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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管理制度论文范文 台湾地区无因管理制度若干问题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毕业论文 原创主题:管理制度论文 更新时间:2024-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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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由于法制建设早期受苏联深刻的影响(苏俄时期甚至没有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因此在设计无因管理制度的相关条文时有所欠缺,这在条文数目上也可看出.本文将通过比较分析“台湾民法典”中无因管理制度设计上有关体系构建、管理人行为能力、管理人之管理意思及本人的利益衡量问题,以期让民众对此有更好的了解.

关键词:无因管理;管理意思;公益义务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11-0089-03

作者简介:杨鸿雁,华东政法大学2012级民商法方向.

一、无因管理的体系构成

在台湾地区的学说中,传统见解认为无因管理的构成是一个统一的制度、单一的类型,①其观点认为符合“台民”第172条前段即构成无因管理,该条规定“未受委任,并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者,应构成无因管理”,换言之,只要符合第172条构成无因管理则可阻却违法,管理人只需有“为他人管理之意思”,即使违背了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时亦然.并且该观点笼统的认为“台民”第176条第一项及第177条第一项的规定,均系指管理事务的实施.此种观点对于初学者来说极为合理,管理人有为他人管理之意思应即出于为他人之利益及意思,一般并不会构成对他人权益的侵害.但事实上,这经不住严格的推敲.试举一例说明之,甲长期未归,庭院未经修整,“杂草”丛生,甲之邻居乙看到了出于好意,为其拔除“杂草”,但事实上乙拔除的杂草乃甲精心栽培的名贵兰花.在此例中,乙之行为满足第172条规定的构成要件,若按传统观点言之,乙在此情况下仍能够享受到无因管理制度设计中管理人的一系列权利,实在与情理有不符.

史尚宽、王泽鉴先生在对德国民法多年的学习研究后,引入了无因管理新体系构成的学说.该学说认为无因管理应具体分为“正当的无因管理”与“不正当的无因管理”,而二者在具体的操作中又可细分为“管理事务之承担”及“管理事务之实施”,通过“管理事务之承担”来划分“正当的无因管理”与“不正当的无因管理”,以“管理事务之实施”来区分“正当的无因管理”和“(正当的)无因管理债务不履行”.②在该观点下,第176条前段所言,乃是指管理事务的承担;而第172条前段则是规定的管理事务的实施.仍举前例“拔草案”,若乙为甲拔草,而乙确实拔除了甲院中的杂草,但在乙拔除杂草后,焚烧杂草时无意中引燃了甲的车棚,造成甲的重大损失.在此案中,乙拔除杂草的行为为管理事务的承担,并且其承担“利于本人,且不违反本人明知或可推知之意思”,构成正当无因管理,然而在其后的事务管理中,未能尽到自己的义务,即管理事务的实施具有瑕疵,构成了无因管理债务不履行.因此即使构成了正当的无因管理,也有可能导致债务不履行,与侵权相竞合.

在此,可以结合大陆《民法通则》第93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通过与台湾地区的规定相比较可以看出,首先《民法通则》将台湾地区概念上的“管理事务”分为“管理”与“服务”,但就现代社会一般观念言之,“服务”更加倾向于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存在有某种法律上或契约上的关系,与无因管理制度中基本的“既无委任,又无义务”存在一定的偏差.但也有学者认为“保存、利用、改良、处分”这些较为典型的无因管理的行为难以包含为他人提供服务,但没有义务却为他人服务,应当发生无因管理之债.③台湾学者一般认为超出合同义务为他人管理事务同样构成无因管理,但其原因与大陆学者所谓的没有义务为他人“服务”似乎仍有不同.究其原因,我国一贯倡导助人为乐的道德风尚,积极宣扬“为人民服务”的口号.虽然无因管理制度源起也是协助他人尤其是远征的军人管理事务,但在此处将“服务”添加入无因管理的法条中,导致理解的偏差,立法者应当慎重考虑.

再则传统理论认为,无因管理应是“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而管理他人事务”,但就《民法通则》第93条的语义来说,并未明确规定必须要管理他人事务,相反我们可以认为,管理自身事务,若是出于保护他人利益不受损害的目的,同样构成无因管理,但事实上并非如此.综观第93条,可以得出其规定的无因管理应当纳入“正当无因管理”的范畴,其要件中所规定的“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可以联系“台民”第176条第一项,其客观要件在进行一定的限缩后,应当符合“正当无因管理”的规定.

二、无因管理制度要件

(一)台湾“民法”第172条的理解与适用

台湾“民法”第172条规定:“未受委任、并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者,其管理应依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以有利于本人之方法为之.”此条规定了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然对该条理解适用时,必须对本人主观意思与实际的客观利益作出比较,才不至于出现对无因管理的误解.无因管理产生之初,罗马法律家通过运用现实主义的清醒意识,将立法与社会伦理相互协调起来,更具体地说,是将个人主义利益与社会的利益平衡起来,个人主义利益的要义在于不使自己事务受到干预,社会利益的要义在于鼓励在伦理上可欲的为他人利益的活动.④到了近现代,有学者认为,本人真实的意思优先于任何其他标准.若不知本人真实的意思,则以可推知之意思为准,而在此时,利益是重要的参数;但本人有例外的不合理性的意思除外.事务是本人的权利范围,在一个以私人自治为原则的私法体系中,本人的意思应该决定对事务的管理.一般而言,即使该意思有悖于本人的客观利益,也应该予以尊重.这个符合包括主观符合本人意思和客观符合本人意思.主观符合是指符合本人的主观意思,经本人认可或同意.客观符合是指虽然不符合本人的主观意思,但是本人的主观意思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公序良俗或违反法定义务,此时视为在客观上符合本人意思.也有学者认为,利于本人,即依交易上之观察系有利于本人.对于个人是否有利,主观成分亦应顾及.至于本人是否认为有利,并非决定的标准.⑦

总结:本论文为免费优秀的关于管理制度论文范文资料,可用于相关论文写作参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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