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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法集资论文范文 互联网金融和非法集资类犯罪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毕业论文 原创主题:非法集资论文 更新时间:2024-04-07

互联网金融和非法集资类犯罪是适合非法集资论文写作的大学硕士及相关本科毕业论文,相关非法集资开题报告范文和学术职称论文参考文献下载。

摘 要:互联网金融是一种金融创新,在给我国经济发展带来巨大活力的同时,其基本模式P2P和股权众筹却可能会涉及非法集资类犯罪.由于互联网自身的特点,互联网金融背景下的非法集资犯罪具有周期短、影响大等特点.而国家在严厉打击该新型犯罪的同时,难免会产生金融抑制的效果.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非法集资;刑法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8-0188-02

作者简介:莫志(1994-),男,汉族,广西南宁人,西南财经大学本科在读.

近十年,互联网在中国飞速发展,随着网民规模的持续扩大,众多商机也被发掘.金融领域也不可避免的进入“互联网+”的行列.阿里巴巴开发的余额宝业务、京东商城设立的金融集团、百度和华夏推出的基金项目都标志着互联网金融的崛起.但也正是这行业的迅速发展和法律的滞后性导致了近几年出现监管空白和监管套利问题,刑法底线屡被触及.

一、互联网金融主要模式及其刑法风险

互联网金融在运营上主要存在用资方、平台和出资方三方主体;而在管理上涉及监管部门和平台公司,因此其法律关系是多层次的.目前,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模式主要有三种,分别是以小额借贷或分散集资为目的的P2P,以股权融资为目的的众筹,以支付清算和理财为目的的余额宝.其中,最容易触犯非法集资类犯罪的为众筹模式和P2P模式.

众筹是指用资方通过互联网平台,面向公众募集项目资金,并承诺感谢、实物、股权等回报.互联网金融的推广快速、范围大、对象不特定,所以股权众筹时,规模难以控制.若发起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股票超过30人或是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超过200人且没有得到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将面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

传统P2P仅起中介作用,但近几年由于监管空白,债权转让型(平台提供内部担保)、担保型(平台外其他机构提供外部担保)和自融资型①(平台为自有项目融资)出现.传统的中介型模式最多可能构成非法集资的共犯;而债权转让型在运作中由于资金沉淀产生资金池,容易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担保型由于没有融资担保资质,可能遭到监管部门取缔并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在非法集资类犯罪的认定上,我们应当坚持主客观一致的原则,但由于主观心态的判断是难以准确界定的,因此司法实践往往会根据客观情形来推断主观方面.而互联网金融本身具有的公开、广泛、盈利等特点,从而导致客观方面很容易推断为故意,且为情节严重.

三种互联网金融模式的共同特点为投资门槛低,且集资对象广泛,而这与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非法集资概念的特征提出的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及社会性四个特点极易重合.

二、互联网金融背景下非法集资的新特征

(一)涉众广泛由于互联网的虚拟性具备突破空间界限的特点,因此在互联网金融下的非法集资“涉众广泛”的特征有三个层次,一是受害人数多,二是地域范围广,三是涉案金额大.如在2016年1月14日,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平台一年半内吸收资金500多亿元,受害投资人遍布全国31个省市区.

(二)犯罪周期短由于互联网的隐蔽性以及快捷性,导致诈骗信息能够快速传播,且十分隐蔽.犯罪分子能够在很快完成平台建设、信息发布、项目编造等犯罪准备.而在犯罪实施过程中,犯罪分子能够同时向多人进行交易行为,短期内就能够聚集大量资金,较传统犯罪的周期大大缩短.

(三)完全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不再以熟人为主.网络世界虚拟性的特征,改变了传统非法集资犯罪中犯罪人以具有固定职业为主、被害人以普通熟人为主的特征,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呈现出以陌生人为主的新特征.

(四)犯罪手段新颖,灰色地带居多一方面由于互联网金融的不断创新,例如余额宝成功将第三方支付平台与基金销售公司结合,为广大中小理财客户提供互联网金融理财平台,满足广大群众的理财需求②;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关于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法律滞后,导致行业存在大量法律灰色地带,稍有不慎就会触犯非法集资红线.

(五)共同犯罪减少传统非法集资案件共同犯罪高达67%,但互联网领域的非法集资行为则不具备此特征,例如“郑旭东事件”,其本人注册了多家P2P网络借贷公司,直接操控了整个非法集资的全过程.

三、当前新法规的解读与影响

2016年2月4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要求:加快民间融资和金融新业态法规制度建设,尽快出台P2P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等监管规则,促进互联网金融规范发展.其实,自2014年起国家就开始重点关注互联网金融下的非法集资犯罪问题,并采取了一系列积极措施.

(一)2014,两高一部印发了《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简称“新意见”),该新意见扩大了互联网金融活动的非法集资入罪口径.首先,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客观方面被扩大化,行为认定将不再局限于主动积极传播吸收资金信息,“放任”的行为也被纳入其中.其次,新意见将原有“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刑事认定标准扩大化解释,员工内部人员存在放任、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的情形,也界定为社会公众.而且,不以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作为启动刑事追诉的必经程序.最后,将帮助非法吸收资金以收取费用的行为,界定为共同犯罪.

该新意见虽然通过扩大非法集资的入罪口径来增加平台公司与企业的责任,严格监管义务,但是也就明显增加了许多平台的义务和入罪风险,许多新型的模式将可能触犯法律红线.

(二)2015年12月,银监会同、、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部门研究起草并发布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简称“办法”).首先,办法明确禁止了包括不得自融、不得设立资金池、不得提供担保等12项行为,强调P2P平台的本质为信息中介.其次,办法规定了P2P平台应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存管机构,但是支付通道并没有明确一定要和银行合作,所以“银行+支付公司”仍有较大的市场空间.最后,办法指出由地方金融办承担辖内P2P的具体监管职能,包括备案管理、规范引导、风险防范和处置等.

这是对于互联网金融与刑法犯罪界限的再一次明确划分.但是这次新的法案主要针对P2P模式,众筹模式的管制与认定仍旧处于比较模糊的状态,且投资人赔偿、信息披露的具体指标在征求意见稿中并未明确.

(三)总的来说,一系列新规定与解释的出台,表明我国正加紧对互联网金融的有效监管.但我们应看到,我国刑法中与互联网金融相关的刑法条款,以及法益保护设计反映的是金融抑制的理念,而这与互联网金融所反映的金融创新理念并不一致.非法集资类犯罪的规定,是在我国资本市场建立初期时制定的,是为了保障国家对金融资源的掌控和对金融体系的保护,从而以较强的宏观控制来推动经济发展.但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逐渐成熟,社会公众的投资需求与小微企业的融资需求都在提高,互联网金融的出现对提高金融资源配置的效率起到了正面作用.

笔者认为前几年的蓬勃发展与监管空白具有一定关系,而过大的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入罪口径可能会抑制互联网金融的蓬勃发展.从互联网金融的特点与非法集资刑事立法和司法的匹配关系看,现行的非法集资罪名在实践中存在涵盖面过大、入罪门槛过低的问题.虽然互联网非法集资的社会危害巨大,但主要原因不是互联网金融行为本身,而是集资者与投资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我们应从明确平台的资格审核义务和项目发起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入手,进行刑法改进,真正做到普惠金融.

[ 注 释 ]

①但是根据银监会在2014年4月21日防范打击非法集资新闻发布会上对P2P划出的四条红线,“自融资”由于是平台直接融资而被明令禁止.

②黄楠.论互联网金融中的“非法集资”———兼评最新非法集资司法解释[J].天水行政学院学报,2014(5).

[ 参 考 文 献 ]

[1]陆琪.浅议互联网金融背景下的非法集资问题[J].科技与法律,2014(3).

[2]刘宪权.论互联网金融刑法规则的“两面性”[J].法学家,2014(5).

[3]郑旭江.互联网金融的法律分析[J].西华大学学报,2014.11.

总结:这篇非法集资论文范文为免费优秀学术论文范文,可用于相关写作参考。

参考文献:

1、 加强金融监管,防范非法集资风险 金融监管 非法集资 风险防范引言在以往,由于法律意识比较缺乏,加之信息流通不畅等因素,笔者关注到社会上非法集资的事件非常多。公安机关每年处理。

2、 打击非法集资犯罪检察机关如何保障非公有制经济稳健 (301900 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 天津)摘 要:非法集资犯罪严重影响社会经济发展,近年来非公有制企业参与非法集资的情况屡见不鲜,检察机关应。

3、 家具溢价回购是否触犯非法集资类刑事犯罪 摘 要:商家对家具进行“溢价回购”是一种特别的促销手段,但这一行为存在触犯非法集资类刑事犯罪的可能,应基于对商家“溢价回购”的整体行为分析其涉罪。

4、 互联网金融犯罪中的事实问题 内容摘要:互联网金融犯罪由于兼具犯罪主体的智能性、犯罪手段的隐蔽性以及犯罪后果的严重性等特质而成为当下刑事司法裁判的痛点。囿于刑法的稳定性,单纯。

5、 互联网金融不能为非法融资背黑锅 中国互联网金融可能出现“起个大早,赶个晚集”的状况。因为,现有的网络第三方支付模式,苹果、谷歌、三星、花旗银行等都已经迅猛扑来。快鹿系风波尚未。