度维权和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时,应结合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虑:

(一)索赔数额巨大是否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关于索赔数额和非法占有目的之间的关系,有学者指出以《食品安全法》等现行法律规定为标准,如果明显超过规定的数额和比率预料提出的赔偿要求则可以推断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笔者不认同以索赔数额超过社会一般观念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其一,消费者维权属于私法范畴,应恪守私法自治原则.消费者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来确定索赔的范围及数额,生产者或经营者也有权拒绝消费者的相关请求,这是双方协商、谈判的过程.其二,《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关于生产者或经营者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用于限制司法裁判者,不能成为束缚消费者提出索赔数额的标准.大多数消费者都是普通民众,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要求其像法律专业人士那样准确地界定行使权利的范畴和内容,计算出精确的索赔数额,基本是不可能的事情,而且这样的做法也有悖常理.

因此,仅仅根据索赔数额巨大、超出社会通常观念就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是不合理的.但是,对于拥有正常认知水平的普通民众,对自己所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会有一个大体的标准.若受到的侵害十分轻微或者只是仅仅发现了商品的缺陷而没有受到任何人身侵害,就提出天价赔偿数额,并通过要挟、威胁以及其它超过必要限度的非法手段进行索赔,则可以将索取巨额赔偿的行为作为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基础.

总结:本论文主要论述了敲诈勒索罪论文范文相关的参考文献,对您的论文写作有参考作用。

参考文献:

1、 敲诈勒索罪认定中若干问题 摘 要:随着我国开始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为,敲诈勒索罪属于比较常见的财产性犯罪,其往往会给社会发展带来比较大的影响。敲诈勒索罪既会对当事人的财。

2、 敲诈勒索罪构成 摘要:敲诈勒索罪有其特有的法益保护性,行为特征性,而行使权利行为既有与其形似的地方,也有其亟待挖掘的深刻内涵,二者可以从权利行使行为的目的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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